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ome 專欄 人力資源論壇 人力資源管理制度辦法 – TTQS – ISO 越南勞動法 – 2021 年1月1日生效-翻譯二校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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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越南勞動法 – 2019年版本

      生效日期: 2021 年 01 月 01 日
      國會通過日期: 2019 年 11 月 20 日
      適用對象: 1. 勞動者、學徒與無勞動關係的工作者
      2. 僱傭者; 3. 在越南工作的外國勞動者
      4..跟勞動關係直接有關的其他個人、組織、機關
      謹註: 中譯內容如有異議,則以原文為準
      國會
      ——- 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
      獨立-自由-幸福
      —————
      法典編號:
      45/2019/QH14 河內,2019年11月20日

      勞動法
      根據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的憲法;國會頒發勞動法;

       

      第一章共同規定

       

      第一條修正範圍
      勞動法規定勞動標準;勞動者、僱傭者、基地勞動者代表組織、在勞動關係與跟勞動關係直接有關的其他關係中之僱傭者代表組織的權利、義務、責任。

      第二條適用對象
      1. 勞動者、學徒與無勞動關係的工作者。
      2. 僱傭者。
      3. 在越南工作的外國勞動者。
      4. 跟勞動關係直接有關的其他個人、組織、機關。

      第三條詞語解釋本法典中,以下詞語的意思如下:
      1. 勞動者:是依照約定給僱傭者工作,領工資並受僱傭者的管理、調配、監察。
      最低工作年齡是滿 15 歲,除本法典第十一章,第一條之規定以外。
      2. 僱傭者是僱傭、使用勞動者依照約定給自己工作的企業、機關、組織、合作社、家庭、個人;若僱傭者是個人,就要有足夠民事行為能力。
      3.勞動者代表組織是基於勞動者自願成立在一個使用勞動單位,以依照勞動法的規定,通過集體協商或其他形式保護勞動關係中合法與正當的勞動者之權利。勞動者代表組織包括工團與企業勞動者組織。
      4. 僱傭者代表組織是合法成立組織,代表與保護勞動關係中的僱傭者之合法權利。
      5. 勞動關係是勞動者與僱傭者、各方代表組織、政府機關之間的僱傭、使用勞動、發領工資過程中發生的社會關係。勞動關係包括個人勞動關係與集體勞動關係。
      6. 無勞動關係的勞動者是在沒有勞動合同的情況下工作。
      7. 強制勞動是用暴力、威脅或其他手段強迫勞動者做他不願意做的事。
      8. 勞動中的就業歧視是對於種族、膚色、國家根源或社會根源、民族、性別、年齡、懷孕情況、婚姻情況、宗教、信仰、政見、殘疾、家庭責任或基於感染 HIV 的區別對待,或因為成立、加入、參與企業的勞動者組織、公團活動影響到就業機會平等。
      歧視、排斥或優先行為出發於工作特殊要求與支持、保護容易被損害的勞動者之工作無被視為歧視。
      9. 工作場所的性騷擾是任何人在工作場所對別人作出色情行為而其不願意與接受。工作場所是勞動者依照約定或僱傭者之分工實際工作的任何地方。

      第四條勞動的政府政策
      1. 保證勞動者、無勞動關係的勞動者合法與正當的權利;鼓勵一些協商保證勞動者擁有比勞動法律的貴定更順便的條件。
      2. 保證僱傭者的合法權利,勞動管理遵守法律、民主、平等、聞名與提高社會責任。
      3. 給提供就業機會活動、自行創造就業機會、職業教育與職業學習以有工作創造便利條件;生產、經營活動吸引許多勞動者;對無勞動關係的勞動者採用本法典中的一些規定。
      4. 有發展、分佈人力資源之政策;提高勞動效率;培養並提高勞動者的職業技能、水平;扶持維持勞動者轉換職業、工作;專業與技術水平很高滿足工業革命、國家工業化現代化實業的要求的勞動者享受優惠。
      5. 有勞動市場發展、多樣化勞動供求關係的連接形式。
      6. 促進勞動者與僱傭者溝通、集體協商、建立進步、和諧與穩定的勞動關係。
      7.保障性別平等;規定勞動制度與社會政策以保護女勞動者、殘疾勞動者、年級較大的勞動者、未成年的勞動者。

      第五條勞動者的權限與義務:
      1. 勞動者由如下權利:
      a) 工作;自由選擇工作、工作地點、職業、學習職業、提高職業水平;無被歧視、強制勞動、工作場所的性騷擾;
      b) 基於經與僱傭者協商,領工資符合職業技能、水平;勞動保護、在具備敖東安全與衛生條件的勞動場所工作;按制度休假、帶薪年假以及享受集體福利;
      c) 依照法律規定成立、加入、參與勞動者代表組織、職業組織與其他組織活動;跟僱傭者要求並參與溝通、執行民主規制、集體協商且在工作現場咨詢以保護自己合法、正當的權利;依照公用這的規則參與管理;
      d) 在工作的過程中若有明顯危機直接威脅到生命安與身體安全就要拒絕工作;
      đ) 單方終止勞動合同;
      e) 罷工;
      g) 依照法律規定之其他權利。
      2. 勞動者有以下義務:
      a) 履行勞動合同、集體勞動協約與其他合法約定;
      b)遵守勞動紀律、勞動規則;遵守僱傭者的管理、調配與監察;
      c) 實施勞動、工作、職業教育、社會保險、醫療保險、失業保險與勞動安全衛生的法律規定

      第六條僱傭者的權限與義務
      1. 僱傭者有以下權限:
      a) 招聘、安排、管理、調配、監察勞動;表揚與處罰違反勞動紀律;
      b) 依照法律規定,成立、加入、參與僱傭者的代表組織、職業組織與其他組織活動;
      c) 要求勞動者代表組織互相商量為簽訂集體勞動協約的目的;參與解決勞動爭執、罷工;跟勞動者代表組織溝通、交流關於勞動關係的問題,改善勞動者的物質以及精神生活;
      d) 暫時關閉工作場所;
      đ) 依照法律規定之其他權限。
      2. 僱傭者由以下義務:
      a) 履行勞動合同、集體勞動協約與其他合法約定;尊重勞動者的名譽、人品;
      b) 設立機制並跟勞動者與勞動者代表組織溝通、交流;在工作場所實施民主規制;
      c) 對勞動者進行培養、再培養、提高職業技能與水平、轉換行業、工作; d) 實施勞動、工作、職業教育、社會保險、醫療保險、失業保險與勞動安全衛生的法律規定;建立於實施工作場所的性騷擾防止措施;
      đ) 參與發展國家職業技能標準、對勞動者進行評估、認可職業技能。

      第七條建立勞動關係
      1. 勞動關係通過基於雙方自願、友善、平等、合作、尊重對方之權利進行溝通、商量、協商而確立。
      2. 僱傭者、僱傭者與勞動者代表組織、勞動者代表組織在政府機關的幫助下建立進步、和諧、穩定的勞動關係。
      3. 參加工團與政府機關扶持建立進步、和諧、穩定的勞動關係;監察執行勞動法律規定;保護勞動者合法、正當的權利。
      4. 越南貿易與工業部、越南合作社聯盟以及其他僱傭者代表組織依照法律規定而成立,其的作用是代表、保護僱傭者合法的權利、參與建立進步、和諧、穩定的勞動關係。

      第八條勞動領域中的嚴禁行為
      1. 勞動中的歧視。
      2. 暴行勞動者、強制勞動。
      3. 工作場所的性騷擾。
      4. 利用職業教育的名義牟利、壓榨勞動力或拉攏、引誘、強制學徒參與違法活動。
      5. 對於要使用已有國家職業技能證書或已經過培養之勞動的工作而使用未經培養或未有國家職業技能證書的勞動。
      6. 用拉攏、引誘、許諾、詐騙廣告或其他手段欺騙勞動者或為人口販賣、壓榨、強制勞動的目的招聘勞動者或利用工作業務、出口勞動合同的活動以便實施違法行為。
      7. 使用違法未成年勞動。

      第二章
      工作、招聘與勞動管理

      第九條工作、提供就業機會
      1. 工作是法律不禁止創造收入的勞動活動。
      2. 政府、僱傭者與社會有責任參與提供就業機會,保證具有勞動能力的人們均有就業機會。

      第十條勞動者的工作權限
      1. 若法律不禁止,可自由選擇工作、給任何僱傭者、在任何地點工作。
      2. 直接聯繫僱傭者或通過就業業務組織尋找按願望、能力、職業水平和身體找工作。

      第十一條招聘勞動
      1. 僱傭者有權直接通過就業業務組織、出租勞動企業以便依照僱傭者的要求招聘勞動。
      2. 勞動者無需支付招聘勞動費用。

      第十二條僱傭者的勞動管理責任
      1. 建立、更新、管理、使用電子版或書面版勞動管理手冊並有要求時出示給政府與機關。
      2. 在開始運行當日起 30 天內說明使用勞動事項、給屬省級委員會勞動專門機關定期報告運行過程中的勞動替換情況並通知社會保險機關。
      3. 政府具體規定此條。

      第三章勞動合同

      第一目簽訂勞動合同

      第十三條勞動
      1. 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僱傭者對有報酬、工資之工作、勞動條件、各方在勞動關係中的權利與義務的約定。
      若雙方以別名協商但有顯示有報酬、工資之工作以及一方的管理、調配、監察的內容就被視為勞動合同。
      2. 勞動者入職前,僱傭者應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

      第十四條勞動合同的形式
      1. 勞動合同應以書面形式簽訂並一式 02 份,勞動者持 01 份,僱傭者持 01 份,此條第二款的規定除外。
      依照電子交易的法律規定,勞動合同以數據記錄之電子方式簽訂與書面勞動合同具有同等價值。
      2. 對期限為 01 個月以下的勞動合同,雙方可口頭簽訂,本法典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款 a 項與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除外。

      第十五條簽訂勞動合同的原則
      1. 自願、平等、友善、合作與誠實。
      2. 自由簽訂勞動合同但不可違反法律、集體勞動約定與社會道德。

      第十六條簽訂勞動合同時提供信息的義務
      1. 僱傭者應給勞動者誠實地提供信息如工作、工作地點、工作條件、工作時間、休息時間、勞動安全衛生、工資、發工資形式、社會保險、醫療保險、失業保險、保護經營機密、工藝機密之規定與其他直接影響到簽訂勞動合同事項之問題若勞動者要求。
      2. 勞動者應給僱傭者誠實地提供信息如姓名、出生日期、性別、居住處、學歷、職業技能水平、確認身體健康狀況與其他直接影響到簽訂勞動合同事項之問題若僱傭者要求。

      第十七條僱傭者簽訂、履行勞動合同時嚴禁:
      1. 扣押勞動者身份證、文憑、證書的正本。
      2. 履行勞動合同時要求勞動者實施用金錢或其他財產的擔保措施。
      3. 強迫勞動者履行勞動合同給僱傭者支付債務。

