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ome 專欄 人力資源論壇 人力資源管理制度辦法 – TTQS – ISO 越南投資法 2021 年 1 月 1 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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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法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生效,本條下列第 2 款之規定除外。
      2、本法第 75 條 3 款之規定自 202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
      3、已獲依第 90/2015/QH14 號法、第 03/2016/QH14 號法、第 04/2017/QH14 號法、
      第 28/2018/QH14 號法及第 42/2019/QH14 號法修改、補充若干條款之第 67/2014/QH14 號投資法自本法生效日起失效,第 67/2014/QH14 號投資法第 75 條除外。

      國會 第 61/2020/QH14 號法 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
      獨立-自由-幸福
      ———
      河內,2020 年 6 月 17 日
      投資法
      根據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憲法;國會頒行投資法。
      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調整範圍
      本法規定於越南投資經營之活動及越南向國外投資經營之活動。
      第 2 條: 適用對象
      本法適用於投資者以及與投資經營活動相關之機關、組織、個人。
      第 3 條: 詞語釋義
      本法下列詞語釋義如下:
      1、投資主張核準係指政府審權機關為實行投資預案而核準預案之目標、地點、規模、進度、實行期限,投資者或投資者篩選形式以及特别機制、政策(若有)之事宜。
      2、投資註冊機關係指具有審權核發、調整及收回投資註冊證明書之政府機關。
      3、關於投資之國家資料庫係指全國範圍內各投資預案與各相關機關之資料庫系統連結之資料集。
      4、投資預案係指於確定期限內於具體地區上進行各項投資經營活動之中期或長期投資金出資提議集合。
      5、擴大之投資預案係指透過擴大規模、提升功率、革新科技、降低污染或改善環境以發展刻正運作投資預案之投資預案。
      6、新投資預案係指首次實行或與刻正運作投資預案獨立之投資預案。
      7、創新創業投資預案係指基於開發智慧資產、科技及新經營模式實現創意並且具有快速增長能力之投資預案。
      8、投資經營係指投資者出資投資金以實行經營活動之事宜。 9、投資經營條件係指個人、組織於實行投資經營有條件投資經營產業的活動時必須滿足的條件。
      10、外國投資者接近市場之條件係指外國投資者投資屬於本法第 9 條 2 款規定對外國投資者限制接近市場產業清單上之產業時必須滿足之條件。
      11、投資註冊證明書(以下簡稱“投資執照”)係指載列投資者有關投資預案註冊資訊之紙版或電子檔文件。
      12、關於投資之國家資訊系統係指追蹤、評估、分析全國範圍內投資情形以為政府管理工作服務並且協助投資者實行投資經營活動之專業業務資訊系統。
      13、向國外投資係指投資者將投資資金自越南匯出國外、使用自該投資資金所得利潤以於國外實行投資經營活動之事宜。
      14、合作經營合約(以下簡稱為 BCC 合約)係指各投資者之間依法律規定為了合作經營、分配利潤、分配產品卻不成立經濟組織所簽訂之合約。
      15、加工出口區係指專門生產出口貨品、為生產出口貨品及出口活動供應服務之工業區。
      16、工業區係指具有確定地理界限,專生產工業品以及為工業生產供應服務之地區。
      17、經濟區係指具有確定地理界限,含有多個功能區,獲成立以實行吸收投資、發展經濟-社會以及保護國防、安寧目標之地區。
      18、投資者係指實行投資經營活動之組織、個人,包括國內投資者、國外投資者以及具有國外投資資金之經濟組織。
      19、外國投資者係指持外國國籍之個人、依據外國法律成立於越南實行投資經營活動之組織。
      20、國內投資者係指持越南國籍之個人、無外國投資者係成員或股東之經濟組織。
      21、經濟組織係指依據越南法律規定成立與營運之組織,包括實行投資經營活動之企業、合作社、聯合合作社以及其他組織。
      22、具外國投資資金之經濟組織係指有外國投資者係成員或股東之經濟組織。
      23、投資資金係指用以實行投資經營活動之貨幣以及依據民事法律及越南社會主
      義共和國係成員之國際條約規定之其他資產。
      第 4 條: 投資法及相關法律之適用
      1、於越南領土上从事投資經營依投資法及相關法律之規定執行。
      2、倘投資法與於投資法生效前已獲頒行其他法規有關禁止投資經營營業項目或有
      條件投資經營營業項目存有差別時則依投資法規定執行。
      其他法規關於禁止投資經營營業項目、有條件投資經營營業項目名稱之規定應與投資法第 6 條及各附錄一致。
      3、倘投資法與於投資法生效前已獲頒行其他法規有關投資經營程序、手續,投資保障存有差別時則依投資法規定執行,以下場合除外:
      a) 於企業投資、管理、使用政府投資資金之事宜依於企業投資生產、經營之政府資金管理、使用法之規定執行;
      b) 公共投資之審權、程序、手續及公共投資資金之管理、使用依公共投資法規定執行;
      c) 預案投資、實行之審權、程序、手續;預案合約調整之法規;依公私合作夥伴方式直接適用於投資預案之投資保障、政府資金管理機制依投資法公私合作夥伴方式之規定執行;
      d) 已獲審權機關依投資法規定核準投資主張、核準投資主張調整後之建築、住宅、都市區投資預案之開展事宜依建築法、住宅法及不動産經營法之規定執行;
      đ) 依各信貸組織法、保險經營法、油氣法規定投資經營之審權、程序、手續、條件;
      e) 於越南證券市場上投資經營、從事證券與證券市場之審權、程序、手續、條件依證券法之規定執行;
      4、倘於投資法生效後頒行之其他法規需要特殊規定與投資法規定不同之投資則應
      具體確定依投資法規定執行或不執行之內容以及依該其他法律規定執行之內容。
      5、對於其中至少有一個參與方係投資法第 23 條 1 款規定外國投資者或經濟組織之合約,各方可於合約上協議適用國外法規或國際投資慣例(若該協議無與越南法律規定抵觸)。
      第 5 條: 投資經營之政策
      1、投資者有權從事投資經營本法不禁止之營業項目。對於有條件投資經營之營業項目則投資者必須滿足法律規定投資經營之條件。
      2、投資者可依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自行決定並自行對投資經營活動負責;可依法律規定接近、使用各項信貸資金、協助基金,使用土地及其他資源。
      3、投資者投資經營活動若妨害或有妨害國防、國家安寧之危機時,該活動被停止、停頓、終止。
      4、政府公認並保護投資者資產所有權、投資資金、所得以及其他合法權與利益。
      5、政府平等對待各名投資者;具有鼓勵並創造順利條件俾投資者實行投資經營活動、永續發展各經濟產業之政策。
      6、政府尊重並執行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係成員之關於投資之國際條約。
      第 6 條: 禁止投資經營之營業項目
      1、 禁止下列投資經營活動:
      a) 經營本法附錄 1 規定之毒品;
      b) 經營本法附錄 2 規定之各種化學品、礦物質;
      c) 經營瀕臨絕種野生動植物國際貿易公約附錄 1 規定之自自然來源開發各種野生動植物之物種,本法附錄 3 規定之自自然來源開發第 1 組頻危、珍惜各種森林動植物、水產之物種;
      d) 經營賣淫;
      đ) 人口、人體組織、屍體、器官、人胞胎買賣;
      e) 有關人體無性生殖之經營活動;
      g) 經營鞭炮;
      h) 經營討債服務。
      2、 於分析、檢驗、科研、醫療、生產藥品、罪犯調查、保護國防、安寧而生產、使用本條第 1 款 a、b 及 c 點規定產品之事宜,依政府規定執行。
      第 7 條: 有條件投資經營之營業項目
      1、有條件投資經營之營業項目係指於該營業項目實行投資經營活動時必須以國防、
      國家安寧、社會秩序與安全、社會道德以及社區健康為由滿足必要條件之營業項目。
      2、有條件投資經營營業項目之清單獲規定於本法附錄 4。
      3、本條第 2 款規定營業項目之投資經營條件獲規定於國會之法律、決議,國會常務委員會之法令、決議,政府之議定書以及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係成員之國際條約。各部、與部同級之機關、各級人民議會、人民委員會、其他機關、組織、個人不得頒行投資經營條件之規定。
      4、投資經營條件之規定應符合本條第 1 款規定之理由並應確保公開、透明、客觀、節省投資者遵守之時間、費用。
      5、投資經營條件之規定應具備内容如下:
      a) 投資經營條件適用之對象及範圍;
      b) 投資經營條件適用之形式;
      c) 投資經營條件之内容;
      d) 投資經營條件遵守之資料、程序、行政手續(若有);
      đ) 投資經營條件行政手續辦理之政府管理機關、審權機關;
      e) 執照、證明、證書或其他確認、核準文件(若有)之效期;
      6、 投資經營條件依下列形式適用:
      a) 執照;
      b) 證明;
      c) 證書;
      d) 確認、核準文件;
      đ)個人、經濟組織必須滿足以從事投資經營而不需審權機關書面確認之其他要求。
      7、有條件投資經營營業項目及對該營業項目投資經營之條件應刊登於關於註冊企業之國家資訊網站上。
      8、政府規定投資經營條件公佈與管控之細則。
      第 8 條: 禁止投資經營營業項目、有條件投資經營營業項目清單、投資經營條件之修改、補充
      1、 根據每個時期之經濟-社會條件及政府管理要求,政府查核禁止投資經營營業項目、有條件投資經營營業項目清單並提報國會以簡化程序、手續修改、補充本法第 6、第 7 條及各附錄。 2、有條件投資經營營業項目或投資經營條件之修改、補充應符合本法第 7 條 1、3、
      4、5 及 6 款之規定。
      第 9 條: 外國投資者接近市場之營業項目及條件
      1、外國投資者得適用如同對國内投資者規定之市場接近條件,本條第 2 款規定之場合除外。
      2、根據國會之法律、決議,國會常務委員會之法令、決議、政府之議定書以及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係成員之國際條約,政府公佈對外國投資者限制接近市場之營業項目清單,包括:
      a) 未能接近市場之營業項目;
      b) 有條件接近市場之營業項目;
