Home 專欄 人力資源論壇 勞動法 解析 實務 討論 選舉日 及 公投日 出勤之當日薪資 與 加班費 如何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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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HR Man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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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基法第37條規定內政部「所定」及勞動部「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又同法第39條規定內政部「所定」之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即加發一日工資)。

      但是「所定」與「指定」有何不同?都可以經「個別勞工」同意後,將之與工作日對調嗎?休假當日出勤,不論出勤時數多寡,一律都是加發一日工資嗎?先針對上開基本概念定性釋疑。

      但若涉及進階爭議(例如:選舉公投日適逢「休息日」或「變形工時後之空班日」或「優於勞基法之免出勤日」之區別?「月薪制」與「部分工時時薪制」工作者之區別?11/23(星期五)出勤跨曆日至11/24(星期六)屬正常工時時段或延長工時時段之區別?選舉公投當日給員工投票二小時,採用「逕行免出勤義務」或「請公假」或「變更出勤班表起迄時點」之區別?最後上開答案若由「選舉罷免日」換至「內政部所定12天國定假日」又有何不同?)!

      Q1:內政部「所定」與勞動部「指定」之應放假日,各係為何?

      ANS:內政部「所定」之應放假日規範於「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3條、第4條及第5條規定,共計有12日,依序為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國慶日、和平紀念日、春節(初一至初三)、民族掃墓節、端午節、中秋節、農曆除夕、兒童節及勞動節。勞動部「指定」之應放假日係為「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投票日」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

      又所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係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103年5月28日修訂)羅列之中央公職人員,即立法院立法委員,以及地方公職人員,意即直轄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代表、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

      Q2:承上,二者是否皆得經「個別勞工」同意,將之與「工作日」對調?

      ANS:內政部所定之12天國定假日「得」經個別勞工同意與其他工作日對調。惟勞動部指定之選舉罷免日業已明定專指當日午前0時至午後12時,即勞工之「選舉罷免權」「僅限於」前開時段行使之,故是日「不得」主張與其他工作日對調。

      Q3:承上,二者經勞工同意出勤提供勞務,是否不論出勤時數為何,皆應「加發一
      日」工資?

      ANS:查勞基法第39條前段明定「第37條『所定』之休假,工資應用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是以,倘勞工同意於內政部所定之12天國定假日出勤 ,當日除原本工資照給外,應再加發一日工資,惟縱勞資雙方當日僅約定出勤1小時,因已破壞該休假日之完整性,雇主仍應加發一日工資。惟如係勞工同意於勞動部指定之「選舉罷日」出勤,應按「實際出勤時數」「加發工資」,而非一律加發一日工資。

      Q4:承上,勞工可否主張以「補休」替代是日出勤工資?是否亦應遵守勞基法第32
      條之1相關規定?

      ANS:查勞基法第32條之1僅強制規範同法第32條第2項及第36條第1項之延長工時,經個別勞工同意換補休而未休罄時,應予結清工資,而非「禁止」同法第37條「所定」及「指定」之國假出勤換成「補休」,請詳參下方註解。基上,倘勞工同意將同法第37條「所定」及「指定」之休假日出勤工資換成補休,要屬適法,至於如何補休以及是否同於特休年度終結日一併結清未休工資,得由勞資雙方自行議定或直接比照第32條之1辦理

      Q5:承上,二者巧逢「法定休息日」以及「例假日」,是否皆應擇期補假一日?

      ANS: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之1規定:「本法第37條所定休假遇本法第36條所定例假及休息日者,應予補假。但不包括本法第37條指定應放假之日。前項補假期日,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準此,內政部「所定」之12天國定假日適逢「法定休息日」及「法定例假日」始應補假一日。

      惟勞動部「指定」之「選舉罷免日」係針對「有投票權」且「當日為工作日」之勞工始應放假,是以倘當日係為該勞工之「法定休息日」及「法定例假日」,自無礙其「選舉罷免權」之行使,自無放假一日之必要,亦無補假之理。

      Q6:承上,「公投日」算是勞動部「指定」之應放假日嗎?