      第十八條簽訂勞動合同的權限
      1. 勞動者直接簽訂勞動合同,此條第二款的規定除外。
      2. 對於期限為 12 個月以下的農事季節工作,十八歲以上的勞動者們可授權其中一位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應以書面形式簽訂並與每位勞動者簽訂的同等法律效力。
      被授權人簽訂勞動合同應附加註明每位勞動者姓名、出生日期、性別、居住處與簽名的清單。
      3. 僱傭者方的簽訂勞動合同之人是屬於以下其中一種情況:
      a) 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或法律規定的被授權人;
      b) 依照法律規定,機關領導、具有法人資格組織;
      c) 依照法律規定,家庭代表人、合作組、無法人資格的其他組織或被授權人;
      d) 直接使用勞動的個人
      4. 勞動者的簽訂勞動合同之人是屬於以下其中一種情況:
      a) 18 歲以上的勞動者;
      b) 滿 15 歲以上至未滿 18 歲的勞動者,應有其法定代表人的許可證;8
      c) 未滿 15 歲的人與其法定代表人;
      d) 被勞動者組隊授權合法簽訂勞動合同的勞動者。
      5. 被授權簽訂勞動合同的人不可授權別人簽訂勞動合同。

      第十九條簽訂多本勞動合同
      1. 勞動者可跟很多僱傭者簽訂多本勞動合同但應保證充分履行已簽訂的內容。
      2. 勞動者同時跟很多僱傭者簽訂多本勞動合同時,依照社會保險、醫療保險、失業保險與勞動安全衛生的法律規定參與社會保險、醫療保險、失業保險。

      第二十條勞動合同種類
      1. 勞動合同有以下其中一種種類:
      a) 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一種雙方無確定期限、終止合同效力時間的合同。 b) 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一種雙方在合同生效日後 36 個月以內確定期限、終止合同效力時間的合同。
      2. 此條第一款 b 項規定的勞動合同到期而勞動者仍然繼續工作就依照如下實施:
      a) 勞動合同到期後 30 日內,雙方應簽訂新勞動合同;未簽訂新勞動合同期間,雙方的權利與義務依舊依照已簽訂的合同履行;
      b) 若超過勞動合同到期後 30 日內的期限,雙方未簽訂新勞動合同,依照此條第一款 b 項規定的已簽訂之合同成為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c) 在雙方簽訂新勞動合同是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情況下也只能續簽 01 次,之後若勞動者仍然繼續工作就應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僱傭別人當國有企業經理的勞動合同與本法典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條第四款的規定除外。

      第二十一勞動合同內容
      1. 勞動合同應有以下主要內容:
      a) 僱傭者的姓名、地址與僱傭者方的簽訂勞動合同之人的姓名、崗位;
      b) 勞動者方的簽訂勞動合同之人的姓名、出生日期、性別、居住處、公民身份卡、身份證號或護照;
      c) 工作與工作地點;
      d) 勞動合同期限;
      đ) 工作或崗位的工資金額、發工資形式、發工資時間、補助以及其他補貼金額;
      e) 晉升、加薪制度;
      g) 工作時間、休息時間;
      h) 給勞動者配置勞動防護裝備;
      i) 社會保險、醫療保險與失業保險;
      k) 培養、提高職業技能水平。
      2. 當勞動者工作與經依照法律規定的營機密、工藝機密直接相關,僱傭者有權與勞動者以書面形式協商保護經營機密、工藝機密、權利以及違反賠償的期限和內容。
      3. 對於工作在農業、林業、漁業、鹽業領域中的勞動者,根據每一份工作雙方可減少一些勞動合同的主要內容並協商補充解決方式若被天災、火災、氣候影響到履行合同之事。
      4. 政府規定對僱傭個人當國有企業機理的勞動合同內容。
      5. 勞動-榮軍與社會部部長與具體規定此條的第一、二、三款。

      第二十二條勞動合同附錄
      1. 勞動合同附錄是勞動合同的一部分並與勞動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 勞動合同附錄具體規定、修正、補充勞動合同的一些條、款但不可修改勞動合同期限。
      若勞動合同附錄具體規定勞動合同的一些條、款造成對勞動合同有別的意見就依照勞動合同內容履行。
      若勞動合同附錄具體規定勞動合同的一些條、款就應註明條款修正內容與生效時間。

      第二十三條勞動合同的效力
      勞動合同從雙方簽訂日起效,雙方有其他約定或由其他法律規定除外。

      第二十四條試用
      1. 僱傭者與勞動者可協商合同裡的試用內容或協商簽訂試用合同。
      2. 試用合同的主要內容包括試用時間與內容規定在本法典第二十一條第一款 a b c đ g h 項。
      3. 不可試用簽訂期限為 01 個月以下的勞動合同的勞動者。

      第二十五條試用時間
      試用時間由雙反根據工作性質與複雜程度而協商,但每份工作只試用一次並保證以下條件:
      1. 不超過 180 日若是依照企業法、管理法、適用國家資本投資生產、經營的企業權力人;
      2. 不超過 60 日若是需要專業水平、高等技能以上的工作。
      3. 不超過 30 日若是需要專業水平、中等技術、技術人工、業務人員的工作;
      4. 不超過 06 日若是其他工作。

      第二十六條試用期工資
      勞動者的試用期工資由雙方協商但最低是 85%總工資。

      第二十七條試用期結束
      1. 當試用期結束,僱傭者應通知試用結果給勞動者。
      在試用及格的情況下,勞動者繼續履行已簽訂的勞動合同若協商勞動合同的試用之事或應簽訂勞動合同若簽訂試用合同。
      若使用不及格就終止已簽訂的勞動合同或試用合同。
      2. 試用期間,各方有權取消已簽訂的試用合同或勞動合同且無需提前通知與賠償。

      第二目履行勞動合同

      第二十八條依照勞動合同進行工作
      已簽訂合同的勞動者必須實施勞動合同的工作。工作地點也依照勞動合同,雙方有其他約定除外。

      第二十九條讓勞動者做與勞動合同不一樣的其他工作
      1. 當遭到困難如天災、火災、危險疫病、採用防止、克服勞動事故、職業病、電與水事故或因生產經營需求時,僱傭者有權暫時讓勞動者做與勞動合同不一樣的其他工作但不可超過 60 個工作日一年;若讓勞動者做與勞動合同不一樣的其他工作要超過 60 個工作日一年需要勞動者以書面形式同意。僱傭者在勞動規則具體規定一些因生產經營需求的情況而僱傭者有權暫時讓勞動者做與勞動合同不一樣的其他工作。
      2. 當暫時讓勞動者做與勞動合同不一樣的其他工作規定在此條第一款時僱傭者應在最少 03 個工作日前通知勞動者關於臨時期限與安排工作符合勞動者的身體健康、性別。
      3. 勞動者做與勞動合同不一樣的其他工作會依照新工作領工資。若新工作的工資比舊工作的低就可在 30 個工作日內保持舊工作的工資。新工作的工資最少等於舊工作的 85%工資但比最少工資金額高。
      4. 勞動者不同意暫時做與勞動合同不一樣的其他工作超過 60 個工作日一年而要停止工作,僱傭者應依照本法典第九十九條的規定支付停止工作的工資。

      第三十條延遲履行勞動合同
      1. 延遲履行合同的情況包括:
      a) 勞動者要服兵役、參與民兵;
      b)勞動者被還押依照刑事訴訟法律規定;
      c) 勞動者應執行採用進入教養院、義務吸毒者康复中心或者義務教育中心;
      d)女勞動者懷孕依照本法典第一百三十八規定;
      đ) 勞動者晉升為國家持 100%註冊資本的一人有限公司的企業管理;
      e) 勞動者被授權對企業中的國家資金實施國家所有者代表的權利、責任。 g)勞動者被授權對其他企業中的企業資金實施企業所有者代表的權利、責任。
      h)其他情況由雙方協商。
      2. 延遲履行勞動合同期間,勞動者不可領工資與享受已簽訂勞動合同中的權利,雙方有其他協商或其他法律規定。

      第三十一條錄用延遲履行勞動合同到期的勞動者
      延遲履行勞動合同到期後 15 日內,勞動者應出現在工作場所,僱傭者應依照已簽訂勞動合同錄用勞動者若勞動合同仍讓有效,雙方有其他協商或其他法律規定除外。

      第三十二條全時工作
      1. 全時工作的勞動者是有工作時間比法律規定、集體勞動協約或勞動規則的每月每周每日的正常工作時間少的勞動者。
      2. 簽訂勞動合同時勞動者與僱傭者協商全時工作。
      3. 全時工作的勞動者也有工資;與全職工作的勞動者平等實施權利與義務;有平等機會、無被歧視、保證勞動安全衛生。

      第三十三條修正、補充勞動合同
      1. 在履行勞動合同的過程中,若任何一方要求修正。補充勞動合同內容需要提前 03 個工作日報告另一方關於修正、補充內容。
      2. 若雙方協商成功,就通過簽訂勞動合同附錄或簽訂新勞動合同實施修正、補充勞動合同之事。
      3. 若雙方協商不成要繼續履行已簽訂的勞動合同。

      第三目終止勞動合同

      第三十四條終止勞動合同的情況
      1. 勞動合同到期,本法典第一百七十七條第四款規定除外。
      2. 已完成勞動合同要求的工作。
      3. 雙方協商終止勞動合同、
      4. 勞動者被判決入獄但不可緩刑或不屬於被釋放的情況規定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五款,死刑或依照有效的法院判決禁止進行勞動合同的工作。
      5. 勞動者是來越南工作的外國人應依照有效的法院判決、政府機關的決定被驅逐出境。
      6. 勞動者死亡;法院宣佈失去民事行為能力、失蹤或死亡。
      7. 僱傭者是死亡之人;法院宣佈失去民事行為能力,失蹤或死亡。無個人僱傭者終止活動或由屬省級委員會的營業登記之專業機關通告沒有法定代表人,被授權人實施法定代表人的權利與義務。
      8. 勞動者被處罰開出。
      9. 勞動者單方面終止勞動合同依照本法典第三十五條規定。

      10. 僱傭者單方面終止勞動合同依照本法典第三十;六條規定。

      11. 僱傭者開出勞動者依照本法典第四十二、四十三條規定。
      12. 來越南工作的外國人的勞動許可證到期依照本法典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
      13. 若協商勞動合同里的試用內容而試用不及格或任何一方取消試用協商。

      第三十五條勞動者單方面終止勞動合同的權利
      1. 勞動者有權單方面終止勞動合同但必須提前通知僱傭者如下:
      a) 最少 45 日若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b) 最少 30 日若期限為 12 個月至 36 個月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c) 最少 03 個工作日若期限為 12 個月以下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d) 對於一些特殊行業、工作,由政府規定提前通知期限。
      2. 勞動者有權單方面終止勞動合同無需提前通知若屬於以下情況:
      a) 佈置工作、工作地點不符合或不依照協商保證工作條件,本法典第二十九條規定除外;
      b) 發工資不足或不按時發工資,本法典第九十七條第四款規定除外;
      c) 被僱傭者暴行、狠打或有辱罵行為、影響到身體健康、人品、名譽的行為;強制勞動;
      d) 在工作場所被性騷擾;
      đ) 女勞動者懷孕應依照本法典第一百三十吧條第一款規定休假;
      g) 滿本法典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的退休年齡,雙方有其他協商除外;
      僱傭者不遵守本法典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提供詐騙信息影響到履行勞動合同之事。