      3、 規定於限制外國投資者接近市場之營業項目清單之外國投資者接近市場之條件包括:
      a) 外國投資者於經濟組織所持有章程資金之比例;
      b) 投資形式;
      c) 投資活動範圍;
      d) 投資者之能力;參加實行投資活動之夥伴;
      đ) 國會之法律、決議,國會常務委員會之法令、決議、政府之議定書以及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係成員之國際條約規定之其他條件。
      4、 政府規定本條之細則。
      第二章: 投資保障
      第 10 條: 資產所有權保障
      1、投資者之合法資產不被國有化或被以行政措施沒收。
      2、倘政府以國防、安寧或國家利益、緊急情況、天災防範為由徵購、徵用資產時則投資者得依據資產徵購、徵用法律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結算、補償。
      第 11 條: 投資經營活動保障
      1、 政府不強制投資者必須執行下列要求:
      a) 優先購買、使用國內貨品、勞務或必須購買、使用國內生產商或勞務供應商之
      貨品、勞務;
      b) 出口貨品或勞務達到某個特定比例;限制出口貨品、勞務之數量、金額、種類或於國內生產、供應;
      c) 以相應出口貨品之數量、金額進口貨品或應自行平衡自出口來源之外幣以滿足進口需求;
      d) 針對國內生產貨品達到本地化率;
      đ) 於國內研發活動中達到某個特定程度或價值;
      e) 於國內或國外某個具體地點供應貨品、勞務; g) 依政府審權機關要求之地點設置總部。
      2、 根據每個時期之經濟-社會發展條件及投資吸引需求,政府總理決定適用政府之各項保障形式以實行屬於國會、政府總理核準投資主張審權之投資預案及其他重要基礎結構發展之投資預案。
      政府規定本款之細則。
      第 12 條: 外國投資者資產向國外轉移權之保障
      依法律規定對越南政府充分履行財務義務後,外國投資者得向國外轉移以下資產:
      1、投資資金、各項投資清算;
      2、自投資經營活動之所得;
      3、屬於投資者合法所有之貨幣及其他資產。
      第 13 條: 於法律變更場合下投資經營之保障
      1、倘所頒行之新法律文件規定新投資優惠、更加優惠之投資優惠時則投資者投資預案剩餘之優惠獲享時間得依新法律文件規定獲享投資優惠,屬本法第 20 條 5 款 a 點規定投資預案之特别投資優惠除外。
      2、倘所頒行之新法律文件規定投資優惠低於投資者先前獲享之投資優惠時則投資者投資預案剩餘之優惠獲享時間得繼續適用先前規定之投資優惠。
      3、本條第 2 款規定不適用於以國防、國家安寧、社會秩序與安全、社會道德、社區健康、環保為由而變更法律文件規定之場合。
      4、倘投資者不得繼續適用本條第 3 款規定之投資優惠時則得以下列一個或數個措施考量、解決:
      a) 自應納稅所得中扣抵投資者之實際損失;
      b) 調整投資預案之運作目標; c) 協助投資者克服損失。
      5、 對於本條第 4 款規定之投資保障措施,投資者應於新法律文件生效日起 3 年內提出書面要求。
      第 14 條: 投資經營活動之糾紛解决
      1、於越南有關投資經營活動之糾紛可透過協商、調解解決。倘糾紛無法協商、調解時則依據本條第 2、3 及 4 款規定提交仲裁或法院解決。
      2、國內各名投資者、外資經濟組織之間或國內投資者、外資經濟組織與政府審權機關之間於越南領土上有關投資經營活動之糾紛可透過越南仲裁或越南法院解決,本條第 3 款規定之場合除外。
      3、各名投資者之間其中至少一方係外國投資者或本法第 23 條 1 款 a、b 及 c 點規定經濟組織之糾紛可透過下列機關、組織之一解決:
      a) 越南法院;
      b) 越南仲裁;
      c) 國外仲裁;
      d) 國際仲裁;
      đ) 由各糾紛方協議成立之仲裁。
      4、 外國投資者與政府審權機關於越南領土上有關投資經營活動之糾紛可透過越南仲裁或越南法院解決,合約上另有其他協議或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係成員之國際條約另有其他規定除外。
      第三章: 投資優惠及協助
      第 15 條: 投資優惠適用之形式及對象
      1、 投資優惠形式包括:
      a) 企業所得税優惠,包括適用低於有期限或整個投資預案實行期間一般稅率之企業所得稅稅率;依企業所得稅法律規定之免税、減税及其他優惠;
      b) 依出口税、進口税法律之規定,免徵對於用以營造固定資產之進口貨品之進口稅;用以生產之進口原料、物資及零件之進口稅;
      c) 減、免土地使用金、土地租金、土地使用稅;
      d) 計算應納稅所得時折舊快、增加得以扣除的費用。
      2、 投資優惠獲享對象包括:
      a) 屬於本法第 16 條 1 款規定投資優惠產業之投資預案;
      b) 位於本法第 16 條 2 款規定投資優惠地區之投資預案;
      c) 資金規模自 6 萬億越盾以上,於自獲核發投資執照或核準投資主張日起 3 年內到位資金至少為 6 萬億越盾,同時具備以下標準之一:自獲得營業額之年起最晚 3 年後的時間內獲得營業總額每年至少達 1 億億越盾或僱用 3,000 名勞工以上之投資預案;
      d) 社會住宅營建之投資預案;於農村地區僱用 500 名勞工以上之投資預案;依殘障人士之法律規定僱用殘障人士勞工之投資預案;
      đ) 高科技企業、科技企業、科技組織;依技術轉移之法律規定屬於鼓勵轉移之技術清單有技術轉移之預案;高科技法律、科技法律規定之科技孵化器、科技企業孵化器;環保法律規定生產、供應科技、設備、產品、服務以服務環保要求之企業;
      e) 創新創業之投資預案、創新革新中心、研發中心;
      g) 中、小型企業產品分銷鏈之投資經營;為中、小型企業,中、小型企業孵化器協助之技術基礎投資經營;依為中、小型企業協助之法律規定為中、小型企業協助創新創業之公共辦公區投資經營。
      3、投資優惠適用於新投資預案及擴大之投資預案。
      4、每種投資優惠之具體優惠額度,依稅務、會計及土地之法律規定適用。
      5、本條第 2 款 b、c 及 d 點規定之投資優惠不適用於以下投資預案:
      a) 礦產開採之投資預案;
      b) 依特別消費稅法規定屬於應納特別消費稅對象之貨品、勞務生產、經營投資預案, 汽車、飛機、遊船製造之預案除外; c) 住宅法律規定商業住宅營建之投資預案。
      6、投資優惠獲基於投資者預案實行結果,有期限地適用。投資者於享有投資優惠
      期間應滿足法律規定之優惠獲享條件。
      7、满足各不同投資優惠,包括本法第 20 條規定投資優惠享有條件之投資預案則獲適用最高投資優惠。
      8、政府規定本條之細則。
      第 16 條: 投資優惠營業項目及投資優惠地區
      1、 投資優惠營業項目包括:
      a) 高科技活動、為高科技輔助之工業品、研發活動、科技法律規定生產自科技結果形成之產品;
      b) 生產新材料、新能源、綠能源、再生能源;生產具有自 30%以上附加值之產品、節約能源之產品;
      c) 生產電子產品、重要機器產品、農機、汽車、汽車零組件;造船;
      d) 生產屬於輔助優先發展工業產品清單之產品;
      đ) 生產科技資訊產品、軟體、數位內容;
      e) 養殖、加工農產、林產、水產;植林並保護森林;製鹽;開採海產及漁業後勤勞務;生產植物、動物品種、生物科技產品;
      g) 收集、處理、再加工或再利用廢棄物;
      h) 投資開發及運作、管理基礎結構工程;發展都市公共客運;
      i) 幼稚園教育、普通教育、職業教育、大學教育;
      k) 診治疾病;生產藥品、藥材、保管藥品;研究關於製藥技術、生物技術之科學以生產各種新藥品;生產醫療設備;
      l)為殘障或專業人士投資體育運動鍛煉、競賽之場所;保護並發揮文化遺產價值; m)投資老人科、神經科、橙劑感染患者治療中心;照料高齡人士、 殘障人士、孤兒、無依靠流浪兒童之中心;
      n) 人民信貸基金、微型金融組織;
      o) 生產、供應造出或參加價值鏈、產業集群之貨品、勞務。
      2、 投資優惠地區包括:
      a) 經濟-社會條件困難地區、經濟-社會條件特別困難地區;
      b) 工業區、加工出口區、高科技園區、經濟區。
      3、根據本條第 1 及第 2 款規定投資優惠之產業、地區,政府頒行、修改、補充投資優惠產業清單及投資優惠地區清單;確定投資優惠產業清單中之特别投資優惠產業。
      第 17 條: 投資優惠適用手續
      根據本法第 15 條 2 款規定之對象、投資主張核準文件(若有)、投資執照(若有)、相關法律之其他規定,投資者自行確定投資優惠並於稅務、財政、海關及
      其他具有審權之機關辦理相應每一種投資優惠類別之投資優惠享有手續。
      第 18 條: 投資協助形式
      1、 各種投資協助形式包括:
      a) 協助發展投資預案圍牆內外之技術基礎、社會基礎結構系統;
      b) 協助培訓、發展人力資源;
      c) 協助信貸;
      d) 協助接近生產經營之場地;協助生產經營廠商依政府機關之決定遷移;
      đ) 協助科學、技術、技術轉移;
      e) 協助開發市場、提供資訊; g) 協助研究發展。
      2、 根據每個時期之經濟-社會發展定向及國家預算平衡能力,政府對高科技企業、科技企業、科技組織、向農業、農村投資之企業、向教育、法律宣導投資之企業及其他對象規定本條第 1 款規定各種投資協助形式之細則。
      第 19 條: 協助發展工業區、加工出口區、高科技區、經濟區之基礎結構系統
      1、根據關於規劃之法律規定已獲決定或核準之規劃,各部、與部同級機關、省級人民委員會擬定投資發展計劃並組織興建工業區、加工出口區、高科技區、屬於經濟區之功能區圍牆以外之技術基礎、社會基礎結構系統。
      2、政府利用國家預算及優惠信貸資金協助部分投資發展資金以同步發展經濟-社會條件困難地區或經濟-社會條件特別困難地區所屬工業區圍牆內外之技術基礎、社會基礎結構系統。
      3、政府利用國家預算、優惠信貸資金協助部分投資發展資金並且採取其他資金募
      集方式以興建經濟區、高科技區內之技術基礎、社會基礎結構系統。
      第 20 條: 特别投資優惠及協助
      1、政府決定特别投資優惠、協助之適用事宜俾鼓勵發展對經濟-社會發展具有重大影響之若干投資預案。
      2、本條第 1 款規定特别投資優惠、協助之適用對象包括:
      a) 成立新的(包括擴大該新成立之預案)具有總投資資金自 3 萬億越盾以上,自獲核發投資執照或核準投資主張日起 3 年內到位資金至少為 1 萬億越盾的創新革新中心、研發中心之投資預案;依政府總理決定成立之國家創新革新中心;
      b) 具有投資資金規模自 3 億億越盾以上、自獲核發投資執照或核準投資主張日起
      3 年內到位資金至少為 1 億億越盾、屬於投資優惠特別產業之投資預案。
      3、特別優惠額度及適用期限依企業所得稅法及土地法律之規定執行。
      4、特别投資協助依本法第 18 條 1 款規定形式執行。
      5、本條規定之特别投資優惠、協助不適用於以下場合:
      a) 於本法生效日前已獲核發投資證明書、投資執照或投資主張決定書之投資預案; b) 本法第 15 條 5 款規定之投資預案。
      6、倘需鼓勵發展某個特别重要投資預案或特别行政-經濟單位時,政府提報國會決定適用與本法及其他法律規定投資優惠不同之其他投資優惠。
      7、政府規定本條之細則。
      第四章: 於越南之投資活動
      第一節: 投資形式
      第 21 條: 投資形式
      1、經濟組織成立之投資。
      2、出資、股份購買、所出資投資金購買之投資。
      3、投資預案實行。
      4、依 BCC 合約形式投資。
      5、依政府規定之各種投資形式、新經濟組織類型。
      第 22 條: 經濟組織成立之投資
      1、 投資者依下列規定成立經濟組織:
      a) 國内投資者依企業法律及相應每個經濟組織類型法律之規定成立經濟組織;
      b) 外國投資者成立經濟組織應滿足本法第 9 條規定針對外國投資者接近市場之條件;
      c) 於成立經濟組織前,外國投資者必須有投資預案,辦理投資執照核發、調整手續,依協助中小型企業法律規定成立創新創業中小型企業及創新創業投資基金除外。
      2、 自獲核發營業執照或具有相當法理價值之其他文件日起,由外國投資者成立之經濟組織係依投資執照規定實行投資預案之投資者。
      第 23 條: 外資經濟組織之投資活動實行
      1、 經濟組織於投資成立其他經濟組織,向其他經濟組織投資出資、購買股份、購買所出資投資金,依 BCC 合約形式投資,若該經濟組織屬於下列場合之一時應依針對外國投資者之規定滿足條件並辦理投資手續:
      a) 對於係合名公司之經濟組織,具有持有 50%以上章程資金之外國投資者或具有大部分合名成員係外籍個人;
      b) 具有本款 a 點規定經濟組織持有 50%以上章程資金;
      c) 具有外國投資者及本款 a 點規定經濟組織持有 50%以上章程資金。
      2、非屬本條第 1 款 a、b 及 c 點規定之經濟組織於投資成立其他經濟組織、透過向其他經濟組織出資、購買股份、購買所出資投資金形式投資;依 BCC 合約形式投資時,依針對國內投資者之規定執行投資條件、手續。
      3、於越南已獲成立之外資經濟組織,若有新投資預案則辦理該投資預案實行手續而無需成立新經濟組織。
      4、政府規定有關外國投資者、外資經濟組織投資成立經濟組織及實行投資活動程序、手續之細則。
      第 24 條: 透過出資、購買股份、購買所出資投資金之形式投資
      1、投資者有權向經濟組織出資、購買股份、購買所出資投資金。
      2、外國投資者向經濟組織出資、購買股份、購買所出資投資金之事宜應滿足以下規定、條件:
      a) 本法第 9 條規定針對外國投資者接近市場之條件;
      b) 依本法規定保障國防、安寧;
      c) 土地法律關於土地使用權承接條件,於島嶼,邊界社、坊、市鎮,沿海社、坊、市鎮使用土地條件之規定。
      第 25 條: 出資、購買股份、購買所出資投資金之形式
      1、 投資者可透過下列形式向經濟組織出資:
      a) 購買股份公司首次發行股份或增資發行股份;
      b) 向責任有限公司、合名公司出資;
      c) 向非屬本款 a 及 b 點規定之其他經濟組織出資。
      2、 投資者透過下列形式購買經濟組織之股份、所出資投資金:
      a) 從公司或股東購買股份公司之股份;
      b) 購買責任有限公司成員之出資投資金以成為責任有限公司之成員;
      c) 購買合名公司出資成員之出資投資金以成為合名公司之出資成員; d) 購買非屬本款 a、b 及 c 點規定其他經濟組織成員之出資投資金。第 26 條: 透過出資、購買股份、購買所出資投資金形式投資之手續
      1、向經濟組織出資、購買股份、購買所出資投資金之投資者應依法律規定依相應於每種經濟組織類型滿足條件並辦理成員、股東變更手續。
      2、於變更成員、股東之前,若屬下列場合之一時,外國投資者辦理向經濟組織出資、購買股份、購買所出資投資金之登記手續:
      a) 出資、購買股份、購買所出資投資金事宜促使增加外國投資者於經營外國投資者有條件接近市場營業項目之經濟組織之持有比例;
      b) 出資、購買股份、購買所出資投資金之事宜導致外國投資者、本法第 23 條 1 款 a、b 及 c 點規定之經濟組織於以下場合持有經濟組織章程資金 50%以上:增加外國投資者章程資金持有比例自 50%以下或等於 50%至 50%以上;外國投資者已持有經濟組織章程資金 50%以上時增加外國投資者章程資金持有比例; c) 外國投資者向位於島嶼,邊界社、坊、市鎮,沿海社、坊、市鎮,影響國防、安寧其他區域具有土地使用權證書之經濟組織出資、購買股份、購買所出資投資金。
      3、非屬本條第 2 款規定之投資者向經濟組織出資、購買股份、購買所出資投資金時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股東、成員變更手續。倘有向經濟組織登記出資、購買股份、購買所出資投資金之需求時,投資者依本條第 2 款規定辦理。
      4、政府規定本條規定向經濟組織出資、購買股份、購買所出資投資金文件、程序、手續之細則。
      第 27 條: 依 BCC 合約形式投資
      1、國内投資者之間所簽訂之 BCC 合約,依民事法律規定執行。
      2、國內投資者與外國投資者或外國投資者之間所簽訂之 BCC 合約,依本法第 38 條規定辦理投資執照核發手續。
      3、參與 BCC 合約之各方成立協調委員會以履行 BCC 合約。協調委員會之職能、任務、權限由各方協議。
      第 28 條: BCC 合約內容
      1、 BCC 合約包括各主要內容如下:
      a) 合約參與各方之名稱、地址、具有審權代表人;交易地址或投資預案實行地點;
      b) 投資經營活動之目標及範圍;
      c) 合約參與各方所出資的,以及各方之間投資經營業績的分配;
      d) 合約履行進度及期限;
      đ) 合約參與各方之權、義務;
      e) 合約之修訂、轉讓、終止;
      g) 違約之責任、糾紛解決方式。
      2、於 BCC 合約履行過程中,合約參與之各方可協商使用自合作經營形成之資産俾依企業法律規定成立企業。
      3、BCC 合約參與之各方有權協商非與法律抵觸之其他内容。
      第二節: 投資主張核準及投資者篩選第 29 條: 篩選實行投資預案之投資者
      1、 投資者之篩選事宜獲透過下列形式之一進行:
      a) 依土地法律規定拍賣土地使用權;
      b) 依投標法律規定投標篩選投資者;
      c) 依本條第 3 及第 4 款規定核準投資者。
      2、對於依本條第 1 款 a 及 b 點規定篩選實行投資預案投資者之事宜,投資主張核準後得以實行,非屬核準投資主張之投資預案除外。
      3、倘舉辦拍賣土地使用權而只有一人報名參加或依土地法律規定拍賣不成或舉辦投標篩選投資者而依投標法律規定只有一名投資者報名時,當投資者滿足相關法律規定條件時審權機關辦理投資者核準手續。
      4、對於屬於核準投資主張之投資預案,審權機關核準投資主張同時於下列場合不透過拍賣土地使用權、投標篩選投資者核準投資者:
      a) 投資者具有土地使用權,政府依土地法律規定因國防、安寧目的收回土地,因國家、公共利益發展經濟-社會收回土地除外; b) 投資者承轉讓、承出資、承租農業土地使用權以實行非農業生產、經營之投資預案非屬政府依土地法律規定收回土地場合;
      c) 投資者於工業區、高科技區内實行投資預案; d) 非屬法律規定拍賣、投標之其他場合。
      5、 政府規定本條之細則。
      第 30 條: 國會核準投資主張之審權國會核準下列投資預案之投資主張:
      1、 對環境造成重大影響或潛在對環境造成嚴重影響可能之投資預案,包括:
      a) 核能電廠;
      b) 具有變更自 50 公頃以上特用森林、上流防護森林、邊界防護森林;自 500 公頃以上之防風、防飛沙防護森林及防波、填海防護森林;自 1,000 公頃以上生產森林土地使用目的要求之投資預案;
      2、具有變更自 2 個收成季節以上且規模自 500 公頃以上水稻種植土地使用目的要求之投資預案。
      3、具有山區自 2 萬人以上、其他地區自 5 萬人以上移民重新定居要求之投資預案。
      4、具有要求適用需獲得國會決定特別機制、政策之投資預案。
      第 31 條: 政府總理核準投資主張之審權
      除了本法第 30 條規定投資預案以外,政府總理核準下列投資預案之投資主張: 1、屬於以下場合之一不分别資金來源之投資預案:
      a) 具有山區自 1 萬人以上、其他地區自 2 萬人以上移民重新定居要求之投資預案; b) 興建新航空港、機場,航空港、機場之跑道;國際航空港客運大樓;航空港、機場每年功率自 100 萬噸以上貨運碼頭之投資預案;
      c) 經營航空客運之新投資預案;
      d) 興建新的屬於特別海港的港口、港口區;屬於第一類海港具有投資資金規模自
      2.3 萬億越盾以上港口、港口區之投資預案;
      đ) 油氣加工之投資預案;
      e) 有經營下注、賭場之投資預案,經營外國人有獎之電子遊戲除外;
      g) 於以下場合興建住宅(以出售、出租、先租後購)、都市區之投資預案:於都市區域具有土地使用規模自 50 公頃以上或規模 50 公頃以下但人口規模自 15,000 人以上之投資預案;於非都市區域具有土地使用規模自 100 公頃以上或規模 100 公頃以下但人口規模自 10,000 人以上之投資預案;屬於獲具有審權級公認為國家遺跡、國家特别遺跡之遺跡保護範圍內不分别土地面積、人口規模之投資預案;
      h)工業區、加工出口區基礎結構興建、經營之投資預案;
      2、外國投資者經營具備網路基礎設施之通訊服務領域,植林、出版、報章之投資預案;
      3、同時屬於自 2 個省級人民委員會以上核準投資主張審權之投資預案;
      4、依法律規定屬於政府總理核準投資主張或投資決定審權之其他投資預案。
      第 32 條: 省級人民委員會核準投資主張之審權
      1、 除了本法第 30 及第 31 條規定投資預案以外,省級人民委員會核準下列投資預案之投資主張:
      a) 有建議政府交地、無經過拍賣、投標出租土地或承轉讓之投資預案;有建議允許變更土地使用目的之投資預案,家庭户、個人交地、出租土地、允許變更土地使用目的而依土地法律規定非屬應有省級人民委員會核準文件之場合除外; b) 於以下場合興建住宅(以出售、出租、先租後購)、都市區之投資預案:於都市區域具有土地使用規模 50 公頃以下且人口規模 15,000 人以下之投資預案;於非都市區域具有土地使用規模 100 公頃以下且人口規模 10,000 人以下之投資預案;屬於特别型都市限制發展或市内歷史區域(獲確定於都市規劃圖案)不分别土地面積、人口規模之投資預案;
      c) 高爾夫球場建設、經營之投資預案;
      d) 外國投資者、外資經濟組織於島嶼,邊界社、坊、市鎮,沿海社、坊、市鎮,影響國防、安寧之其他區域實行之投資預案。
      2、對於本條第 1 款 a、b 及 d 點規定於工業區、加工出口區、高科技區、經濟區實
      行符合已獲具有審權級核準規劃之投資預案則工業區、加工出口區、高科技區、經濟區管委會核準投資主張。
      3、政府規定本條之細則。
      第 33 條: 申請核準投資主張之審定資料、内容
      1、 申請核準投資預案投資主張之資料由投資者提議,包括:
      a) 投資預案實行申請書,包括假若預案不獲核準所承擔一切費用、風險之承諾;
      b) 投資者法理資格之資料;
      c) 投資者財務能力證明資料包括至少以下資料之一:投資者最近 2 年之財務報告;母公司財務支持之承諾;金融組織財務支持之承諾;投資者財務能力之擔保;證明投資者財務能力之其他資料;
      d) 投資預案提議包括各主要內容如下:投資者或投資者選擇形式、投資目標、投資規模、投資資金及資金募集方案、實行地點、期限、進度、於預案實行地點土地使用現狀之資訊及土地使用需求提議(若有)、勞工需求、投資優惠享有提議、預案對經濟-社會之影響、效益、依環保法律規定初步評估對環境之影響
      (若有)。
      倘建築法律規定制立預可行性硏究報告則投資者得以預可行性硏究報告替代投資預案提議上交;
      đ) 倘投資預案無向政府申請交地、出租土地、允許變更土地使用目的則上交土地使用權文件或確定地點使用權以實行投資預案之其他資料副本;
      e) 依技術轉移法律規定,對屬於需審定、徵詢技術意見投資預案之預案中所使用
      技術之陳述內容;
      g) 依 BCC 合約形式投資投資預案之 BCC 合約;
      h) 有關投資預案之其他資料,法律規定對投資者條件、能力之要求(若有)。
      2、 申請核準投資預案投資主張之資料由政府審權機關制立包括:
      a) 投資主張核準之呈文;;
      b) 投資預案提議包括各主要內容如下:投資目標、投資規模、投資資金、實行地點、期限、進度;預案對經濟-社會之影響、效益;於預案實行地點土地使用現狀之資訊、對屬於收回土地預案之土地收回條件,土地使用需求預計(若有);依環保法律規定初步評估對環境之影響(若有);投資者選擇形式預計及對投資者之條件(若有);特別機制、政策(若有)。
      倘建築法律規定制立預可行性硏究報告則政府審權機關得使用預可行性硏究報告取代投資預案提議;
      3、 投資主張核準申請之審定内容包括:
      a) 評估投資預案與國家級規劃、區域規劃、省規劃、都市規劃及特别行政-經濟單位規劃(若有) 之符合性;
      b) 評估土地使用需求;
      c) 初步評估投資預案之經濟-社會效益;依環保法律規定初步評估對環境之影響
      (若有);
      d) 評估投資優惠及投資優惠享有條件(若有);
      đ) 依技術轉移法律規定對屬於需審定或徵詢技術意見投資預案評估預案中所使用之技術;
      e) 評估投資預案與都市發展目標、定向,住宅發展程序、計劃之符合性;分期投資初步方案以確保同步要求,住宅產品架構及撥出土地發展社會住宅之初步;住宅、都市區興建投資預案之建築投資方案、預案範圍内外都市基礎設施管理之初步。
      4、 申請核準投資主張同時核準投資者之審定内容包括:
      a) 本條第 3 款規定之審定内容;
      b) 對於無透過拍賣土地使用權、投標選擇投資者交地、出租土地場合,交地、出租土地條件之滿足能力;對於具有變更土地使用目的要求之投資預案,土地使用目的變更條件之滿足能力;
      c) 評估外國投資者接近市場條件之滿足事宜(若有); d) 依相關法律規定對投資者之其他條件。
      5、 政府規定本條之細則。
      第 34 條: 國會核準投資主張之程序、手續
      1、本法第 33 條 1 款及 2 款規定之資料呈予計劃投資部。
      2、於自接獲完整資料日起 15 日內,計劃投資部向政府總理報告成立政府審定委員會。
      3、於自成立日起 90 日內,政府審定委員會組織審定資料並擬定包含本法第 33 條規定審定內容之審定報告以呈上政府。
      4、於國會會議開幕前最晚 60 日,政府擬定並將投資主張核準申請資料呈上國會主持審查之機關。
      5、投資主張核準申請之資料包括:
      a) 政府之呈文;
      b) 本條第 1 款規定之資料;
      c) 政府審定委員會之審定報告; d) 其他相關資料。
      6、 投資主張核準申請之審查內容包括:
      a) 投資預案確定標準之滿足事宜屬於國會核準投資主張之審權;
      b) 投資預案實行之必要性;
      c) 投資預案與戰略、國家級規劃、區域規劃、省規劃、都市規劃及特别行政-經濟單位規劃(若有)之符合性;
      d) 投資預案目標、規模、實行地點、期限、進度,土地使用需求、場地拆遷、移民再居方案,主要工藝採用方案、環保措施;
      đ) 投資總資金、資金來源;
      e) 評估投資預案對經濟-社會之效益,國防、安寧及永續發展之保障;
      g) 投資特殊、優惠、協助之機制、政策及適用條件(若有)。
      7、政府及相關機關、組織、個人有責任充分提供供審查所需之資訊、資料;當國會主持審查之機關要求時,陳述屬於投資預案內容之問題。
      8、國會審查、通過包含本法第 3 條 1 款規定内容投資主張核準之決議。
      9、政府規定政府審定委員會進行審定程序、手續之細則。
      第 35 條: 政府總理核準投資主張之程序、手續
      1、本法第 33 條 1 款及 2 款規定之資料呈予計劃投資部。
      2、於自接獲完整資料日起 3 個工作日內,計劃投資部呈送有關本法第 33 條規定審定內容徵詢政府機關審定意見之資料。
      3、於自接獲資料日起 15 日內,獲徵詢意見之機關對屬於其政府管轄範圍之内容發表審定意見,呈計劃投資部。
      4、於自接獲資料日起 40 日內,計劃投資部組織審定資料並擬定包含本法第 33 條規定審定內容之審定報告,呈上政府總理核準投資主張。
      5、政府總理審查、核準包含本法第 3 條 1 款規定內容之投資主張。
      6、對於本法第 31 條 3 款規定之投資預案,政府總理指定一個中央直轄省、市之投資註冊機關核發整個預案之投資執照。
      7、政府規定由政府總理核準投資主張投資預案審定程序、手續之細則。
      第 36 條: 省級人民委員會核準投資主張之程序、手續
      1、本法第 33 條 1 款及 2 款規定之資料呈予投資註冊機關。
      於自接獲資料日起 35 日內,投資註冊機關應向投資者通知結果。
      2、於自接獲完整資料日起 3 個工作日內,投資註冊機關呈送有關本法第 33 條規定審定內容徵詢政府機關審定意見之資料。
      3、於自接獲資料日起 15 日內,獲徵詢意見之機關對屬於其政府管轄範圍之内容發表審定意見,呈投資註冊機關。
      4、於自接獲資料日起 25 日內,投資註冊機關擬定包含本法第 33 條規定審定內容之審定報告,呈上省級人民委員會。
      5、於自接獲資料及審定報告日起 7 個工作日內,省級人民委員會核準投資主張,
      倘拒絕時應以書面通知並說明理由。
      6、省級人民委員會審查核準包含本法第 3 條 1 款規定內容之投資主張。
      第三節: 投資執照核發、調整及收回之手續第 37 條: 辦理投資執照核發手續之場合
      1、 應辦理投資執照核發手續之場合包括:
      a) 外國投資者之投資預案;
      b) 本法第 23 條 1 款規定經濟組織之投資預案。
      2、 無需辦理投資執照核發手續之場合包括:
      a) 國內投資者之投資預案;
      b) 本法第 23 條 2 款規定經濟組織之投資預案;
      c) 透過向經濟組織出資、購買股份、購買所出資投資金形式投資。
      3、對於本法第 30、31 及 32 條規定之投資預案,於投資主張獲核準後,國內投資者、本法第 23 條 2 款規定之經濟組織展開實行投資預案。
      4、倘投資者有核發本條第 2 款 a 及 b 點規定投資預案投資執照之需求時,投資者辦理本法第 38 條規定投資執照核發手續。
      第 38 條: 投資執照核發手續
      1、 於下列期限投資註冊機關對屬於本法第 30、31 及 32 條規定核準投資主張場合之投資預案核發投資執照:
      a) 對於屬於核發投資執照之投資預案,自接獲投資主張核準同時核準投資者之文件日起 5 個工作日;
      b) 對於非屬本款 a 點規定之投資預案,自接獲投資者投資執照核發申請日起 15 日。
      2、 對於非屬本法第 30、31 及 32 條規定核準投資主張之投資預案,投資者若滿足下列條件得以核發投資執照:
      a) 投資預案非屬禁止投資經營之營業項目;
      b) 具有投資預案實行之地點;
      c) 投資預案符合本法第 33 條 3 款 a 點規定之規劃;
      d) 滿足一個土地面積上投資率之條件、所使用勞工數量(若有);
      đ) 外國投資者滿足接近市場之條件。 3、政府規定投資執照核發條件、資料、程序、手續之細則。
      第 39 條: 投資執照核發、調整及收回之審權
      1、工業區、加工出口區、高科技區、經濟區管委會核發、調整、收回於工業區、加工出口區、高科技區、經濟區內投資預案之投資執照,本條第 3 款規定之場合除外。
      2、計劃投資廳核發、調整、收回於工業區、加工出口區、高科技區、經濟區以外投資預案之投資執照,本條第 3 款規定之場合除外。
      3、投資者實行投資預案、設置或預計設置行政辦公室以實行投資預案所在地之投資註冊機關核發、調整、收回下列投資預案之投資執照:
      a) 於 2 個省級行政單位以上實行之投資預案;
      b) 於工業區、加工出口區、高科技區及經濟區內、外實行之投資預案;
      c) 於未成立工業區、加工出口區、高科技區、經濟區管委會的工業區、加工出口區、高科技區、經濟區內或非屬工業區、加工出口區、高科技區、經濟區管委會管理範圍之投資預案。
      4、 投資預案資料受理機關係具有投資執照核發審權之機關,本法第 34 及 35 條規定之場合除外。
      第 40 條: 投資執照之內容
      1、投資預案名稱。
      2、投資者。
      3、投資預案代碼。
      4、投資預案實行地點、所使用土地面積。
      5、投資預案目標、規模。
      6、投資預案之投資資金(包括投資者所出資投資金及募集之資金)。
      7、投資預案之運作期限。
      8、投資預案實行進度,包括:
      a) 出資及募資之進度;
      b) 投資預案運作主要目標之實行進度,倘投資預案分階段實行則應規定每階段
      之實行進度。
      9、投資優惠、協助形式及適用依據、條件(若有)。
      10、投資者實行投資預案之條件(若有)。
      第 41 條: 投資預案調整
      1、投資預案實行過程中,投資者有權調整投資預案目標、轉讓部分或全部投資預案、合併各項預案或拆分、分割一個預案成為多個預案、使用屬於投資預案之土地連帶地上資產使用權以出資成立企業、合作經營或其他内容並應符合法律之規定。
      2、倘調整投資預案致使投資執照内容變更時,投資者辦理投資執照調整手續。
      3、具有已獲核準投資主張投資預案之投資者若屬下列場合之一時應辦理投資主張調整核準之手續:
      a) 變更投資主張核準文件所規定之目標;補充屬於核準投資主張場合之目標;
      b) 變更所使用土地面積規模 10%以上或 30 公頃以上、變更投資地點;
      c) 變更投資總資金自 20%以上致使投資預案規模變更;
      d) 預案投資總時間比首次投資主張核準文件所規定投資預案實行進度超出 12 個月地延長投資預案實行進度;
      đ) 調整投資預案運作期限;
      e) 於投資主張核準過程中變更已獲審定、徵詢意見之技術;