      ANS:查現行法令,勞動部雖僅指定「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投票日」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為應放假日,然其業於107年10月22日以勞動條3字第1070131403號函預告「指定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投票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及公民投票日為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1項所定應放假日」草案,按其保障人民「參政權」之立法意旨,相當可能於107年11月上旬定調,可詳參行政院公報第024卷第202期。

      復依公民投票法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除憲法另有規定外,年滿18歲,未受監護宣告者,有公民投票權。」,是以,未來勞動部「指定」之應放假日應新增「公民投票日」,故縱勞工未滿20歲,但倘年滿18歲且未受監護宣告者,如公投日適逢工作日,亦應比照上開選舉罷免日放假一日哦。

       

      「國定休假日」之加班時數還可以換算補休嗎?

      提問

      107年3月1日以後的加班補休是僅限「平日」及「休息日」的加班時數嗎?「國定休假日」之加班時數還可以換算補休嗎?

      回覆

      本次新增訂之勞基法第32條之1:「雇主依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應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前項之補休,其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

      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未發給工資者,依違反第24條規定論處。」,雖然新增補休制度並未提及國定休假日,但除非勞動部未來有明文特別限制外,否則107年3月1日以後,國定休假日加班經勞資協議下,應得繼續選擇補休,理由如下:

      一、依照勞基法與勞動部過往函釋意旨

      按依勞動部105年11月17日勞動條二字第1050027353號:「有關補休事項非屬勞動基準法範定,勞工於延長工作時間或休假日出勤後,雇主如同意依勞動之意願放棄領取延時(假日出勤)工資並選擇補休,亦屬可行,惟有關補休標準及期間等事宜(含因補休期限屆滿或契約終止未休畢之時數應否折算及如何折算)應由勞雇雙方自行協商決定。」,可知勞雇雙方如協商國定休假日加班選擇補休,本為法所不禁(即便新修法第32條之1亦是如此),回歸勞基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應依民法第320條:「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新債清償概念處理。

      二、回應修法僅規範延長工時與休息日加班補休之目的

      至於為何本次補休入法未增列國定休假日,本所看法是當初民進黨提出此版本的訴求在「勞工不會因為選擇補休後,短少加班費給付」,而「平日延長工時」與「休息日」的加班,如果僅用「1:1」換算補休時數,若未明文規範補休未休畢者折算工資的標準(即回歸加班當時的倍率4/3或5/3),勢必造成勞工加班費吃虧短少的可能。

      反之,國定休假日前八小時加班,月薪制勞工依照勞基法第39條規定,加給1倍工資即可,故換取補休時數的標準以及補休未休畢折算工資的標準均屬一致(同1:1),較無額外法律加以規範之必要(PS:雖然本所還是覺得完備規範較為妥當!)。

      準此,當初補休入法未列明國定休假日,僅是其不會造成加班費計算標準短少情事,而非立法者有意排除勞資雙方對於國定休假日加班選擇補休的協議效力。

      三、禁止國定休假日加班補休,欠缺合理性

      國定休假日加班若不得換取補休,則忽略了該日加班超過8小時部分,仍然列入勞基法第32條第2項延長工時範疇(勞委會87年09月14日(87)台勞動二字第039675號:「勞工假日出勤工作於八小時內,應依前開規定辦理;超過八小時部分,應依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是可以依照第32條之1規定換取補休。如此解釋,勢將造成同一個國定休假日,前八小時加班,縱使加班費倍率較低者,強制不能換補休,超過八小時之較高倍率加班時數,卻可以開放補休,割裂適用補休制度,顯不合理!

      四、禁止國定休假日加班補休,實務上並無實益

      最後,大家別忘了,勞動部一直以來創設出「國定休假日對調挪移制度」(勞動部104年4月23日勞動條1字第1040130697號:「勞資雙方亦得就「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實施」進行協商,惟該協商因涉個別勞工勞動條件之變更,仍應徵得勞工個人之同意。」)

      即在勞資雙方協議下可以把國定休假日調換至其他工作日施放。若該制度仍然存在,就無禁止國定休假日加班折換補休的必要,蓋最後效果都一樣,即勞工在原本的國定休假日出勤,不選擇加班費,而在某個預定之工作日放假休息工資照給嗎?