      第三十六條僱傭者單方面終止勞動合同的權利
      1. 僱傭者有權單方面終止勞動合同若發生以下情況:
      a) 勞動者經常不依照勞動合同完成工作,依照僱傭者的績效指標規制。績效指標規制由僱傭者頒發但應參考基地勞動者代表組織的意見若有基地勞動者代表組織;
      b) 勞動者病倒、發生事故而且接受醫療持續 12 個月對於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人或 06 個月對於期限為 12 個月至 36 個月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人或超過一半合同期限對於期限為 12 個月以下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而還沒康復。
      當勞動者康復時,僱傭者考慮與勞動者繼續簽訂勞動合同;
      c) 由於天災、火災、危險疫病、戰爭或遷移、依照政府機關要求縮小生產、經營可僱傭者無法克服必須減少工作場所;
      d) 勞動者不按期限出現在工作地點依照本法典第三十一條規定;
      đ) 勞動者滿退休年齡依照本法典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有其他協商除外;
      e) 勞動者持續工作 05 日以上沒有正當原由而任性辭職;
      g) 簽訂勞動合同時,勞動者不依照本法典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提供詐騙信息,影響到僱傭者招聘之事。
      2. 遇到此條第一款 a b c đ g 項所提到的情況而單方面終止勞動合同,僱傭者應提前通知勞動者:
      a) 最少 45 日若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b) 最少 30 日若期限為 12 個月至 36 個月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c) 最少 03 個工作日若期限為 12 個月以下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以及此條第一款 b 項規定的情況;
      d) 對於一些特殊行業、工作,由政府規定提前通知期限。
      3. 單方面終止勞動合同規定在此條第一款 d e 項時,僱傭者無需提前通知勞動者。

      第三十七條僱傭者不可實施單方面終止勞動合同權利的情況
      1. 勞動者病倒或發生事故、職業病,正在依照治療機關指定接受醫療、療養,本法典第三十六條第一款 b 項除外。
      2. 勞動者在年休、因個人原因休假以及其他休假情況且僱傭者許可。
      3. 女勞動者懷孕;勞動者休產假或餵養 12 月以下的孩子。

      第三十八條取消單方面終止勞動合同之事
      在提前通知期限到期之前,各方均有取消單方面終止勞動合同之事的權利但應以書面形式通知對方並獲得對方的同意。

      第三十九條違法單方面終止勞動合同
      違法單方面終止勞動合同是不遵守本法典第三十五、三十六與三十七規定而終止勞動合同的情況。

      第四十條違法單方面終止勞動合同時,勞動者有以下義務
      1. 無失業補貼。
      2. 應依照勞動合同給僱傭者賠償一半工資金額與不提前通知之日工資相應的一筆錢。
      3. 應給僱傭者支付培養費用依照本法典第六十二款。

      第四十一條違法單方面終止勞動合同時,僱傭者有以下義務
      1. 應再度錄用勞動者依照已簽訂的勞動合同;勞動者無法工作之日也要發工資、支付社會保險、醫療保險、失業保險並且依照勞動合同額外支付兩倍月薪。
      被再度錄用之後,若已收到僱傭者給的辭職補貼、失業補貼,勞動者便償還。
      若沒有已簽訂的勞動合同的崗位與工作而勞動者還想工作,雙方協商修正、補充勞動合同。
      若違反提前通知期限的規定(本法典第三十六條第二款),應賠償不提前通知之日工資相應的一筆錢。
      2. 若勞動者不想繼續工作,此條第一款規定的應付錢款除外,僱傭者應依照本法典第四十六條規定支付辭職補貼以便終止勞動合同。
      3. 若僱傭者不想再度錄用勞動者而且勞動者同意,此條第一款規定的僱傭者應付錢款與第四十六條規定的辭職補貼除外,雙方協商給勞動者賠償金額但最少等於勞動合同規定的兩倍工資金額,以便終止勞動合同。

      第四十二條僱傭者的義務若修改機構、工藝或因經濟理由
      1. 以下情況被視為修改機構、工藝:
      a) 修改組織機構、重組勞動;
      b) 修改僱傭者經營、生產行業有關的流程、工藝、機械、生產設備、經營;
      c) 修改產品或者產品機構。
      2. 以下情況被視為因經濟理由;
      a) 經濟危機或退化;
      b) 依照國家法律與政策重組經濟或實施國際承諾。
      3. 若修改機構、工藝影響到許多勞動者的工作,僱傭者應建立並實施用人方案依照本法典第四十四條規定;若有新工作地點,優先培養勞動者繼續用人。
      4. 若因經濟理由而許多勞動者有失業危險或要辭職,僱傭者應建立於實施用人方案依照本法典第四十四條規定。
      5. 若僱傭者無法解決工作機會問題因此開出勞動者,其應依照本法典第四十七條規定支付失業補貼。
      6. 對於勞動者作為成員的擁有基地勞動者代表組織之處,應與基地勞動者代表組織交流意見後才可以開除此條規定的勞動者並提前 30 日通知省級人民委員會以及勞動者。

      第四十三條企業分立、合併;出賣、出租、轉換企業類型;轉讓所有權、使用企業、合作社資產權時之僱傭者的義務
      1. 企業分立、合併;出賣、出租、轉換企業類型;轉讓所有權、使用企業、合作社資產權之事影響到許多勞動者的工作,僱傭者應建立用人方案依照本法典第四十四條。
      2. 現在僱傭者與接下來的僱傭者有責任實施已通過的用人方案。
      3. 被開除的勞動者可領失業補貼依照本法典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四條用人方案
      1. 用人方案應有以下主要內容:
      a) 可繼續工作的勞動者的名單與數量,再度培養勞動者以繼續用人,勞動者被安排做全時工作;
      b) 退休勞動者的名單與數量;
      c) 要終止勞動合同的勞動者的數量與名單;
      d) 在實施用人方案過程中,僱傭者、勞動者與有關的各方之權利與義務;
      đ) 保證實施方案之事的措施與資本。
      2. 建立用人方案時,若有基地勞動者代表組織僱傭者應與其意見溝通。應從通過當日後 15 日內給勞動者公開通知用人方案。

      第四十五條通知終止勞動合同
      1. 終止勞動合同時,僱傭者應依照本法典規定以書面形式給勞動者通知終止勞動合同,此法典第三十四款第四、五、六、七、八款規定除外。
      2. 若無個人僱傭者種植活動,終止勞動合同時間為有終止活動通知時間。若無個人僱傭者被屬省級委員會的營業登記之專業機關通告沒有法定代表人,依照本法典第三十四條第七款規定,被授權人實施法定代表人的權利與義務,終止勞動合同時間為有終止活動通知時間。

      第四十六條辭職補貼
      1. 依照本法典第三十四條第一、二、三、四、六、七、九款規定,勞動合同終止時,僱傭者有責任給予已給其持續工作滿 12 個月以上的勞動者辭職補貼,每工作一年支付一半個月工資,滿足領退休工資的關於社會保險的法律規定之條件以及本法典第三十六條第一款 e 項規定。
      2. 通過勞動者給僱傭者總共上班的實際時間扣除勞動者已依照法律規定參與失業保險加僱傭者已支付辭職失業補貼的工作時間來計算辭職補貼。
      3. 計算辭職補貼工資是勞動者辭職前連續的 06 個月之平均工資金額。
      4. 政府具體規定此條。

      第四十七條失業補貼
      1. 依照本法典第三十四條第十一款規定,僱傭者給予已給其持續工作滿 12 個月以上的勞動者失業補貼,每工作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但最少等於兩個月工資。
      2. 通過勞動者給僱傭者總共上班的實際時間扣除勞動者已依照法律規定參與失業保險加僱傭者已支付辭職失業補貼的工作時間來計算辭職補貼。
      3. 計算辭職補貼工資是勞動者辭職前連續的 06 個月之平均工資金額。
      4. 政府具體規定此條。

      第四十八條終止勞動合同的責任
      1. 終止勞動合同後 14 個工作日內,雙方有責任全額支付與各方權利有關的所有款項,若是以下情況可延長但不超過 30 日:
      a) 無個人僱傭者終止活動;
      b) 僱傭者修改機構、工藝或因經濟理由;
      c) 企業分立、合併;出賣、出租、轉換企業類型;轉讓企業、合作社的所有權、使用資產權;
      d) 由於天災、火災、戰爭或危險疫病。
      2. 若企業、合作社被終止活動、解體、破產,優先支付依照集體勞動協約、勞動合同的勞動者之工資、社會保險、醫療保險、失業保險、辭職補貼以及其他權利。
      3. 僱傭者有以下責任:
      a) 完成確認支付社會保險、失業保險時間手續並與其他文件正本一併償還若僱傭者扣押;
      b) 若勞動者要求,僱傭者應提供與勞動者工作過程有關的文件副本。複印、發送文件費用由僱傭者承擔。

      第四目勞動合同無效

      第四十九條勞動合同無效
      1. 勞動合同徹底無效若是以下其中情況:
      a) 勞動合同的全部內容違反法律;
      b) 簽訂勞動合同之人沒有權限或違反此法典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簽收勞動合同之原則;
      c) 已簽訂的勞動合同之工作是法律禁止的功德。
      2. 勞動合同部分無效若該部分違反法律但不影響到合同的其他部分。

      第五十條宣佈勞動合同無效的權限人民法院有權宣佈勞動合同無效。

      第五十一條處理無效勞動合同
      1. 被宣佈勞動合同部分無效時應處理如下:
      a) 雙方的權利與義務依照集體勞動協約處理;若沒有集體勞動協約就依照法律規定實施;
      b) 雙方進行修正、補充被宣佈無效的部分以符合集體勞動協約或勞動法律。
      2. 被宣佈勞動合同徹底無效時,勞動者的權利與義務依照法律規定處理;若是無權限簽名,雙方重新簽名。
      3. 政府具體規定此條。

      第五目勞動轉租

      第五十二條勞動轉租
      1. 勞動轉租是勞動者與勞動轉租企業的僱傭者簽訂勞動合同,之後勞動者被安排到別的僱傭者並受其調配但仍然與已簽收勞動合同的人保持勞動關係。
      2. 勞動轉租活動是有條件的經營行業,只有持有勞動轉租營業執照的企業才可以運行並對一定工作採用。

      第五十三條勞動轉租的運行原則
      1. 勞動者的勞動轉租期限最多為 12 個月。
      2. 若是以下情況,承租勞動方可用人:
      a) 暫時滿足在一定時間內突然增加的用人需求;
      b) 代替產假、遭到事故、職業病或需要實施公民義務的勞動者;
      c) 使用專業、技術水平很高之勞動的需求
      3. 若是以下情況,承租勞動方不可用人:
      a) 代替實施罷工權、解決勞動爭執的勞動者;
      b) 未與勞動轉租企業具體協商關於轉租勞動者的勞動事故、職業病的賠償之事。
      c) 代替由於修改機構、工藝、因經濟理由或分立、合併而被開除的勞動者
      4. 承租老東方不可轉租勞動者給別的僱傭者;不可使用由未持有勞動轉租之營業執照提供的轉租勞動者。

      第五十四條勞動轉租的企業
      1. 勞動轉租企業應做保證金交易並持有勞動轉租營業執照。
      2. 政府規定保證金交易、條件、程序、簽發、重新簽發手續、延長、收回勞動轉租的營業執照與勞動轉租工作目錄。

      第五十五條勞動轉租合同
      1. 勞動轉租企業與承租勞動方應簽訂書面版的勞動轉租合同並一式 02 份,各持 01 份。
      2. 勞動轉租合同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a) 工作地點、轉租勞動的崗位、工作具體內容、對轉租勞動者的具體要求;
      b) 勞動轉租期限;轉租勞動者的開始上班時間;
      c) 工作場所的工作時間、休息時間、勞動安全衛生條件;
      d) 勞動事故、職業病的賠償責任;
      đ) 各方對勞動者的義務。
      3. 勞動轉租合同不可含勞動者權利的約定低於勞動轉租企業與勞動者簽訂的勞動合同。