      g) 於預案開發、運行前變更獲得核準投資主張同時核準投資者投資預案之投資者或變更對投資者之條件(若有)。
      4、 對於獲得核準投資主張之投資預案,投資者不得調整投資預案實行進度比首次
      投資主張核準文件所規定投資預案實行進度超出 24 個月,以下場合之一除外:
      a) 依民事法律及土地法律規定為了克服不可抗力場合之後果;
      b) 由於政府延遲給予投資者交地、出租土地、允許變更土地目的而調整投資預案實行進度;
      c) 依政府管理機關要求或政府機關延遲辦理行政手續而調整投資預案實行進度;
      d) 由於政府機關變更規劃而調整投資預案;
      đ) 變更投資主張核準文件所規定之目標;補充屬於核準投資主張場合之目標;
      e) 增加投資總資金自 20%以上致使變更投資預案規模。 5、具有投資主張核準審權之政府機關則具有投資主張調整核準之審權。
      倘申請投資預案調整致使投資預案屬於更高級核準投資主張之審權則該級具有依本條規定核準投資主張調整之審權。
      6、投資主張調整之程序、手續依本法第 34、35 及 36 各條相應規定針對各調整内容執行。
      7、倘申請調整投資預案致使投資預案屬於應核準投資主張場合則投資者應於調整投資預案之前辦理投資主張核準手續。
      8、政府規定本條之細則。
      第四節: 投資預案實行展開第 42 條: 投資預案實行原則
      1、對於屬於核準投資主張場合之投資預案,投資主張核準之事宜應於投資者實行投資預案之前執行。
      2、對於屬於核發投資執照之投資預案,於投資預案實行之前投資者有責任辦理投資執照核發手續。
      3、於投資預案實行開展過程中,投資者有遵守本法規定、關於規劃、土地、環境、
      建築、勞動、消防之法規、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投資主張核準文件(若有)以及投資執照(若有)之責任。
      第 43 條: 投資預案落實保障
      1、 投資者應繳交保證金或應有銀行對保證金繳交義務之擔保以保障實行有向政府申請交地、出租土地、允許變更土地使用目的之投資預案,以下場合除外:
      a) 投資者中拍賣土地使用權以實行獲政府以收取土地使用金交地、以一次性收取整個租期土地租金出租土地之投資預案;
      b) 投資者中標實行有使用土地之投資預案;
      c) 投資者獲政府基於承轉讓已繳交保證金之投資預案或依投資主張核準文件及投資執照所規定進度完成出資、募資進行交地、出租土地;
      d) 投資者獲政府基於承轉讓其他土地使用者之土地連帶地上資產使用權進行交地、
      出租土地以實行投資預案。 2、根據每項投資預案之規模、性質及實行進度,保障實行投資預案之保證金額度自 1%至 3%投資預案之投資資金。倘投資預案含有多個投資階段則保證金金額依投資預案實行每階段繳交、退還,不得退還場合除外。
      3、 政府規定本條之細則。
      第 44 條: 投資預案運作期限
      1、於經濟區投資預案之運作期限不超出 70 年。
      2、於經濟區以外投資預案之運作期限不超出 50 年。於經濟-社會條件困難地區、經濟-社會條件特別困難地區實行之投資預案或具有龐大投資資金而資金回收緩慢之投資預案,則投資預案運作期限可延長,然而不超出 70 年。
      3、對於獲政府交地、出租土地然而投資者被延遲移交土地則政府延遲移交土地之時間不計入投資預案運作期限、實行進度。
      4、當投資預案運作期限期滿時而投資者有繼續實行投資預案之需求且滿足法律規定條件則得以考量展延投資預案運作期限,然而不超出本條第 1 及 2 款規定之最多期限,以下投資預案除外:
      a) 使用落後技術、潛在污染環境、密集資源危機之投資預案;
      b) 屬於投資者必須向越南政府或越方無償移交資產之投資預案。
      5、 政府規定本條之細則。
      第 45 條: 確定投資資金價值;鑑定投資資金價值;鑑定機器、設備、工藝線
      1、 投資者依法律規定負責保障機器、設備、工藝線品質以實行投資預案。 2、 投資預案投入開發、營運後,投資者自行確定投資預案投資資金價值。
      3、為保障執行關於科技之政府管理或作為確定計稅之依據,於必要時,於投資預
      案投入開發、營運後,政府管理機關有審權要求對投資資金價值,機器、設備、工藝線品質與價值進行獨立鑑定。
      4、倘鑑定結果引致增加對政府之税務義務,投資者應承擔鑑定費用。
      5、政府規定本條之細則。
      第 46 條: 投資預案轉讓
      1、 當滿足下列條件時,投資者有權向其他投資者轉讓全部或部分投資預案:
      a) 投資預案或投資預案所轉讓之部分無被依本法第 48 條 1 及 2 款規定終止運作;
      b) 承轉讓投資預案、部分投資預案之外國投資者應滿足本法第 24 條 2 款規定之條件;
      c) 倘投資預案之轉讓連帶轉讓土地及地上資産使用權時,土地法律規定之條件;
      d) 倘轉讓住宅建築投資預案、不動產預案時,住宅法規、不動產經營法律規定之條件;
      đ) 投資主張核準文件、投資執照或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若有)之條件;
      e) 於投資預案轉讓時,除了依本條規定執行以外,於投資預案調整進行之前,政府企業有責任依關於於企業投資生產、經營之政府資金管理、使用法之規定執行。
      2、 倘滿足本條第 1 款規定之轉讓條件,轉讓全部或部分投資預案之手續辦理如下: a) 對於投資者獲依本法第 29 條規定核準之投資預案及獲核發投資執照之投資預案,投資者依本法第 41 條規定辦理投資預案調整之手續;
      b) 對於非屬本款 a 點規定場合之投資預案,向轉讓後投資預案承接之投資者轉讓投資預案或轉讓資產所有權之事宜依民事、企業、不動產經營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執行。
      第 47 條: 投資預案之運作停止
      1、投資者停止投資預案之運作應以書面通知投資註冊機關。倘因不可抗力理由停止投資預案之運作則投資者於運作停止期間獲政府豁免土地租金、減少土地租金以克服不可抗力所造成之後果。
      2、於以下場合,關於投資之政府管理機關決定停止或停止部分投資預案之運作:
      a) 依文化遺產法規定保護國家遺跡、遺物、古物、寶物;
      b) 依關於環境之政府管理機關之建議克服違反關於環保法律之規定;
      c) 依關於勞動之政府管理機關之建議執行勞動安全保障措施;
      d) 依法院之判決書、決定書,仲裁之裁決;
      đ) 投資者不正確執行投資主張核準文件、投資執照之內容並且已遭行政處分而繼續違反。
      3、 依計劃投資部之建議,倘投資預案實行事宜妨害或有妨害國防、國家安寧之危
      機時,政府總理決定停止、停止部分投資預案之運作。 4、政府規定本條規定投資預案運作停止條件、程序、手續、期限之細則。
      第 48 條: 投資預案之運作終止
      1、 於以下場合,投資者終止投資、投資預案之運作:
      a) 投資者決定終止投資預案之運作;
      b) 依合約、公司章程所規定運作終止之條件; c) 投資預案之運作期限期滿;
      2、 於以下場合,投資註冊機關終止或終止部分投資預案之運作:
      a) 投資預案屬於本法 47 條第 2 及 3 款規定場合之一而投資者無克服停止運作條件之能力;
      b) 投資者不得繼續使用投資地點且自不得繼續使用投資地點日起 6 個月內不辦理投資地點調整手續,本款 d 點規定場合除外; c) 投資預案已停止運作且自運作停止日起 12 個月的期限屆滿,投資註冊機關無法與投資者或投資者之合法代表人取得聯絡;
      d) 投資預案屬於依土地法律規定因不投入使用土地、延遲投入使用土地而被收回土地之場合;
      đ) 依對於屬於保障實行投資預案場合投資預案之法律規定,投資者不繳納保證金或無保證金繳納義務之擔保;
      e) 依民事法律規定投資者以偽造民事交易進行投資活動; g) 依法院之判決書、決定書,仲裁之裁決。
      3、對於屬於核準投資主張之投資預案,投資註冊機關於徵得投資主張核準機關之意見後終止投資預案之運作。
      4、投資預案運作終止時,投資者依資產清理法律之規定自行清理投資預案,本條第 5 款規定之場合除外。
      5、投資預案運作終止時,土地及地上資產使用權之處理事宜依土地法律規定及相關法律其他規定執行。
      6、投資註冊機關決定收回依本條第 2 款規定終止運作投資預案之投資執照,終止部分投資預案之運作除外。
      7、政府規定本條規定投資預案運作終止程序、手續之細則。
      第 49 條: BCC 合約上外國投資者之行政辦公室成立
      1、BCC 合約上外國投資者得以於越南成立行政辦公室以履行合約。行政辦公室地點由 BCC 合約上外國投資者依合約履行之要求決定。
      2、BCC 合約上外國投資者之行政辦公室具有印章;得以開設帳戶、招聘勞工、簽訂合約並依 BCC 合約及行政辦公室成立執照所規定權與義務範圍內進行各項經營活動。
      3、BCC 合約之外國投資者於預計設立行政辦公室所在地之投資註冊機關呈送行政辦公室成立註冊資料。
      4、行政辦公室成立註冊資料包括:
      a) 行政辦公室成立註冊文件包括: BCC 合約上外國投資者於越南設立代表處
      (若有)之名稱及地址;行政辦公室名稱、地址;行政辦公室之內容、期限、營運範圍;行政辦公室首席之姓名、居住地、人民身份證、公民身份證或護照之號碼;
      b) BCC 合約上外國投資者關於行政辦公室成立之決定書;
      c) 行政辦公室首席任命決定書之副本; d) BCC 合約副本。
      5、 於自接獲本條第 4 款規定之資料日起 15 日內,投資註冊機關給予 BCC 合約上外國投資者核發行政辦公室營運執照。
      第 50 條: 終止 BCC 合約上外國投資者行政辦公室之營運
      1、於自作出行政辦公室營運終止決定書日起 7 個工作日內,外國投資者向行政辦公室設立所在地之投資註冊機關呈送通知文件。
      2、行政辦公室營運終止通知文件包括:
      a) 對於行政辦公室提前終止營運之場合,行政辦公室營運終止之決定書;
      b) 債權人名單及已償付之債款;
      c) 勞工名單及已獲解決之勞工權與利益;
      d) 稅務機關對稅務義務已完成事宜之確認書;
      đ) 社會保險機關對社會保險義務已完成事宜之確認書;
      e) 行政辦公室營運執照;
      g) 投資執照副本; h) BCC 合約副本。
      3、 於自接獲本條第 2 款規定之資料日起 15 日內,投資註冊機關決定收回行政辦公室營運執照。
      第五章: 向國外投資第一節: 共同規定
      第 51 條: 向國外投資之實行原則
      1、政府鼓勵向國外投資以開發、發展、擴大市場;增加貨品、勞務出口及收取外幣之能力;接近現代科技、提升管治能力以及補充發展國家經濟社會之資源。
      2、實行向國外投資之投資者應遵守本法規定、相關法律、接受投資國家、領土(以下稱作接受投資之國家)法律之其他規定以及相關國際條約;自行負責向國外投資之績效。
      第 52 條: 向國外投資之形式
      1、 投資者依下列形式進行向國外投資:
      a) 依接受投資國家法律之規定成立經濟組織;
      b) 依國外合約形式投資;
      c) 向國外經濟組織出資、購買股份、購買所出資投資金以參加管理該經濟組織;