       

      大選將近,「投票日出勤」

      再度成為勞資雙方關心的議題在此為大家整理投票日出勤的加班費計算。

      一、最大前提「投票權行使」:

      「投票日」與一般常見的國定假日(內政部所定的紀念日、節日)有所不同。一般常見的國定假日,具有民俗、節慶、紀念等意義,也有增加勞工額外休假的涵義,所以雖以放假為原則,但也可經勞工同意出勤(加發一倍工資)或調移至其他工作日,且遇到例假、休息日也要補假。而「投票日」之所以被指定為國定假日,最大的目的並非多給勞工休假,而是「使勞工順利行使投票權」。在此大前提之下,「投票日」與一般常見國定假日有以下幾點不同的特殊性質:

      1. 投票權只能在當天行使,所以投票日不能協商調移
      2. 如果勞工當天原本就不用出勤,已經可以順利投票,那麼不論當天免出勤的性質是例假、休息日、空班、或優於法令的免出勤日,都沒有補假的問題。
      3. 如果投票日要請勞工出勤,必須以不影響勞工投票為原則。
      4. 以雇主使勞工出勤不足8小時來說,將影響勞工參與民族節慶活動、但未必會影響勞工行使投票權。因此勞工於投票當日出勤不滿8小時,雇主也無須比照一般國定假日「出勤8小時內均加給一日(8小時)工資」,故在原約定的正常工時內(已有1倍本薪的時數內),按實際出勤時數加給一倍工資即可。
      5. 考量到即使出勤時間與表定投票時間不衝突,約定出勤仍有可能會影響勞工投票(例如:須返鄉投票的夜班勞工),因此投票日區間的認定是當天00:00~24:00,只要跨到投票日區間使勞工出勤,雇主都要加給工資。
      6. 相較於一般國定假日之全體勞工均得一致享有,投票日目的係為不影響勞工投票權行使,故不具備公民投票權之外籍移工則不適用之、年齡不足而未取得投票權之勞工(總統、副總統、各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20歲;公民投票:18歲)亦不適用。

      二、出勤加班費(在不改變原班表約定起迄工時前提下):

      (一)投票日遇工作日出勤A(正常工時8小時):依照原約定班表的正常工作時間內,按實際出勤時數加給1倍工資;超過原約定正常工時範圍,前2小時以4/3倍計、超過2小時以5/3倍計。

      例1:班表08:00~17:00,休息1小時。當日中間投票2小時/實際出勤6小時。
      【加班費:1倍*6小時】

      (二)投票日遇工作日出勤B(變形工時10小時):依照原約定班表正常工作時間內,前8小時內按實際出勤時數加給1倍工資;超過8小時,前2小時以4/3倍計、超過2小時以5/3倍計。

      例2:班表08:00~20:00,休息2小時。當日中間投票佔2小時/實際出勤8小時
      【加班費:1倍*6小時 + 4/3倍*2小時】

      (三)投票日遇例假、休息日出勤:因當日無約定工作日性質,故無給與投票日實益,直接按原例假、休息日規格計算加班費。

      (四)時薪制(部分工時):按實際出勤時數,8小時內計給2倍工資;超過8小時,前2小時以4/3倍計、超過2小時以5/3倍計。

      三、特殊狀況說明:

      (一)跨曆日夜班:原約定班表的正常工作時間跨入投票日00:00~24:00範圍內,均應計算加班費。

      例3:1/10週五為夜班工作日(班表17:00~02:00,中間休息1小時)、1/11週六為投票日,則1/10工作日之最末出勤2小時(即1/11之00:00~02:00)依國定假日計算加班費
      【加班費:1倍*2小時】。

      例4:承例3,若1/11週六投票日亦為夜班工作日,則1/11工作日之出勤前6小時(即1/11之17:00~24:00),亦依國定假日計算加班費
      【加班費:1倍*6小時】。

      (二)責任制:以核備的每日正常工時範圍內,按實際出勤時數加給一倍。

      例5:班表10:00~22:00,核備一日正常工時10小時,中間休息2小時。在出勤不影響投票權前提下,當日若實際出勤10小時
      【加班費:1倍*10小時】

      其實夥伴們只要掌握了投票日的最大前提「投票權行使」,要搞懂投票日出勤加班費即非難事。希望這次的整理,能幫大家輕鬆記得投票日的加班費計算。也提醒大家記得去投票,不要輕易放棄自己的權利!

       

      # 選舉日 公投日 加班費計算

       

      轉載自:宇恒法律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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