      第五十六勞動轉租企業的權限與義務本法典第六條規定的權限與義務除外,勞動轉租企業有以下權限與義務:
      1. 保證安排勞動者有專業水平符合承租方的要求和跟勞動者簽訂的勞動合同之內容;
      2. 通知給勞動者勞動轉租合同內容;
      3. 通知給承租方勞動者的簡歷與要求;
      4. 保證發給轉租勞動者的工資不低於承租方發的(有同等水平、做相同工作或同等價值工作);
      5. 備案註明勞動轉租與承租方編號並定期報告給省級人民委員會的勞動專業機關;
      6. 承租方償還違反紀律的勞動者,進行對違反紀律的勞動者處理紀律。

      第五十七條承租方的權限與義務
      1. 通知、指導轉租勞動者關於勞動規則以及其他規制。
      2. 不可在勞動條件上對轉租勞動者區別對待。
      3. 依照本法典規定,與轉租勞動者協商關於夜班、加班。
      4. 與轉租勞動者和勞動轉租企業協商正式錄用轉租勞動者若轉租勞動者與勞動轉租企業的勞動合同未到期。
      5.償還未滿足已協商的要求或違反企業紀律的轉租勞動者給勞動轉租企業。
      6. 給勞動轉租企業提供轉租勞動者的違反紀律行為的憑據以便考慮處理勞動紀律。

      第五十八條轉租勞動者的權限與義務本法典第五條規定的權限與義務除外,轉租勞動者有以下權限與義務:
      1. 依照與勞動轉租企業簽訂的勞動合同實施工作;
      2. 遵守勞動紀律、勞動規則;服從承租方的合法管理、調配、監察;
      3. 發給轉租勞動者的工資不低於承租方發的(有同等水平、做相同工作或同等價值工作);
      4. 向勞動轉租企業舉報若承租方違反勞動轉租合同的協商;
      5. 與勞動轉租企業協商終止勞動合同以便與承租方簽訂勞動合同。

      第四章
      職業教育與發展職業技能

      第五十九條職業培訓與發展職業技能
      1. 勞動者可自由選擇職業培訓、參與國家評估、認可職業技能、發展職業能力符合工作需求與自己能力。
      2. 國家有激勵具備條件對給自己工作的勞動者以及社會裡的其他勞動者進行職業培訓與發展職業技能的政策,通過以下活動:
      a) 成立職業教育中心或在工作地點開設職業培訓班以對勞動者進行培訓、重新培訓、培養、提高職業技能水平;與職業教育中心配合培訓初等、中等、高等水平以及其他職業培訓方案;
      b)給勞動者舉辦職業技能比賽;參與職業技能委員會;預測需求並建設職業技能;組織評估、認可職業技能;讓勞動者發展職業能力。

      第六十條培訓、培養、提高職業技能水平的僱傭者之責任
      1. 僱傭者建立年度計劃並準備給予在給自己工作之勞動者進行培訓、培養、提高職業技能水平、發展職業技能之事的預算;轉換到自己企業工作前,給勞動者進行培訓。
      2. 每年僱傭者給省級人民委員會的勞動專業機關通知培訓、培養、提高職業技能水平結果。

      第六十一條學習職業技能以給僱傭者工作
      1. 學習職業技能以給僱傭和工作是該用著錄用勞動者然後進行職業培訓。職業教育法規定的每個水平之培訓計劃決定學習職業技能時間。
      2. 實習以給僱傭者工作是僱傭者錄用勞動者然後指導其在工作場所實施與實習工作。實習期不超過 03 個月。
      3. 僱傭者錄用學習職業技能、實習的勞動者以給自己工作無需登記職業教育;不可收學費;依照職業教育法規定簽訂培訓合同。
      4. 學徒應是滿 14 歲以上並具有身體健康符合學習職業技能、實習的要求。若是屬於勞動-榮軍與社會部部長頒發的艱苦、有害、危險或特艱苦、有害、危險的工作之工作目錄,應是滿 18 歲以上,藝術、體育領域除外。
      5. 學習職業技能與實習期間,若學徒直接或參與勞動,僱傭者依照雙方協商的工資金額發放。
      6. 學習職業技能與實習期到期,雙方滿足本法典規定的條件就簽訂勞動合同。

      第六十二條僱傭者跟勞動者的職業培訓合同與職業培訓費用
      1. 雙方應簽訂職業培訓合同若勞動者用僱傭者的經費在國內外進行提高職業技能水平、重新培訓計劃,包括贊助商給僱傭者的經費。
      職業培訓合同一式 02 份,各持 01 份。
      2. 職業培訓合同應有已選主要內容:
      a) 培訓職業;
      b) 培訓地點、時間以及在那期間的工資
      c) 培訓後承諾工作期限;
      d) 培訓費用與還清培訓費用責任;
      đ) 僱傭者責任;
      e) 勞動者的責任
      3. 培訓費用包括具有有效憑證的繳納教導、學習資料、學校、教室、設備機械、實驗物料以及扶持學徒的其他費用與培訓期的學徒工資、社會保險、醫療保險、失業保險的金額之支出項目。若勞動者被派遣到國外培訓,培訓費用還包含培訓期出行費用、生活費用。

      第五章
      工作場所的集體溝通、商量、集體勞動協約

      第一目工作場所的溝通

      第六十三條組織工作場所的溝通
      1. 工作場所的溝通是僱傭者與勞動者或勞動者代表組織在工作場所分享權利問題以及各方之顧慮的信息、參考、討論、意見交流以便提升知識、合作以及為雙贏的目標而努力。
      2. 僱傭者應組織工作場所的溝通若是如下情況:
      a) 定期最少一年一次;
      b)當任何一方提出要求;
      c) 發生本法典第三十六條第一款 a 項、第四十二、四十四、九十三、一百零四、一百十八條與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事情。
      3. 此條第二款規定情況除外,激勵僱傭者與勞動者或勞動者代表組織進行溝通其他情況。
      4. 政府規定在工作場所組織溝通並實施民主規制。

      第六十四條工作場所的溝通內容
      1. 法典第六十三條第二款 c 項規定的必有溝通內容。
      2. 此條第一款規定內容除外,各方祖選擇一個或多個以下內容進行溝通:
      a) 僱傭者的生產、經營狀況;
      b)實施工作長蘇的勞動合同、集體勞動協約、勞動規則、其他承諾與規制、協商;
      c) 工作條件;
      d)勞動者、勞動者代表組織對僱傭者的要求;
      đ) 僱傭者對勞動者、勞動者代表組織的要求;
      e) 一方或各方關注的其他內容。

      第二目集體商量

      第六十五條集體商量
      集體商量是一個或多個勞動者代表組織與一個或多個僱傭者或僱傭者代表組織談判、協商以確立勞動條件、各方關係的規定並建立進步、和諧、穩定的勞動關係。

      第六十六條集體商量原則
      集體商量基於自願、合作、友善、平等、公開、清楚明白地進行。

      第六十七條集體商量內容各方商量選擇一個或多個以下內容進行集體商量: 1. 工資、補貼、漲薪、獎勵、飯餐以及其他制度;
      2. 勞動強度以及工作時間、休息時間、加班、中間休息;
      3. 擔保勞動者的工作;
      4. 保證勞動安全衛生;實施勞動規則;
      5. 勞動者代表組織活動方式與條件;僱傭者與勞動者代表組織的關係;
      6. 勞動爭執解決、防止方式、機制;
      7. 保證性別平等、保護產婦、年休;防止暴力以及工作場所的性騷擾;
      8. 一方或各方關注的其他內容。

      第六十八條企業基地勞動者代表組織的集體商量權利
      1. 依照政府規定,當達到企業全體勞動者最少成員比率時基地勞動者代表組織有權要求集體商量。
      2. 若企業有多個基地勞動者代表組織符合此條第一款規定,有權要求商量的組織是企業中最多成員的組織。其他基地勞動者代表組織可參與集體商量若有權要求集體商量的組織同意。
      3. 若企業有多個基地勞動者代表組織但該組織不符合此條第一款規定,所有組織有權互相結合要求集體商量,然而這些組織的成員總數應依照此條第一款規定達到最少比率。
      4. 政府規定解決各方的集體商量有關爭執之事。

      第六十九條企業的集體商量代表
      1. 各方參與集體商量的人數由各方協商。
      2. 各方參與集體商量的分子由該方決定。依照本法典第六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若勞動者方有多個代表組織參與集體商量,有權要求集體商量的代表組織決定每個組織的代表人數參與商量。
      依照本法典第六十八條第三款規定,若勞動者方有多個代表組織參與集體商量,每個組織的代表人數由該組織協商。若協商不成,每個組織確定參與代表人數相應於所有組織的成員總數之自己組織的成員總數。
      3. 每方集體商量有權邀請自己領導代表組織派人當商量代表參與,另一方不可拒絕。各方的集體商量代表不超過此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量,對方同意除外。

      第七十條企業的集體商量流程
      1. 依照本法典第六十八條規定,當有權要求集體商量的基地勞動者代表組織或僱傭者要求集體商量時,收到要求一方不可拒絕商量。
      收到商量要求與內容後 07 個工作日內,各方協商商量地點、開始時間。
      僱傭者有責任安排時間、地點與舉行集體商量會議的需要條件。
      開始商量時間不超過 30 日從收到集體商量要求之日。
      2. 集體商量時間不超過 90 日從開始商量當日,各方有其他協商除外。
      勞動者代表參與集體商量會議的時間是帶薪工作時間。若勞動者作為成員的勞動者代表組織參與集體商量會議,參與會議時間不算入本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時間。
      3. 集體商量過程中,若勞動者代表組織有要求,收到要求後 10 日,僱傭者有責任提供生產、經營狀況以及與企業範圍商量內容直接相關的其他內容以便妝造便利條件給集體商量,僱傭者經營機密、工藝機密信息除外。
      4. 基地勞動者代表組織有權組織討論、收集勞動者關於集體商量過程中的內容、進行方式以及結果的意見。
      基地勞動者代表組織規定時間、地點以及討論進行方式、收集勞動者的意見而不可影響到企業平常生產、經營活動。
      僱傭者不可阻擋或干涉勞動者代表組織討論、收集勞動者意見過程。
      5. 應記錄集體商量之事,其中註明各方達成一致的內容、仍有異議的內容。集體商量記錄應有商量各方代表以及記錄人的簽名。基地勞動者代表組織對全體勞動者廣為公佈、公開集體商量記錄。

      第七十一條集體商量不成
      1. 集體商量不成屬於以下其中一種情況:
      a) 一方拒絕商量或依照本法典第七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期限進行商量;
      b) 超過本法典第七十條第二款規定的期限而各方不達成一致;
      c) 未超過本法典第七十條第二款規定的期限而各方確定並宣佈集體商量不達成一致。
      2. 商量不成時,各方依照本法典規定商量進行解決勞動爭執手續。解決勞動爭執中,勞動者代表組織不可舉行罷工。

      第七十二條行業、多家企業參與的集體商量
      1. 行業、多家企業參與之集體商量的原則和內容依照本法典第六十六條與第六十七條規定實施。
      2. 進行行業、家企業參與之集體商量的流程由各方協商決定,包括通過本法典第七十三條規定的集體商量會協商進行集體商量。
      3. 若是行業集體商量,商量代表是行業公團組織以及行業僱傭者代表組織決定。
      若是多家企業參與之集體商量,商量代表由各方基於自願、協商商量決定。