      d) 買賣證券、其他具有價值文件或透過國外證券投資基金、其他中間金融機構投資;
      đ) 依接受投資國家法律規定之其他投資形式。
      2、 政府規定本條第 1 款 d 點規定投資形式實行之細則。
      第 53 條: 禁止向國外投資之營業項目
      1、本法第 6 條及各相關國際條約規定禁止投資經營之營業項目。
      2、具有科技、產品屬於外商管理法律規定禁止出口對象之營業項目。
      3、接受投資國家法律規定禁止投資經營之營業項目。
      第 54 條: 有條件向國外投資之營業項目 1、有條件向國外投資之營業項目包括:
      a) 銀行;
      b) 保險;
      c) 證券;
      d) 報章、廣播、電視台; đ) 不動產經營。
      2、 向國外投資本條第 1 款規定營業項目之條件獲規定於國會之法律、決議,國會常務委員會之法令、決議、政府之議定書以及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係成員關於投資之國際條約。
      第 55 條: 向國外投資之資金來源
      1、投資者自行負責出資及募集各項資金來源以進行向國外投資。
      2、以外幣借貸資金、以外幣匯出投資資金之事宜應遵守關於銀行、各信貸組織、外匯管理法律規定之條件、手續。
      3、根據每個時期貨幣政策、外匯管理政策之目標,越南國家銀行規定信貸組織、國外銀行之越南分行依本條第 2 款規定給予投資者借貸外幣資金以進行向國外投資。
      第二節: 核準投資主張、決定向國外投資之手續
      第 56 條: 向國外投資主張核準之審權
      1、 國會核準下列投資預案之向國外投資之主張:
      a) 具有向國外投資資金自 2 億億越盾以上之投資預案;
      b) 具有適用特別機制、政策要求而須獲得國會決定之投資預案;
      2、 除了本條第 1 款規定投資預案以外,政府總理核準下列投資預案之向國外投資之主張;
      a) 屬於銀行、保險、證券、報章、廣播、電視台、電信領域且具有向國外投資資金自 4,000 億越盾以上之投資預案;
      b) 非屬本款 a 點規定場合且具有向國外投資資金自 8,000 億越盾以上之投資預案。
      3、 非屬本條第 1 及第 2 款規定場合之投資預案無需核準向國外投資之主張。
      第 57 條: 國會核準向國外投資主張之資料、程序、手續
      1、投資者向計劃投資部提交向國外投資預案之資料。資料包括:
      a) 向國外投資之登記文件;
      b) 投資者法理資格之資料;
      c) 投資預案提議,其含如下主要内容:投資形式、目標、規模、地點;投資資金、資金募集方案、資金來源架構之初步確定;預案實行進度、各投資階段(若有);預案投資效益之初步分析;
      d) 證明投資者財務能力之資料,其至少含如下資料之一:投資者最近 2 年之財務報告;母公司財務支持之承諾;金融組織財務支持之承諾;投資者財務能力之擔保;證明投資者財務能力之其他資料;
      đ) 外幣來源自行平衡之承諾或獲許可之信貸組織為投資者籌措外幣之承諾文件; e) 所有者代表機關核準投資者進行向國外投資之文件及本法第 59 條 1 款規定政府企業對向國外投資提議之内部審定報告或本法第 59 條 2 款規定對向國外投資之決定書;
      g) 對於向國外投資本法第 54 條 1 款規定營業項目之投資預案,投資者依相關法律規定(若有)提交政府審權機關關於滿足向國外投資條件之文件(若有)。
      2、於自接獲完整資料日起 5 個工作日內,計劃投資部呈上政府總理決定成立政府審定委員會。
      3、於自成立日起 90 日內,政府審定委員會組織審定並制立審定報告呈上政府。
      審定報告包括以下各内容:
      a) 本法第 60 條規定核發向國外投資執照之條件;
      b) 投資者之法理資格;
      c) 進行向國外投資之必要性;
      d) 投資預案與本法第 51 條 1 款規定之符合性;
      đ) 投資預案之形式、規模、地點及實行進度、向國外投資之資金、資金來源; e) 接受投資國家之風險程度評估。
      4、於國會會議開幕日前最晚 60 日,政府呈送向國外投資主張核準申請資料至國會主持審查之機關。
      5、向國外投資主張之核準申請資料包括:
      a) 政府之呈文;
      b) 本條第 1 款規定之資料;
      c) 政府審定委員會之審定報告; d) 其他相關資料。
      6、向國外投資主張核準申請之審查內容包括:
      a) 投資預案屬於國會核準投資主張審權確定依據之滿足事宜;
      b) 進行向國外投資之必要性;
      c) 投資預案與本法第 51 條 1 款規定之符合性;
      d) 投資預案之形式、規模、地點及實行進度、向國外投資之資金、資金來源;
      đ) 接受投資國家之風險程度評估;
      e) 特别機制、政策、投資優惠、協助及適用條件(若有)。
      7、政府與相關機關、組織、個人有責任提供完整資訊、資料供審查工作;當國會主持審查之機關要求時陳述屬於投資預案内容之問題。
      8、國會審查、通過向國外投資主張核準之決議,其含下列内容:
      a) 預案實行之投資者;
      b) 投資目標、地點;
      c) 向國外投資之資金、向國外投資之資金來源;
      d) 特别機制、政策、投資優惠、協助及適用條件(若有)。
      9、 政府規定政府審定委員會進行審定向國外投資預案資料之程序、手續之細則。
      第 58 條: 政府總理核準向國外投資主張之資料、程序、手續
      1、投資預案資料依本法第 57 條 1 款規定執行。
      2、投資者向計劃投資部提交投資預案資料。於自接獲完整資料日起 3 個工作日內,計劃投資部呈送徵詢相關政府機關審定意見之資料。
      3、於自接獲資料日起 15 日內,獲徵詢意見之機關對屬於其管理審權之內容作出書面之審定意見。
      4、於自接獲資料日起 30 日內,計劃投資部組織審定並制立審定報告呈上政府總理。審定報告包含本法第 57 條 3 款規定之內容。
      5、政府總理依本法第 57 條 8 款規定內容審查、核準向國外投資之主張。
      第 59 條: 決定向國外投資 1、政府企業決定向國外投資之事宜依於企業投資生產、經營之政府資金管理、使用法律之規定及相關法律之其他規定執行。
      2、非屬本條第 1 款規定向國外投資之活動由投資者依企業法規定決定。
      3、本條第 1 及第 2 款規定之投資者、向國外投資之決定機關對自己作出向國外投資之決定負責。
      第三節: 向國外投資執照之核發、調整及終止效力之手續第 60 條: 向國外投資執照核發之條件
      1、向國外投資之活動符合本法第 51 條規定之原則。
      2、非屬本法第 53 條規定禁止向國外投資之營業項目並且滿足本法第 54 條規定有條件向國外投資營業項目之向國外投資之條件。
      3、投資者有自行籌措外幣之承諾或有獲許可信貸組織對實行向國外投資之外幣籌措承諾。
      4、具備本法第 59 條規定之向國外投資之決定。
      5、具備稅務機關確認投資者履行繳稅義務之文件。稅務機關之確認時間為計至提交投資預案資料日起不超出 3 個月。
      第 61 條: 向國外投資執照核發之手續
      1、對於屬於核準向國外投資主張之投資預案,計劃投資部於自接獲投資主張核準文件日起 5 個工作日內給予投資者核發向國外投資執照並依本法第 59 條規定決定向國外投資。
      2、對於非屬本條第 1 款規定之投資預案,投資者向計劃投資部提交向國外投資執照核發之申請資料。資料包括:
      a) 向國外投資之登記文件;
      b) 投資者法理資格之資料;
      c) 依本法第 59 條規定之向國外投資之決定書;
      d) 自行平衡外幣來源之承諾文件或本法第 60 條 3 款規定獲許可信貸組織為投資者承諾籌措外幣之文件;
      đ) 對於本法第 54 條 1 款規定營業項目之向國外投資預案,投資者依相關法律
      (若有)之規定提交政府審權機關關於滿足向國外投資條件之核準文件。 3、倘匯出國外之外幣資金相當 200 億越盾以上,計劃投資部徵詢越南國家銀行之書面意見。
      4、於自接獲本條第 2 款規定之資料日起 15 日內,計劃投資部核發向國外投資執照;倘拒絕核發向國外投資執照則應以書面通知投資者並說明理由。
      5、政府規定進行審定向國外投資預案,向國外投資執照核發、調整及終止效力程序、手續之細則。
      第 62 條: 向國外投資執照之內容
      1、投資預案代碼。
      2、投資者。
      3、投資預案名稱、於國外經濟組織之名稱(若有)。
      4、投資目標、地點。
      5、投資形式、投資資金、投資資金來源、投資資金形式、向國外投資之實行進度。
      6、投資者之權與義務。
      7、投資優惠及協助(若有)。
      第 63 條: 向國外投資執照之調整
      1、 於以下場合投資者辦理向國外投資執照調整之手續:
      a) 變更越南投資者;
      b) 變更投資形式;
      c) 變更向國外投資資金;投資資金來源、投資資金形式;
      d) 對於要求應有投資地點之投資預案,變更投資活動實行地點;
      đ) 變更於國外投資活動之主要目標;
      e) 依本法第 67 條 1 款 a 及 b 點規定使用於國外投資之盈利。
      2、當變更與本條 1 款規定不同之内容時,投資者應於關於投資之國家資訊系統上更新。
      3、向國外投資執照調整資料包括:
      a) 向國外投資執照調整之申請文件;
      b) 投資者法理資格之資料;
      c) 計至向國外投資執照調整資料提交時間,投資預案之運作狀況報告;
      d) 本法第 59 條規定之向國外投資調整決定書或本法第 57 條 1 款 e 點規定之文件;
      đ) 向國外投資執照副本;
      e) 於調整向國外投資增資場合,稅務機關對投資者確認履行繳稅義務之文件。稅務機關之確認時間為自提交資料日計起不超出 3 個月。
      4、計劃投資部於自接獲本條第 3 款規定資料日起 15 日內調整向國外投資執照。
      5、對於屬於核準向國外投資主張之投資預案,當調整本條第 1 款及本法第 57 條 8 款規定內容時,於調整向國外投資執照前,計劃投資部辦理核準向國外投資主張調整之手續。
      6、倘申請調整向國外投資執照引致投資預案屬於必須核準向國外投資主張之場合則於調整向國外投資執照前,應辦理向國外投資主張核準之手續。
      7、具有核準向國外投資主張審權之機關、人士則具有核準向國外投資主張調整之審權。具有決定向國外投資審權之機關、人士則具有決定向國外投資決定書内容調整之審權。
      8、倘申請調整投資預案引致投資預案屬於更高級核準向國外投資主張之審權則該級具有核準向國外投資主張調整之審權。
      第 64 條: 向國外投資執照之效力終止
      1、 於以下場合,向國外投資執照之效力終止:
      a) 投資者決定終止投資預案之活動;
      b) 依接受投資國家法律規定,投資預案運作期限期滿;
      c) 依合約、企業章程規定運作終止之條件;
      d) 投資者向外國投資者轉讓所有於國外投資之資金;
      đ) 自獲核發向國外投資執照日起超出 24 個月而投資者無實行或無能力依向政府管理機關登記之進度實行投資預案並且無辦理投資預案實行進度調整之手續;