      第七十三條通過集體商量會的多家企業參與之集體商量
      1. 基於共識,各方參與多家企業參與之集體商量可要求參與商量企業總部所在地的省級人民委員會或由各方選擇若參與商量企業總部在成立集體商量會的省、中央直轄市,進行集體商量。
      2. 當收到各方參與多家企業參與之集體商量的要求時,省級人民委員會決定成立集體商量會以組織集體商量。集體商量會的分子包括:
      a) 由各方決定的會長並有責任調配集體商量會的活動、協助各方的集體商量之事;
      b) 代表各方參與集體商量由該方推薦。每方的參與代表人數由各方協商;
      c) 省級人民委員會代表。
      3. 集體商量會依照各方的要求進行商量並自行終止活動若簽訂多家企業參與之集體勞動協約或各方的協商。
      4. 勞動-榮軍與社會部部長規定集體商量會的職能、任務、活動。

      第七十四條省級人民委員會對集體商量的責任

      1. 給各方參與集體商量組織培訓、培養集體商量技能。
      2. 建設與提供經濟-社會、勞動市場、勞動關係的信息、數據以協助、促進集體商量。
      3. 主動或雙方參與集體商量有要求,協助各方在集體商量過程中得到協商;若沒有要求,省級人民委員會的主動協助要獲得各方同意才可以進行。
      4. 依照本法典第七十三條規定,若各方參與多家企業參與之集體商量要求,應成立集體商量會。

      第三目集體勞動協約

      第七十五條集體勞動協約
      1. 集體勞動協約是通過集體商量之事得到協商並由各方以書面形式簽訂。集體勞動協約包括企業集體勞動協約、行業集體勞動協約、多家企業集體勞動協約以及其他集體勞動協約。
      2. 集體勞動協約內容不可違反法律;激勵對勞動者比法律規定更有好處。

      第七十六條收集意見並簽訂集體勞動協約
      1. 對企業集體勞動協約,簽訂之前,經各方談判的集體勞動協約草稿應收集企業全體勞動者的意見, 50%企業勞動者以上表決讚成才可以簽訂企業集體勞動協約。
      2. 對行業集體勞動協約,收集意見的對象包括參與商量企業的勞動者代表組織之執委會的全體委員。50%人以上表決讚成才可以簽訂行業集體勞動協約。
      對多家企業的集體勞動協約,收集意見的對象包括參與商量企業的勞動者或參與商量企業的勞動者代表組織之執委會的全體委員。只有 50%被收集意見之人以上表決讚成的企業才可以參與簽訂多家企業集體勞動協約。
      3. 收集體勞動協約草稿的表決意見的方式與時間由勞動者代表組織決定但不可影響到參與商量企業的平產生產、經營活動。僱傭者不可阻擋或干涉勞動者代表組織收集協約草稿的表決意見。
      4. 集體勞動協約由商量各方的合法代表人簽訂。
      若通過集體商量會進行多家企業的集體勞動協約,由集體商量會會長與商量各方的合法代表人簽訂。
      5. 依照本法典第七十七條規定,應將集體勞動協約分發給各方簽訂以及省級人民委員會的勞動專業機關。
      對行業集體勞動協約或多家企業的集體勞動協約,每個僱傭者與每個企業勞動者代表組織參與協約均可收 01 份。
      6. 簽訂集體勞動協約後蘑菇勇者應向自己勞動者公佈。
      7. 政府具體規定此條。

      第七十七條發放集體勞動協約
      簽訂集體勞動協約後 10 日內,參與協約的僱傭者應發 01 份集體勞動協約到其總部所在地的省級人民委員會的勞動專業機關。

      第七十八條集體勞動協約的期限與效力
      1. 集體勞動協約的生效日由各方協商並寫在協約裡。若各方不協商生效日,集體勞動協約簽訂日起生效。
      集體勞動協約生效後,各方應尊重地履行。
      2. 有效的企業集體勞動協約適用於企業僱傭者與全體勞動者。有效的行業集體勞動協約與多家企業的集體勞動協約適用於行參與集體勞動協約之企業的全體僱傭者和勞動者。
      3. 集體勞動協約的期限為 01 年到 03 年。具體期限由各方協商並寫在集體勞動協約裡。對於集體勞動協約的內容,各方有權協商不同期限。

      第七十九條履行企業集體勞動協約
      1. 僱傭者、勞動者、包括集體勞動協約生效後開始上班的勞動者有充分履行有效的集體勞動協約的義務。
      2. 若集體勞動協約生效後之已簽訂的勞動合同的各方權利與義務低於集體勞動協約的相應規定,應依照集體勞動協約履行。僱傭者的規定不符合集體勞動協約,應修正;未修正期間,依照集體勞動協約相應內容履行。
      3. 當一方認為另一方不充分履行或違反集體勞動協約,其有權要求正確地履行集體勞動協約與有責任的考慮解決;若解決不成,依照法律規定,各方有權要求解決勞動爭執。

      第八十條在分離、合併;出賣、出租、轉換企業類型;轉讓企業所有權、資產使用權的情況下,履行企業集體勞動協約在分離、合併;出賣、出租、轉換企業類型;轉讓企業所有權、資產使用權的情況下,依照本法典第六十八條規定,下一個的僱傭者與有權商量之勞動者代表組織根據用人方案考慮選擇繼續履行、修正、補充原本的企業集體勞動協約或商量簽訂新的集體勞動協約。
      2. 若企業集體勞動協約因僱傭者終止活動而無效,勞動者的權利會依照法律規定處理。

      第八十一條企業集體勞動協約、行業集體勞動協約與多家企業之集體勞動協約的關係
      1. 若企業集體勞動協約、行業集體勞動協約與多家企業之集體勞動協約有不同的勞動者權利和義務的規定就依照對勞動者最有利的內容履行。
      2. 屬於業集體勞動協約與多家企業之集體勞動協約的適用對象的企業但沒有企業集體勞動協約,可以建立比行業集體勞動協約與多家企業之集體勞動協約對勞動者更有利的企業集體勞動協約。
      3. 激勵未參與行業集體勞動協約或多家企業之集體勞動協約履行比行業集體勞動協約或多家企業之集體勞動協約對勞動者更有利的內容。

      第八十二條修正、補充集體勞動協約
      1. 集體勞動協約經各方自願集體商量進行修正、補充。
      修正、補充集體勞動協約之事依照商量、簽訂集體勞動協約實施
      2. 若法律規定變更導致集體勞動協約不再符合法律規定,各方應進行修正、補充集體勞動協約,讓其符合法律規定。在進行修正、補充集體勞動協約過程中,勞動者的權利依照法律規定實施。

      第八十三條集體勞動協約到期
      集體勞動協約到期前 90 日,各方可商量延長集體勞動協約期限或簽訂新集體勞動協約。若各方協商延長集體勞動協約期限就要依照本法典第七十六條規定進行收集意見。
      當集體勞動協約到期而各方還繼續商量時,舊集體勞動協約讓然有效但不超過 90 日(從集體勞動協約到期算起),各方有其他協商除外。

      第八十四條擴展行業集體勞動協約或多家企業之集體勞動協約的適用範圍
      1. 當一個行業集體勞動協約或多家企業之集體勞動協約適用於 75%勞動者以上或 75%同行企業、工業區、經濟區、出口加工區、高新區中的領域,僱傭者或勞動者代表組織要求政府機關決定對同行企業、工業區、經濟區、出口加工區、高新區中的領域擴展部分或全部適用範圍。
      2. 政府具體規定此條第一款;規定程序、手續以及決定權限擴展此條第一款規定的集體勞動協約之適用範圍。

      第八十五條加入與退出行業集體勞動協約或多家企業之集體勞動協約
      1. 當全體僱傭人以及企業勞動者代表組織作為成員的協約達到共識時,企業可加入行業集體勞動協約、多家企業之集體勞動協約,本法典第八十四條第一款規定除外。
      2. 當全體僱傭人以及企業勞動者代表組織作為成員的協約達到共識時,行業集體勞動協約、多家企業之集體勞動協約的會員企業可退出集體勞動協約,生產、經營活動遭到困難除外。
      3. 政府具體規定此條。

      第八十六條集體勞動協約無效
      1. 當集體勞動協約的一個或多個內容違反法律時,集體勞動協約部分無效
      2. 集體勞動協約徹底無效屬於以下其中一種情況:
      a) 所有集體勞動協約的內容違反法律;
      b) 簽訂之人沒有權限;
      c) 不遵守商量、簽訂集體勞動協約流程。

      第八十七條宣佈集體勞動協約無效之權限人民法院有權宣佈集體勞動協約無效。

      第八十八條處理無效集體勞動協約
      當宣佈集體勞動協約無效時,被宣佈無效的部分或全部內容相應的集體勞動協約中的各方權利與義務會依照勞動合同中的合法協商與法律規定進行處理。

      第八十九條商量、簽訂集體勞動協約的費用
      所有商量、簽訂、修正、補充、發送與公佈集體勞動協約由僱傭者承擔。

      第六章工資

      第九十條工資

      1. 工資是僱傭者依照協商給勞動者支付的錢款,讓勞動者工作,包括工作與崗位的工資、補貼以及其他補助錢款。
      2. 工作與崗位的工資等級不可低於最低的工資等級
      3. 僱傭者應保證平等發放工資、不可對從事同等價值的工作之勞動者性別歧視。

      第九十一條最低的工資等級
      1. 最低的工資等級是付給在正常勞動條件裡做最簡單的工作之勞動者的最低工作登記,以保證勞動者與其家庭的最低生活水準,符合經濟-社會發展條件。
      2. 最低工資等級根據區域確立、限定為月、小時。
      3. 最低工資等級根據勞動者與其家庭的最低生活水準進行調整;最低工資等級與市場上的工資等級相互關聯;消費品價格指數、經濟發展速度;勞動供求關係;工作機會以及失業;勞動功率;企業的負擔能力。
      4. 政府具體規定此條;基於國家工資會的勸告決定並公佈最低工資等級。

      第九十二條國家工資會
      1. 國家工資會是給政府咨詢最低工資等級與勞動者之工資政策的機關
      2. 政府首相成立的國家工資會之會員包括勞動-榮軍與社會部、越南勞動總連團、中央僱傭者代表組織的代表人以及獨立專家。
      3. 政府規定國家工資會的功能、任務、組織機構以及活動。

      第九十三條建立工資等級表、工資名單以及勞動量
      1. 僱傭者應建立工資等級表、工資名單以及勞動量為招聘、用人、協商勞動合同里的工作或崗位的工資等級並付給勞動者。
      2. 勞動量應是保證大部分勞動者可實施的平均勞動量而無需延長正常工作時間,提前採用後續證實頒發。
      3. 建立工資等級表、工資名單以及勞動量時,僱傭者應參考基地勞動者代表組織的意見若有基地勞動者代表組織。
      實施前應在工作場所公開公佈工資等級表、工資名單以及勞動量。

      第九十四條發工資的原則
      1. 僱傭者應按時直接全額發工資給勞動者。若勞動者無法直接領工資,僱傭者可以發工資給勞動者合法授權的人代領。
      2. 僱傭者不可限制或干涉勞動者支出工資的自決權;不可強迫勞動者支出工資以採購貨物、使用僱傭者或僱傭者指定的其他單位之業務。

      第九十五條發工資
      1. 僱傭者依照協商、勞動功率與實施工作的質量發工資給勞動者。
      2. 勞動合同裡的工資金額與以越南盾的形式發放,若勞動者是來越南工作的外國人,可以外幣的形式發放。
      3. 每次發工資,僱傭者應給勞動者通知發工資表,其中註明工資金額、加班工資金額、夜班工資金額、扣除金額與內容(若有)。

      第九十六條發工資的形式
      1. 僱傭者與勞動者協商發放工資的形式如按時間、產品或計件。
      2. 以現金或轉賬形式給勞動者發放工資。
      若是轉賬形式,僱傭者應承擔開戶以及轉賬的有關費用。
      3. 政府具體規定此條。

      第九十七條發放工資期限
      1. 勞動者的小時工資、日工資、周工資會在工作時間如小時、日、周後發放或依照兩方協商合併發放一次但不超過 15 日。
      2. 勞動者的月工資會一月或半月發放一次。發放工資時間由兩方協商確定一個週期性的時間。
      3. 勞動者的產品、計件工資會依照兩方協商發放;若要從事多個月,每月可根據該月的工作量領預付款。
      4. 若遭到不可抗力之事而僱傭者盡力尋找克服辦法但無法按時發放工資也不可超過 30 日;若延遲發放工作 15 日以上,僱傭者應給勞動者賠償一筆錢,此筆錢最低也要等於逾期支付金額的利息,利息依照僱傭者幫勞動者開戶銀行的 01 個月定期存款賬戶的利率。

      第九十八條加班、夜班的工資
      1. 加班勞動者可領依照工資單價或工作實際工資如下發放:
      a) 工作日時,最低等於 150%;
      b) 週末日時,最低等於 200%;

      c) 假日,帶薪休假,最低等於 300% (未含日工資之勞動者的假日、帶薪休假工資)
      2. 值夜班的勞動者最低可領 30%依照工資單價或工作日的實際工資計算的工資。
      3. 對加班的勞動者,除了依照此條第一、二款規定發放工資外,勞動者還可以多領 20%依照工資單價或工作日或週末或假日白天的工作工資計算的工資。
      4. 政府具體規定此條。

      第九十九條停工工資若要停工,勞動者可領工資如下:
      1. 若是僱傭者的錯誤,勞動者可依照勞動合同領全額工資
      2. 若是勞動者的錯誤,其不可領工資;要停工的同一單位之其他勞動者依照兩方協商領工資但不可低於最低工資等級;
      3. 若是電水事故而不是僱傭者的錯誤或因天災、火災、疫病、戰爭、政府機關要求遷移活動地點或因經濟原由,兩方協商停工工資如下:
      a) 若停工 14 個工作日以下,經協商的停工工資不低於最低工資等級;
      b) 若停工 14 個工作日以上,兩方協商停工工資但要保證首 14 日的工資不低於最低工資等級。

      第一百條通過中間承包商發放工資
      1. 使用中間承包商或類似中間人員的地方,僱傭者為承包商應有這些人的名單以及地址,添附給其工作的勞動者的名單並保證他們遵守發放工資、勞動安全衛生的法律規定。
      2. 若中間承包商或類似中間人員不發放工資或發放不足並不保證勞動者的其他權利,僱傭者為承包商應承擔發放工資以及保證勞動者權利的責任。在這種情況下,僱傭者為承包商有權要求中間承包商或類似中間人員自己賠償或要求政府機關依照法律規定解決爭執。

      第一百零一條預付薪金
      1. 勞動者讚找兩方協商的條件預付薪金而不計算利息。
      2. 依照勞動合同,僱傭者應給勞動者預付薪金相應於其暫停工作日數以實施公民義務 01 周以上但不超過 01 個月,勞動者應償還預付金額。勞動者依照軍事義務法規定入伍不可預付薪金
      3. 年假時,勞動者可預付一筆最低等於休假日的工資之錢。

      第一百零二條扣除工資
      1. 僱傭者只能扣除勞動者的工資以依照本法典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賠償破壞僱傭者的工具、設備、資產。
      2.勞動者有權指導扣除自己工資的理由。
      3. 每月工資扣除限額不超過勞動者繳納必要的社會保險、醫療保險。失業保險、個人所得稅後的 30%每月實際工資

      第一百零三條漲薪、升級、補貼、補助金制度
      對勞動者的漲薪、升級、補貼、補助金制度以及其他激勵制度協商寫入勞動合同集體勞動協約或僱傭者的規定。

      第一百零四條獎勵
      1. 獎勵是僱傭者根據勞動者的生產、經營結果以及完成工作水平給其獎勵金錢或資產或以其他形式。
      2. 參考基地勞動者代表組織的意見後,獎勵規制由僱傭者決定並在工作場所公開公佈

      第七章
      工作、休息時間

      第一目工作時間

      第一百零五條正常工作時間
      1. 正常工作時間不超過 08 小時 01 日且不超過 48 小時 01 週。
      2. 僱傭者有權規定每週或每日工作時間為但應通知勞動者;每週正常工作時間不超過 10 小時 01 日且不超過 48 小時 01 周。
      國家激勵僱傭者對勞動者實施 40 小時的每週工作時間。
      3. 僱傭者有責任依照國家技術標準與相關法律保證限制解除危險、有害要因素時間。

      第一百零六條夜班工作時間
      夜班工作時間為 22 點到第二日早上 06 點。

      第一百零七條加班
      1. 加班時間是正常工作時間以外的工作時間依照法律、集體勞動協約或勞動規則的規定。
      2. 僱傭者可讓勞動者加班若滿足一下要求:
      a) 得到勞動者的同意;
      b) 保證勞動者的加班時間不超過 50% 01 日的正常工作時間;若採用正常周工作時間規定,正常工作時間與加班小時數不超過 12 小時 01 日;不超過 40 小時 01 個月;
      c) 保證勞動者的加班時間不超過 200 小時 01 年,此條第三款規定除外。
      3. 若是以下行業、工作或情況,僱傭者可讓勞動者加班不超過 300 小時 01 年:
      a) 生產、加工、出口紡織、皮革、電能、電子產品、農、林、鹽、水產製品;
      b) 生產、提供電能、電信、煉油;供排水;
      c) 若需要具有高等專業技術水平以便解決工作但勞動市場無法及時、充分提供;
      d) 若要解決緊迫的工作,由於臨時性質、物料、產品的時間而不能延遲或以便解決因預料外的客觀因素如氣候後果、天災、火災、真正、斷電、缺乏物料、生產鏈技術事故而發生之事;
      đ) 政府規定的其他情況。
      4. 當依照此條第三款規定組織加班時,僱傭者應以書面形式通知省級人民委員會的勞動專業機關。 5. 政府具體規定此條。

      第一百零八條特殊情況的加班
      僱傭者有權要求勞動者在任何工作日加班而不被限制加班小時數(本法典第一百零七條)而且勞動者不可拒絕若是以下其中一種情況:
      1. 依照法律規定,實施鼓動命令保證國防安寧任務;
      2. 實施其他事項以保護人們姓名、機關、組織、個人的資產、克服天災、或愛、危險疫病以及災難的後果,勞動安全衛生的法律規定的生存、身體健康之危機除外。

      第二目休息時間

      第一百零九條工作時間中途休息
      1. 勞動者依照本法典第一百零五條規定的時間工作,若從 06 小時以上 01 日,休息時間最低是持續 30 分鐘,值夜班的話休息時間為持續 45 分鐘。
      若勞動者持續到班工作 06 小時以上,中途休息時間會計入工作時間。
      2. 此條第一款規定休息時間除外,僱傭者給勞動者安排每次休息並記入勞動規則。

      第一百十條輪班休息
      勞動者到班工作在輪班之前可休息最少 12 小時。

      第一百十一條每週休息
      1. 每週,勞動者可休息最少連續 24 小時。在特殊的情況下,由於不可每週休息的勞動週期,僱傭者有責任保證勞動者平均 01 個月休息最少 04 日。
      2. 僱傭者有權決定安排每週休息日為週日或其他日子並記入勞動規則。
      3. 若每週休息日和本法典第一百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假日重複,勞動者可在下一日補假。

      第一百十二條假日
      1. 勞動者可在以下假日帶薪休息:
      a) 元旦節:01 日(公曆 01 月 01 日)
      b) 春節:05 日
      c) 南方解放日:01 日(公曆 4 月 30 日);
      d) 國際勞動節:01 日(公曆 5 月 01 日);
      đ) 國慶節:02 日(公曆 9 月 02 日以及前或後一日);
      e) 雄王祭:01 日(陰曆 3 月 10 日)。
      2. 來越南工作的外國人除了此條第一款規定的所有假日,還可以多休息 01 日其國家的民族春節以及 01 日國慶節。
      3. 每年根據實際條件,政府首相具體決定此條第一款đ、b 項規定的假日。

      第一百十三條年假
      1. 依照勞動合同,勞動者給僱傭者工作滿 12 個月就可年假,帶薪休息如下:
      a) 在正常工作條件下工作的人有 12 日;
      b) 未成年勞動者、殘疾勞動人、從事艱難、毒害、危險工作的人有 14 日;
      c) 從事特別艱難、毒害、危險工作的人有 16 日。
      2. 勞動者給僱傭者工作未滿 12 個月,年假日數相應於從事月數。
      3. 若辭職、失業而未休年假或未休完年假,僱傭者應結算未辭職的工資。
      4. 僱傭者有責任參考勞動者意見後規定年假表並要提前通知勞動者。勞動者可與僱傭者協商分成多次休息或合計最多 03 年的休息日。
      5. 年假還沒到發工資日期時,依照本法典第一百零一條第三款,勞動者可預付薪金。
      6. 休年假時,若勞動者使用陸地、鐵路、水路的運送工具而往返路程的日數多於 02 日,從第 03 日起,行車時間不是年假的一部分並且只計算一年 01 次休息。
      7. 政府具體規定此條。

      第一百十四條根據工作資歷增加年假
      給一位僱傭者工作每滿 05 年,本法典第一百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勞動者之年假日數會增加 01 日。

      第一百十五條因個人原因休假、無帶薪休假
      1. 若是以下其中的一種情況,勞動者可因個人原因帶薪休息並應通知僱傭者:
      a) 結婚:休息 03 日;
      b) 親生孩子、領養孩子:休息 01 日;
      c) 親生父母、養父母;丈夫或妻子的親生父母、養父母;丈夫或妻子;親生孩子、領養孩子去世:休息 03 日。
      2. 爺爺奶奶、外公外婆、親生哥弟姐妹去世;父親或母親結婚;親生哥弟姐妹結婚時,勞動者無帶薪休假 01 日並應通知僱傭者。
      3. 此條第一、二款規定除外,勞動者可與僱傭者協商以無帶薪休假。
      第三目從事特殊工作的人之工作時間、休息時間

      第一百十六條從事特殊工作的人之工作時間、休息時間對於陸地、鐵路、水路、航空運送;探索、開採海上的石油和天然氣;在海上工作領域;藝術領域;使用輻射與核能技術;應用高頻技術;計算機技術、信息技術;研究科學應用、先進工藝;工業設計;潛水員的工作;臨時生產礦井的工作、依照訂單加工;應 24/24 值班的工作;政府規定的其他特殊工作,權力部門經與勞動-榮軍與社會部統一,具體規定工作時間、休息時間並要遵守本法典第一百零九條規定。

      第八章
      勞動紀律、物質責任勞動紀律

      第一百十七條勞動紀律
      勞動紀律是由僱傭者頒發的遵守時間、工藝以及生產經營調配之規定在勞動規則,由法律規定。

      第一百十八條勞動原則
      1.僱傭者應八法勞動規則,若用 10 個勞動者以上,勞動規則應是書面形式。
      2. 勞動規則內容不可違反勞動法律以及相關法律規定。勞動規則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a) 工作時間、休息時間;
      b) 工作場所的秩序;
      c) 勞動安全衛生
      d) 防止工作場所的性騷擾;處理工作場所的性騷擾程序與手續;
      đ) 保護勞動者的資產以及經營機密、工藝機密、知識財產;
      e) 暫時安排勞動者做與勞動合同不同的工作的情況;
      g) 勞動者違反勞動紀律的行為以及處理勞動紀律形式;
      h) 物質責任;
      i) 有權限之人處理勞動紀律。
      3. 頒發勞動規則或修正、補充勞動規則之前,僱傭者應參考基地勞動者代表組織的意見。
      4. 應將勞動規則通知給全體勞動者並在需要地方張貼主要內容。
      5. 政府具體規定此條。