      e) 於國外經濟組織被依接受投資國家法律規定解散或破產; g) 依法院之判決書、決定書、仲裁之裁決。
      2、投資者有責任依接受投資國家法律規定辦理於國外投資預案運作終止之手續並且辦理向國外投資執照效力終止之手續。
      3、計劃投資部實行終止向國外投資執照之效力。
      第四節: 於國外投資之開展
      第 65 條: 開設向國外投資資金之帳戶
      1、投資者依外匯管理法律規定於越南一家獲許可信貸組織開設向國外投資資金之帳戶。
      2、依外匯管理法律規定所有與向國外投資活動有關的自越南匯出國外及自國外匯入越南的匯款交易應透過本條第 1 款規定之投資資金帳戶執行。
      第 66 條: 將投資資金匯出國外
      1、 當滿足下列條件時,投資者可將投資資金匯出國外:
      a) 已獲核發向國外投資執照,本條第 3 款規定場合除外;
      b) 已獲接受投資國家審權機關核準或核發執照之投資活動。倘接受投資國家之法律無核發投資執照或核準投資之規定,投資者必須具備於接受投資國家投資活動證明權之資料;
      c) 具備本法第 65 條規定之資金帳戶;
      2、將投資資金匯出國外之事宜應遵守外匯管理、出口、技術轉移法律規定及相關法律之其他規定。
      3、投資者可將外幣或貨品、機械、設備轉出國外以供考察、研究、斟探市場活動以及依政府規定進行其他投資準備之活動。
      第 67 條: 使用於國外之盈利
      1、 投資者可留下自於國外投資所得盈利以於以下場合再投資:
      a) 倘未依所登記的足額出資資金時,繼續於國外出資投資資金;
      b) 增加向國外投資之資金;
      c) 於國外實行新的投資預案。
      2、 對於本條第 1 款 a 及 b 點規定之場合,投資者依本法第 63 條規定辦理向國外投資執照調整之手續;對於本條第 1 款 c 點規定之場合,依本法第 61 條規定辦理向國外投資執照核發之手續。
      第 68 條: 將盈利匯回國內
      1、除了依本法第 67 條規定留下盈利之場合以外,於自出具稅務決算報告或接受投資國家法律規定出具相當法理價值之文件日起 6 個月內,投資者必須將自於國外投資所得之所有盈利及其他所得款項匯回越南。
      2、於本條第 1 款規定期限內不將盈利及其他所得款項匯回越南時則投資者應以書面提前向計劃投資部及越南國家銀行通知。將盈利匯回國內之期限可延長自本條第 1 款規定期限期滿日起不超出 12 個月。
      3、倘超出本條第 1 款規定期限而未將盈利匯回國內且無作出通知或超出本條第 2 款規定可延長期限而投資者未將盈利匯回國內則被依法處理。
      第六章: 關於投資之政府管理
      第 69 條: 關於投資之政府管理之責任
      1、政府對於越南投資及自越南向國外投資進行政府統一管理。
      2、計劃投資部協助政府對於越南投資及自越南向國外投資進行政府統一管理並且具有任務、權限如下:
      a) 呈上政府、政府總理核準於越南投資及自越南向國外投資之戰略、計劃、政策;
      b) 頒行或呈上審權機關頒行於越南投資及自越南向國外投資之法律規範文件;
      c) 頒行於越南投資及自越南向國外投資之手續辦理表格;
      d) 輔導、宣導、組織執行、追蹤、檢查、評估關於投資之法律規範文件執行之事宜;
      đ)擬定並呈上審權機關頒行投資者障礙解決機制,防範政府與投資者之間之糾紛;
      e) 彙整、評估、報告於越南投資及自越南向國外投資之情形;
      g) 擬定、管理並運行關於投資之國家資訊系統、關於投資之國家資料庫;
      h) 核發、調整、終止向國外投資執照之效力;
      i) 關於工業區、加工出口區、經濟區之政府管理;
      k) 於越南與於國外關於促進投資及協調促進投資活動之政府管理;
      l) 依審權檢查、稽查、監督、評估投資活動,管理及配合管理投資活動;
      m)依審權談判、簽署關於投資之國際條約;
      n) 依政府及政府總理分工關於投資之政府管理之其他任務、權限。 3、各部、與部同級機關於其任務、權限範圍內,有責任配合計劃投資部執行於越南投資及自越南向國外投資關於投資之政府管理之任務,包括:
      a) 於擬定關於投資之法律、政策方面與計劃投資部、各部、與部同級機關配合;
      b) 於擬定並頒行法律、政策、標準、技術規準及執行指引方面主持並與各部、與部同級機關配合;
      c) 呈上政府依審權頒行本法第 7 條規定營業項目之投資經營條件;
      d) 主持、配合計劃投資部擬定規劃、計劃、吸引產業投資資金之預案清單;舉辦動員、促進專門產業投資;
      đ) 參與審定屬於本法規定核準投資主張之投資預案並對所屬職能、任務審定之内容負責;
      e) 對所屬審權投資預案進行監督、評估、專業稽查投資條件之滿足及政府管理之事宜;
      g) 主持、配合省級人民委員會以及各部、與部同級機關於政府管理領域內解決投資預案之困難、阻礙;指引分權、授權予工業區、加工出口區、高科技區、經濟區管委會執行工業區、加工出口區、高科技區、經濟區政府管理之任務;
      h) 定期評估屬於政府管理範圍投資預案之經濟-社會效益並呈送計劃投資部;
      i) 提供相關資訊以建設關於投資之國家資料庫;維持、更新屬於獲分工領域之投資管理資訊系統並彙集於關於投資之國家資訊系統。
      4、 省級人民委員會、投資註冊機關於所屬任務、權限範圍內有責任對於越南投資及自越南向國外投資之活動執行政府管理任務,包括:
      a) 配合各部、與部同級機關擬定並公佈當地吸引投資之預案清單;
      b) 主持或參與審定屬於本法規定核準投資主張之投資預案並對所屬職能、任務之審定内容負責;主持辦理投資執照核發、調整及收回之手續;
      c) 對當地投資預案實行政府管理職能;
      d) 依審權解決或呈上具有審權級解決投資者之困難、阻礙;
      đ) 定期評估轄區投資活動的成效並向計劃投資部匯報;
      e) 提供相關資訊以建設關於投資之國家資料庫;維持、更新關於投資之國家資訊系統;
      g) 指導舉辦、監督與評估執行投資報告之制度;
      5、 駐國外之越南代表機關負責追蹤、協助投資活動並維護於接受投資國家越南投資者之合法權與利益。第 70 條: 投資監督、評估
      1、 投資監督、評估活動包括:
      a) 投資預案監督、評估; b) 整體投資監督、評估;
      2、 投資監督、評估責任包括:
      a) 關於投資之政府管理機關、專門產業之政府管理機關進行監督、評估整體投資及監督、評估所屬管理範圍之投資預案;
      b) 投資註冊機關監督、評估屬核發投資執照審權之投資預案;
      3、 投資預案監督、評估內容包括:
      a) 對於使用政府資金投資經營之投資預案,關於投資之政府管理機關、專門產業之政府管理機關依據已獲於投資決定書核準之內容、標準進行監督、評估投資預案;
      b) 對於使用其他資金來源之投資預案,關於投資之政府管理機關、專門產業之政府管理機關進行監督、評估投資預案與規劃及已獲具有審權級核準投資主張之目標、符合性,實行進度,法律規定關於環保、科技、土地使用、其他資源之要求之執行事宜;
      c) 投資註冊機關進行監督、評估投資執照、投資主張核準文件規定之內容。
      4、 整體投資監督、評估內容包括:
      a) 規定細則及施行指引之法律規範文件頒行事宜;關於投資之法律規定執行事宜;
      b) 各投資預案實行之情形;
      c) 評估全國、各部、與部同級機關及各地方投資之實行績效、依分權投資之預案; d) 向同級政府管理機關、上級關於投資之政府管理機關提出關於投資評估結果及障礙處理措施以及違反關於投資法律之建議。
      5、執行評估之機關、組織自行執行或聘請具備足够條件、能力的諮詢專家、組織
      評估投資。
      6、政府規定本條之細則。
      第 71 條: 關於投資之國家資訊系統
      1、 關於投資之國家資訊系統包括:
      a) 關於國內投資之國家資訊系統;
      b) 國外投資越南之國家資訊系統;
      c) 越南投資國外之國家資訊系統;
      d) 促進投資之國家資訊系統;
      đ) 工業區、經濟區之國家資訊系統。
      2、計劃投資部主持,配合各相關機關建設並運行關於投資之國家資訊系統;建設關於投資之國家資料庫;評估於中央與地方關於投資之政府管理機關之系統運作事宜。
      3、關於投資之政府管理機關與投資者有責任完整、及時、準確地於關於投資之國家資訊系統上更新相關資訊。
      4、關於投資之國家資訊系統所儲存的具有法理價值的投資預案資訊係投資預案的原先資訊。
      第 72 條: 於越南投資活動之匯報制度
      1、 匯報制度執行對象包括:
      a) 部、與部同級機關、省級人民委員會;
      b) 投資註冊機關;
      c) 依本法規定實行投資預案之投資者、經濟組織。
      2、 定期匯報制度獲執行如下:
      a) 實行投資預案之投資者、經濟組織每季、每年向所在地投資註冊機關及統計機關匯報關於投資預案實行情形,包括如下內容:到位資金、投資經營結果、勞工資訊、上繳國庫、投資研發、環境處理與保護、營運領域之專業指標;
      b) 投資註冊機關每季、每年向計劃投資部及省級人民委員會匯報有關收件、核發、調整、收回投資執照之情況、屬管轄範圍內各投資預案之實行情況;
      c) 省級人民委員會每季、每年進行彙整,向計劃投資部匯報有關轄區之投資情況;
      d) 各部、與部同級機關每季、每年匯報有關投資執照或屬管轄範圍內其他具有相當法理價值文件(若有)之核發、調整、收回情況;匯報有關產業管轄範圍之投資活動並呈送計劃投資部彙整提報政府總理;
      đ) 計劃投資部每年向政府總理匯報於全國範圍內之投資情況,並且匯報本條第 1 款規定各機關執行投資匯報制度情況之評估事宜。
      3、機關、投資者及經濟組織以書面並且透過關於投資之國家資訊系統執行匯報工作。
      4、當政府審權機關要求時,本條第 1 款規定之機關、投資者、經濟組織執行臨時匯報。
      5、對於非屬核發投資執照之投資預案,投資者於實行投資預案前,向投資註冊機關匯報。
      第 73 條: 向國外投資之匯報制度
      1、 執行匯報制度之機關、組織、個人包括:
      a) 有任務依法律規定管理向國外投資活動之部、與部同級機關,於企業代表政府資金之機關;
      b) 依本法規定實行向國外投資預案之投資者。
      2、 本條第 1 款 a 點規定對象之匯報制度執行如下:
      a) 定期每年依所屬職能、任務作出向國外投資之管理情況報告呈送計劃投資部彙整提報政府總理;
      b) 計劃投資部定期每年向政府總理匯報有關向國外投資之情況。
      3、 投資者之匯報制度獲執行如下:
      a) 於自投資預案依接受投資國家法律規定獲得核準或許可日起 60 日內,投資者應以書面向計劃投資部、越南國家銀行、駐接受投資國家越南代表機關通知於國外實行投資活動事宜,檢附投資預案核準文件或於接受投資國家進行投資活動權之證明資料副本;
      b) 投資者定期每季、每年向計劃投資部、越南國家銀行、駐接受投資國家越南代表機關呈上投資預案之運作情形報告;
      c) 依本法規定及相關法律其他規定,於自出具稅務決算報告或依接受投資國家法律規定出具相當法理價值之文件日起 6 個月內,投資者匯報投資預案運作情況,檢附財務報告、稅務決算報告或依接受投資國家法律規定具有相當法理價值之文件呈送計劃投資部、越南國家銀行、財政部、駐接受投資國家越南代表機關及具有審權之政府管理機關;