      第一百十九條登記勞動規則
      1. 僱傭者用 10 位勞動者以上應在其登記營業所在地的省級人民委員會的勞動專業機關登記勞動規則。
      2. 在頒發勞動規則後 10 日內,僱傭者應提交登記勞動規則的文件。
      3. 在收到登記勞動規則的文件後 07 日內,若勞動規則的內容有違反法律的規定,省級人民委員會的勞動專業機關會通知、指導僱傭者修正、補充並重新登記。
      4. 僱傭者在許多區域擁有分公司、單位、生產經營基地,應提交已登記的勞動規則給該分公司、單位、生產經營基地所在地的省級人民委員會的勞動專業機關。
      5. 根據具體條件,依照此條規定,省級人民委員會的勞動專業機關可授權縣級人民委員會的勞動專業機關實施登記勞動規則之事。

      第一百二十條登記勞動規則文件登記勞動規則文件包括:
      1. 登記勞動規則文件申請書;
      2. 勞動規則;
      3. 基地勞動者代表組織(若有基地勞動者代表組織)的提建議書;
      4. 僱傭者的所有文件與勞動紀律和物質責任有關(若有)。

      第一百二十一條勞動規則的效力
      勞動規則在本法典第一百十九條規定的政府機關收到登記勞動規則的文件後
      15 日生效
      若僱傭者用 10 位勞動者以下辦法書面勞動規則,僱傭者會在勞動規則裡決定效力之事。

      第一百二十二條處理勞動紀律的原則、程序、手續
      1. 處理勞動紀律有以下規定:
      a) 僱傭者應證明勞動者的錯誤;
      b) 被處理勞動紀律的勞動者作為成員的基地勞動者代表組織要參與;
      c) 勞動者應出席自己辯解、找律師或勞動者代表組織辯解;若是未滿 15 歲的人,法定代表人要參與;
      d) 處理勞動紀律之事應做成一個記錄。
      2. 對一個違反勞動紀律的行為,不可採用多個勞動紀律的處理形式。
      3. 若一個勞動者同時有很多違反勞動紀律的行為,只採用最高處理形式相應於最嚴重的違反行為。
      4. 不可對在以下時段的勞動者進行處理勞動紀律:
      a) 病倒、療養休假;僱傭者允許休假;
      b) 在被還押;
      c) 在等政府機關對本法典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二款規定的違反勞動紀律行為調查確認與結論的結果;
      d) 女勞動者懷孕;勞動者休產假、餵養 12 月以下的孩子。
      5. 不可對違反勞動紀律的得神經病或失去認識能力或行為控制能力的其他疾病的勞動者處理勞動紀律。
      6. 政府具體規定處理勞動紀律的程序、手續。

      第一百二十三條處理勞動紀律的時效
      1. 處理勞動紀律的時效是發生違反行為後 06 個月;若勞動者的違反行為與財政、資產、揭露工藝機密、經營機密有直接關係,處理勞動紀律的時效是
      12 個月。
      2. 本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條第四款規定的期限到期,若時效到期或還有時效但未滿 60 日,可延長時效以處理勞動紀律但不超過 60 日(從上述期限到期算起)。
      3. 僱傭者應在此條第一、二款規定的期限之內頒發處理勞動紀律決議。

      第一百二十四條處理勞動紀律的形式
      1. 訓斥。
      2. 延長漲薪期限不超過 06 個月。
      3. 免職。
      4. 開除。

      第一百二十五條採用開除的處理勞動紀律形式僱傭者採用開除的處理勞動紀律形式若是以下其中一種情況:
      1. 勞動者在工作場所有竊盜、貪污、賭博、故意傷害、使用毒品的行為;
      2. 勞動者有違反勞動規則規定的行為如揭露經營機密、工藝機密、違反僱傭者的知識產權、造成嚴重的損失或威脅對僱傭者的資產、利益造成特別嚴重的損失或工作場所的性騷擾;
      3. 若被處理延長漲薪期限或免職的勞動者在未免除紀律處罰而再犯。依照本法典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再犯是勞動者再度違反已處理紀律的行為而未免除紀律處罰;
      4. 勞動者在 30 日之內任性地停工積累 05 日或在 365 日之內任性地停工積累
      20 日,從任性地停工第一日而沒有正當理由。
      有正當理由的情況如天災、火災、本身或親人病倒(有醫療中心的確認)以及勞動規則規定的其他情況。

      第一百二十六條免除紀律處罰、減少執行勞動紀律的期限
      1. 被訓斥的勞動者 03 個月後或被處理延長漲薪期限的勞動者 06 個月後或被處理免職的勞動者 03 年後(從被處理日起),若不繼續違反勞動紀律當然免除紀律處罰。
      2. 被處理延長漲薪期限的勞動者執行一半期限後,若有進步改正,僱傭者會考慮減少期限。

      第一百二十七條處理勞動紀律時的嚴禁行為
      1. 傷害勞動者的身體健康、名譽、性命、信譽、人品。
      2. 罰錢、免薪作為處理勞動紀律的替換。
      3. 對違反不是勞動規則或未在已簽訂勞動合同裡協商或勞動法律無規定之規定的勞動者處理勞動紀律。

      第一百二十八條暫停工作
      1. 當違反之事有複雜情節時,勞動者繼續從事會對查明之事帶來困難,僱傭者有權暫停勞動者的工作。參考被審查暫時停止工作的勞動者作為成員的基地勞動者代表組織的意見後才可以暫時停止勞動者的工作。
      2. 暫停工作期限不超過 15 日,特殊情況不超過 90 日。暫停工作期間,在暫停工作前,勞動者可預付 50%工資。
      暫停工作期限到期,僱傭者應再度錄用勞動者。
      3. 若勞動者被處理勞動紀律,勞動者也無需償還預付薪金。
      4. 若勞動者不被處理勞動紀律,僱傭者應付給勞動者全額暫停工作時間相應的工資。

      第二目物質責任

      第一百二十九條賠償損失
      1. 勞動者破壞工具、設備或對僱傭者的資產造成損失的行為應依照法律規定或僱傭者的勞動規則進行賠償。
      若勞動者不故意造成不嚴重的損失,價值低於 10 個月政府公佈並採用與勞動者的工作場所之最低工資,依照本法典第一百零二條第三款規定,勞動者最多賠償 03 個月工資,每月被扣除工資。
      2. 勞動者弄丟僱傭者的工具、設備、資產或由於勞動者交付或過度消耗物資,應依照市場現價或勞動規則進行賠償部分或全部損失;若有責任合同,應依照責任合同賠償;若由於天災、火災、戰爭、危險疫病、無法預料並無法克服的客觀事件雖採用所有必要的措施,無需賠償。

      第一百三十條處理賠償損失
      1. 應根據勞動者的錯誤、實際損失程度以及家庭與親人的實際條件、財產考慮、決定賠償損失限額。
      2. 政府具體規定賠償損失的程序、手續、時效。

      第一百三十一條勞動紀律、物質責任的投訴
      若被處理勞動紀律暫停工作或依照物質責任制度進行賠償之人感覺不妥,其有權鄉僱傭者、法律規定的政府機關投訴或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要求解決勞動爭執。
      政府具體規定此條。

      第九章
      勞動安全衛生

      第一百三十二條遵守勞動安全衛生法
      僱傭者、勞動者以及與勞動、生產經營有關的機關、組織、個人應實施法律規定的勞動安全衛生。

      第一百三十三條勞動安全衛生方案
      1. 政府決定勞動安全衛生方案
      2. 省級人民委員會將本地的勞動安全衛生方案呈上同級人民會並記入經濟-社會發展計劃。

      第一百三十四條保證工作場所的勞動安全衛生
      1. 僱傭者有責任充分實施保證工作場所的勞動安全衛生之措施。
      2. 勞動者有責任執行勞動安全衛生的規定、規則、流程、要求;遵守法律並掌握保證勞動安全衛生措施的知識與技能。

      第十章
      女勞動者的特別規定與保證性別平等

      第一百三十五條政府政策
      1. 保證男女勞動者的平等權,實施保證性別平等的措施,防止工作場所的性騷擾。
      2. 激勵僱傭者創造便利條件以男女勞動者經常有工作,廣泛採用依照靈活的時間表工作、全時工作、在家工作的制度。
      3. 有創造工作機會、改善勞動條件、提高職業水平、照料身體健康、增強女勞動者的物質與精神福利的辦法使女勞動者有效發揮職業能力,和諧結合勞動生活與家庭生活。
      4. 依照稅務法的規定,減少使用許多女勞動者之僱傭者的稅務。
      5. 政府在勞動者集中的地方組織托兒所、幼兒園。擴展培訓類型,以便女勞動者多有一份預備性工作並符合婦女身體、生理的特征以及母性功能。
      6. 政府具體規定詞條。

      第一百三十六條僱傭者的責任
      1. 實施招聘裡的性別平等以及性別平等的促進措施,佈置、安排工作、培訓、工作時間、休息時間、工資以及其他制度。
      2. 決定與婦女的權利有關的問題時,應參考女勞動者或其代表人的意見。
      3. 保證工作場所有足夠符合的衛生間以及浴室。
      4. 幫助、協助給勞動者建設托兒所、幼兒園或承擔部分托兒、幼兒園的費用。

      第一百三十七條保護懷孕
      1. 僱傭者不可讓勞動者值夜班或加班若是以下其中一種情況:
      a) 懷孕第 07 個月或第 06 個月若是在高地區、邊遠地區、邊境、海島工作;
      b) 在餵養 12 月以下的孩子,勞動者同意除外。
      2. 女勞動者從事艱難、毒害、危險或特別艱難、毒害、危險的工作或對懷孕過程中的生育能力與餵養孩子帶來不好影響,應通知勞動者並讓勞動者做更輕鬆、更安全的工作或每天減少 01 小時工作時間並不扣除工資以及權利,直到餵養 12 月以下孩子的時期結束。
      3. 僱傭者不可開除或單方面終止勞動合同因為勞動者結婚、懷孕、休產假、餵養 12 月以下的孩子,僱傭者是死亡之人、法院宣佈失去民事行為能力、失蹤或去世或僱傭者不是終止活動的人或由屬省級委員會的營業登記之專業機關通告沒有法定代表人,被授權人實施法定代表人的權利與義務。
      若女勞動者懷孕或餵養 12 月以下的孩子而勞動合同到期,有限簽訂新勞動合同。
      4. 月經期間的女勞動者每天休息 30 分鐘、餵養 12 月以下孩子期間每天休息
      60 分鐘。休息時間依舊有勞動合同的工資。

      第一百三十八條單方面終止、延遲懷孕女勞動者的勞動合同之權限
      1. 若懷孕女勞動者有醫療中心的確認關於繼續工作會對胚胎帶來不好影響之事,其有權單方面終止勞動合同或延遲履行勞動合同。
      若單方面終止勞動合同或延遲履行勞動合同應通知僱傭者並添附醫療中心的確認關於繼續工作會對胚胎帶來不好影響之事。
      2. 若延遲履行勞動合同,延遲時間由勞動者與僱傭者協商但最少要等於醫療中心指定的休息時間。若沒有醫療中心指定的休息時間,雙方協商延遲履行勞動合同的時間。