      d) 對於使用政府資金向國外投資之投資預案,除執行本款 a、b 及 c 點規定匯報制度以外,投資者應依於企業投資生產、經營之政府資金管理、使用法律規定執行投資匯報制度。
      4、本條第 2 及 3 款規定之匯報工作得以書面並且透過關於投資之國家資訊系統執行。
      5、當具有涉及政府管理工作之要求或產生與投資預案有關之問題時,本條第 1 款規定之機關及投資者依政府審權機關之要求執行臨時匯報。
      第 74 條: 促進投資活動
      1、政府指導擬定、組織執行政策、確定促進投資方向旨在為依產業、地區、夥伴投資之活動推動、造就順利俾符合每個時期經濟-社會發展之戰略、規劃、計劃及目標;確保各項活動、促進投資項目之實行具有跨區域性、跨產業性並與促進貿易及促進旅遊連結。
      2、計劃投資部擬定並組織執行國家促進投資之計劃、活動;協調跨區域、跨省之各項促進投資活動;追蹤、監督並評估全國範圍內促進投資之效益。
      3、部、與部同級機關、省級人民委員會於所屬任務、權限範圍內擬定並組織實行屬管轄範圍領域、區域之促進投資計劃、活動符合經濟-社會發展戰略、規劃、計劃以及國家促進投資之活動。
      4、擬定並組織實行促進投資活動之經費獲國家預算及其他合法之支持來源安排。
      5、政府規定本條之細則。
      第七章: 施行條款
      第 75 條: 修改、補充與投資經營有關法律之若干條款
      1、 修改、補充已獲依第 40/2019/QH14 號法修改、補充若干條款之第
      65/2014/QH13 號住宅法若干條款如下:
      a) 修改、補充第 21 條 2 款如下:
      “2、依投資法律規定具有每項預案實行之保證資金或銀行對保證金繳納義務之擔保”;
      b) 修改、補充第 22 條 2 款 c 點如下:
      “c)依投資法規定核準投資者。倘有多名投資者獲得核準則業主之確定事宜依建築法規定執行。
      政府規定本條之細則。”;
      c) 修改、補充第 23 條 1 款如下:
      “1、具有合法住宅用地及獲政府審權機關允許變更土地使用目的為住宅用地的其他土地之使用權。”;
      d) 修改、補充第 170 條 2 款如下:
      “2、對於屬於依投資法規定核準投資主張之其他住宅營建預案則依投資法規定執行。”;
      đ) 修改、補充第 175 條 7 款如下:
      “7、舉辦培訓、培養關於開發與管理住宅之專業、業務;規定關於公寓管理運行培訓課程畢業證書之核發事宜;規定並公認公寓之分級事宜。”; e) 註銷第 22 條 3 款及第 171 條。
      2、修改、補充第 66/2014/QH13 號不動產經營法若干絛款如下: a) 修改、補充第 10 條 1 款如下:
      “1、經營不動產之組織、個人必須成立企業或合作社(以下統稱為企業),本條第 2 款規定場合除外。”; b) 修改、補充第 50 條如下:
      “第 50 條:允許轉讓全部或部分不動產預案之審權
      1、對於依投資法規定獲核準投資者或獲核發投資執照之不動產預案,轉讓全部或部分預案之審權、手續依投資法規定執行。
      2、對於非屬本條第 1 款規定之不動產預案,允許轉讓全部或部分不動產預案
      之審權執行如下:
      a) 中央直轄省、市人民委員會(以下稱作省級人民委員會)決定允許轉讓由省級人民委員會決定投資之全部或部分不動產預案;
      b) 政府總理決定允許轉讓由政府總理決定投資之全部或部分不動產預案。”; c) 於第 51 條 1 款之前補充一段開端如下:
      “本法第 50 條 2 款規定轉讓全部或部分不動產預案之手續執行如下:”
      3、修改、補充已獲依第 35/2018/QH14 號法及第 39/2019/QH14 號法修改、補充若干條款之第 55/2014/QH13 號環保法第 25 條 2 款若干點如下: a) 修改、補充第 25 條 2 款 a 點如下:
      “a)對於本法第 18 條規定之對象,具有審權級根據環境影響初步評估核準投資主張;投資者惟有於環境影響評估報告獲得核準後方能實行預案。
      對於公共投資預案,具有審權級根據環境影響初步評估決定投資主張;根據環境影響評估決定投資本法第 18 條規定之對象。政府規定環境影響初步評估對象、内容之細則;”;
      b) 修改、補充第 25 條 2 款 đ 點如下:
      “đ)對於非屬本款 a、b、c 及 d 點規定對象之預案,具有審權級根據環境影響初步評估核發投資執照,依投資者要求核發投資執照之場合除外;投資者惟有於環境影響評估報告獲得核準後方能實行預案。”。
      4、 修改、補充已獲依第 32/2013/QH13 號法及第 71/2014/QH13 號法修改、補充若干條款之第 14/2008/QH12 號企業所得税法若干條款如下: a) 於第 13 條 5 款之後補充第 5a 款如下:
      “5a、對於投資法第 20 條 2 款規定之投資預案,政府總理決定適用减少不超過本條第 1 款規定優惠税率 50%之優惠稅率;優惠税率適用時間不超過本條第 1 款規定優惠税率適用時間之 1.5 倍並且得以延長不超過 15 年且不超過投資預案期限。”;
      b) 於第 14 條 1 款之後補充第 1a 款如下:
      “1a、對於投資法第 20 條 2 款規定之投資預案,政府總理決定適用免税最多不超過 06 年並减少應繳税金 50%最多不超過後續 13 年。”;
      5、 修改、補充已獲依第 31/2009/QH12 號法及第 35/2018/QH14 號法修改、補充若干條款之第 62/2006/QH11 號電影法若干條款如下:
      a) 註銷第 14 條、第 15 條及第 30 條 3 款;
      b) 第 55 條於第“14”號刪除第“14”號及隨後 “,”的符號。
      6、 註銷已獲依第 77/2015/QH13 號法、第 35/2018/QH14 號法及第 40/2019/QH14 號法修改、補充若干條款之第 30/2009/QH12 號都市規劃法第 10 條及第 43 條 2 款 a 點。
      第 76 條: 施行條款
      1、本法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生效,本條第 2 款之規定除外。
      2、本法第 75 條 3 款之規定自 202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
      3、已獲依第 90/2015/QH14 號法、第 03/2016/QH14 號法、第 04/2017/QH14 號法、
      第 28/2018/QH14 號法及第 42/2019/QH14 號法修改、補充若干條款之第 67/2014/QH14 號投資法自本法生效日起失效,第 67/2014/QH14 號投資法第 75 條除外。
      4、倘關於居民之國家資料庫與關於投資註冊、企業註冊之國家資料庫有連接,於辦理投資法與企業法規定之行政手續時,係越南公民之個人得以使用個人識別碼取代人民身份證、公民身份證、護照及其他個人證實證件副本。
      5、倘法律規範文件引致依投資法規定決定核準預案、決定投資主張之規定則依本法規定關於核準投資主張之規定執行。
      第 77 條: 轉接規定
      1、於本法生效日前已獲核發投資許可證、投資優惠證明書、投資證明書、投資執照之投資者得依已獲核發之投資許可證、投資優惠證明書、投資證明書、投資執照執行。
      2、對於屬於以下場合之一之投資預案,投資者無需辦理本法規定投資主張核準之手續:
      a) 於本法生效日前,獲得政府審權機關依投資、住宅、都市及建築法律規定決定投資主張、核準投資主張或核準投資之投資者;
      b) 非屬投資、住宅、都市及建築法律規定核準投資主張、決定投資主張、核準投資、核發投資執照之投資預案並且投資者於本法生效日前已依法律規定展開實行投資預案;
      c) 本法生效日前已於投資者篩選競標中中標、於土地使用權拍賣中中拍賣之投資者;
      d) 於本法生效日前已獲核發投資優惠證明書、投資許可證、投資證明書、投資執照之預案。
      3、倘調整本條第 2 款規定之投資預案而且調整内容屬於本法規定核準投資主張之對象則應依本法規定辦理投資主張核準或投資主張調整之手續。
      4、於 2015 年 7 月 1 日前依法律規定已經實行或獲得核準、允許實行而且屬於本法規定保障實行投資預案場合之投資預案則無需繳納保證金或銀行對繳納保證金義務之擔保。倘投資者於本法生效後調整投資預案目標、實行進度、變更土地使用目的則應依本法規定繳納保證金或應有銀行對繳納保證金義務之擔保。
      5、於本法生效日前簽訂之討債服務供應合約自本法生效日起失效;參與合約各方
      得依民事法律規定及相關法律其他規定進行討債服務供應合約清理之各項活動。
      6、得以適用比依本法第 9 條規定頒行清單規定條件順利之市場接近條件之外資經濟組織則得以繼續適用已獲核發投資執照所規定之條件。
      7、本法第 44 條 3 款規定適用於本法生效日前獲得移交土地之各項投資預案及未獲移交土地之各項投資預案。
      8、倘法律規定辦理行政手續之資料要有投資執照、投資主張核準文件,然而投資預案卻非屬本法規定核發投資執照、核準投資主張之場合時則投資者無需呈上投資執照、投資主張核準文件。
      9、對於設置土地以為於工業區工作勞工開發住宅、服務性工程、公共設施遇到困難的地方,政府審權機關得以(對於 2014 年 7 月 1 日前成立之工業區)調整工業區建設規劃以撥出一部分土地面積為於工業區工作勞工開發住宅、服務性工程、公共設施。調整規劃後的為於工業區工作勞工開發住宅、服務性工程、公共設施的土地面積應處於工業區地理界綫範圍以外並且依建築法律規定及相關法律其他規定確保環境安全之距離。
      10、向國外投資之轉接事宜依下列規定執行:
      a) 對於於 2015 年 7 月 1 日前已獲核發向國外投資許可證、證明書,其所列關於向國外投資預案營運期限之規定失效;
      b) 對於已獲依本法規定核發向國外投資許可證、證明書、向國外投資執照以實行屬於有條件向國外投資營業項目之國外投資之投資者則得以繼續依已獲核發向國外投資之許可證、證明書、向國外投資執照執行。
      11、自本法生效日起,依已獲依第 90/2015/QH13 號法、第 03/2016/QH14 號法、第 04/2017/QH14 號法、第 28/2018/QH14 號法及第 42/2019/QH14 號法修改、補充若干條款之第 67/2014/QH13 號投資法規定已接收及解決期限過期而未回復結果之合格資料則繼續適用已獲依第 90/2015/QH13 號法、第 03/2016/QH14 號法、第 04/2017/QH14 號法、第 28/2018/QH14 號法及第 42/2019/QH14 號法修改、補充若干條款之第 67/2014/QH13 號投資法之規定。
      12、政府規定本條之細則。
      本法獲得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第 14 屆國會第 9 次會議於 2020 年 6 月 17 日通過。
      國會主席 阮氏金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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