      第一百三十九條休產假
      1. 女勞動者可在 06 個月前或後休產假;生孩子前的休假時間不超過 02 個月。
      若女勞動者生兩個孩子以上,從第二個孩子算起,每一個等於母親可多休息 01 個月。
      2. 休長假期間,依照社會保險的法律規定,女勞動者可享受懷孕制度。
      3. 此條第一款規定的休長假結束,若有要求,經雙方協商,女勞動者可多休息一段時間不帶薪。
      4. 此條第一款規定的休產假到期之前,休息最少 04 個月後女勞動者可回去工作但應提前通知並獲得僱傭者的同意、醫療中心的確認關於提前工作對勞動者的身體健康很好。在這種情況下,僱傭者付給的工資除外,依照社會保險的法律規定,其還可領懷孕補貼。
      5. 妻子懷孕期間的男勞動者、收養 06 月一下孩子的勞動者;代孕的女勞動者以及勞動者是委託代孕,可安超社會保險的法律規定的懷孕制度休假。

      第一百四十條保證休產假勞動者的工作
      用完本法典的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三、五款規定的產假時間之後,保證勞動者的之前工作而不被扣除工資以及權利;若前工作已經沒有職缺,僱傭者應給其安排其他工資等級不低於產假前的工資等級的工作。

      第一百四十一條照料生病的孩子、懷孕期間的補貼並實施避孕的措施
      由於照料 07 歲以下的生病孩子、驗孕、流產、墮胎、私產、病理性流產、實施避孕的措施如絕育,依照社會保險的法律規定,勞動者可收補貼。

      第一百四十二條對生育能力與餵養孩子代理不好影響
      1. 勞動-榮軍與社會部部長頒發對生育能力與餵養孩子代理不好影響的名單。
      2. 僱傭者應給勞動者充分提供關於危險性、危機、工作要求的信息,讓勞動者選擇,讓勞動者做此條第一款規定的名單裡工作時,應保證勞動安全衛生條件

      第十一章
      未成年勞動者的特別規定以及其他勞動者

      第一目未成年勞動

      第一百四十三條未成年勞動
      1. 未成年勞動是勞動者未滿 18 歲。
      2. 滿 15 歲至未滿 18 歲的人依照本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不可從事。
      3. 滿 13 歲至未滿 15 歲的人只能勞動-榮軍與社會部部長頒發的名單裡之輕鬆工作。
      未滿 13 歲的人只從事本法典第一百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的工作。

      第一百四十四條使用未成年勞動的原則
      1. 未成年勞動可做符合自己的身體健康之工作,保證體力、智力與人格的發展。
      2. 僱傭者使用未成年勞動時有責任關心照顧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的身體健康、學習等各方面。
      3. 使用未成年勞動時,僱傭者應獲得父母、撫養人的同意;做獨立更近冊,填寫姓名、出生日期、在從事的工作、定期健康檢查的結果並依照政府機關的要求出示。
      4. 僱傭者應創造機會以未成年勞動可學習文化、職業教育、培訓、培養、提高職業技能。

      第一百四十五條讓未滿 15 歲的人工作
      1. 讓未滿 15 歲的人工作時,僱傭者應遵守以下規定:
      a) 應以書面形式與未滿 15 歲的人以及其法定代表人簽訂勞動合同;
      b) 安排工作時間,不影響到未滿 15 歲的人之學習時間;
      c) 應有醫療中心的健康檢查單,確認未滿 15 歲的人之身體健康符合工作,組織定期健康檢查最少每 06 個月一次;
      d) 保證勞動安全衛生符合所有年齡段;
      2. 僱傭者只能招聘與使用滿 13 歲至未滿 15 歲做本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的輕鬆工作。
      3. 僱傭者不可招聘與使用未滿 13 歲的人,藝術、體育工作除外但不可傷害未滿 13 歲的人之體力、智力、人格的發展並獲得省級人民委員會的勞動專業機關的同意。
      4. 勞動-榮軍與社會部部長具體規定此條。

      第一百四十六條未成年的工作時間
      1. 未滿 15 歲的人之工作時間不超過 04 小時/日以及 20 小時/週;不可加班、夜班。
      2. 滿 15 歲至未滿 18 歲的人之工作時間不超過 09 小時/日以及 40 小時/週。對勞動-榮軍與社會部部長頒發的名單裡的一些工作,15 歲至 18 歲的人可加班,夜班。

      第一百四十七條嚴禁使用 15 歲至未滿 18 歲的勞動者之工作與工作場所
      1. 禁止使用滿 15 歲至未滿 18 歲的勞動者做以下工作:
      a) 搬運超過未成年健康狀況的重物;
      b) 生產、經營含酒精飲料、啤酒、香煙、造成心理撞擊的物質或其他令人上癮的物質;
      c) 生產、使用或運送化學品、氣體燃料、炸藥;
      d) 維護、保養設備機械;
      đ) 拆毀建築工程;
      e) 金屬冶煉、吹、鑄造、軋制、焊接;
      g) 潛水、海上的水、海產捕撈;
      h) 其他工作對未成年的體力、智力、人格之發展不好硬性。
      2. 禁止滿 15 歲至未滿 18 歲的勞動者不可在以下的工作場所;
      a) 在水下、在地下、在山洞里、在地道裡;
      b) 建設工廠;
      c) 宰殺家畜基地;
      d) 賭場、酒吧、舞廳、卡拉 OK、酒店、旅館、桑拿浴中心、按摩中心;經營彩票、電子遊戲業務;
      đ) 對未成年的體力、智力、人格之發展造成損害的其他工作場所。
      3. 勞動-榮軍與社會部部長規定此條第二款đ項與第一款 h 項的名單。

      第二目老年勞動者

      第一百四十八條老年勞動者
      1. 老年勞動者是本法典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年齡後繼續工作的人。
      2. 老年勞動者有權與僱傭者協商減少日常工作時間或採用全時制度。
      3. 政府激勵使用老年勞動者做符合身體健康的工作以保證勞動權與有效用人。

      第一百四十九條使用老年勞動者
      1. 使用老年勞動者時,雙方可協商多次簽訂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
      2. 老年勞動者依照社會保險法的規定領取退休金而依照新勞動合同工作,退休制度的權利除外,老年勞動者還有工資以及其他權利根據法律規定、勞動合同。
      3. 不可使用老年勞動人從事對老年勞動者的身體健康帶來不好影響的艱難、毒害、危險或特別艱難、毒害、危險工作,保證安全工作條件除外。
      4. 僱傭者有責任關心照顧在工作場所的老年勞動者的身體狀況。

      第三目越南勞動者出國工作、從事駐越南的國外組織與個人、來越南工作的外國勞動者

      第一百五十條越南勞動者出國工作、從事駐越南的國外組織與個人
      1. 政府極力企業、機關、組織、個人尋找並擴展勞動市場以派越南勞動者出國工作。
      越南勞動者出國工作應遵守越南法律的規定、所在國家法律規定,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作為成員的國際條約有其他規定除外。
      2. 越南公民在駐越南、工業區、經濟區、出口加工區、高新區的外國組織工作或給住在越南的外國個人工作,應遵守越南法律並得到法律的保護。
      3. 政府具體規定招聘、管理給駐越南的外國組織與個人工作的越南勞動者。

      第一百五十一條在越南工作的外國人之條件
      1. 在越南工作的外國人是有外國國籍並滿足一下條件:
      a) 滿 18 歲以上並有充分民事行為能力;
      b) 有專業書評、技術、工作經驗;有健康身體依照衛生廳廳長規定;
      c) 不是還在執行處罰或未消除犯罪記錄或還在被追究刑事責任依照越南法律或外國法律規定的人;
      d) 有勞動許可證由越南政府機關簽發,本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除外。
      2. 在越南工作的外國勞動者之勞動合同期限不超過勞動許可證期限。使用在越南工作的外國勞動者時,雙方可協商多次簽訂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
      3. 在越南工作的外國勞動者應遵守越南勞動法並得到越南法律的保護,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作為成員的國際條約有其他規定除外。

      第一百五十二條招聘、使用在越南工作的外國勞動者之條件
      1. 企業、機關、組織、個人、承包商只能招聘外國勞動者擔任管理、調配、專家以及技術勞動的崗位而越南勞動者未滿足生產、經營需求。
      2. 企業、機關、組織、個人招聘在越南工作的外國勞動者前,應說明使用勞動需求並獲得政府機關書面式的許可。
      3. 承包商招聘與使用在越南工作的外國勞動者前,應具體列舉工作崗位、專業水平、技術、工作經驗、使用外國勞動者的工作時間,以實施服務包並獲得政府機關書面式的許可。

      第一百五十三條僱傭者與外國勞動者的責任
      1. 外國勞動者應出示勞動許可證若政府機關要求。
      2. 在越南工作的外國勞動者沒有勞動許可證會被強制出境或驅逐依照在越南的外國人出入境、國境、居住法律規定。
      3. 僱傭者使用外國勞動者而其沒有勞動許可證,僱傭者會被處罰依照法律規定。

      第一百五十四條無需簽發勞動許可證的外國勞動者來越南工作
      1. 是有合夥價值的有限公司之有限合夥人或業主依照政府規定。
      2. 是有合夥價值的股份公司之董事會會員或董事長依照政府規定。
      3. 是代表處處長、項目組長或主要負責國際組織活動、駐越南的外國非政府組織。
      4. 入境越南不到 03 個月以提供業務。
      5. 入境越南不到 03 個月以處理事故、技術情況、複雜工藝影響到或危及生產、經營而越南專家以及來越南的外國專家無法處理。
      6. 是依照律師法規定,在越南領取律師職業許可證的外國律師。
      7. 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作為成員的國際條約的規定。
      8. 他國人與越南人結婚並在越南生活。
      9. 政府其他的規定。

      第一百五十五條勞動許可證的期限
      最長勞動許可證的期限是 02 年,若延期只能延期一次,最長期限是 02 年。

      第一百五十六條勞動學科正失效的情況
      1. 勞動許可證滿期。
      2. 終止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的內容與已簽發的勞動許可證內容不相符。
      4. 實際工作與已簽發的勞動許可證內容不符合。
      5. 各領域的合同是發生到期或終止勞動許可證的基礎,
      6. 有書面通知外國方再不派遣來越南工作的外國人
      7. 越南的企業、組織、合作夥伴或駐越南的外國組織使用外國勞動者終止合同。
      8. 勞動許可證被收回。

      第一百五十七條簽發、補發、延期、收回勞動許可證、無需簽發勞動許可證的確認單。
      對於來越南工作的外國勞動者,政府規定條件、程序、簽發、補發手續、收回勞動許可證與無需簽發勞動許可證的確認單。
      第四目勞動者是殘疾人

      第一百五十八條對殘疾勞動者的政策。
      政府光顧殘疾勞動者的勞動權、自己創作工作;對創造工作機會與錄用殘疾勞動者的僱傭者有符合優惠、激勵政策依照殘疾人的法律規定。

      第一百五十九條使用殘疾勞動者
      1. 僱傭者應保證勞動條件、勞動工具、勞動安全衛生以及給殘疾勞動者組織定期健康檢查。
      2. 決定殘疾勞動者權利的相關事情時,僱傭者應參考殘疾勞動者的意見。

      第一百六十條使用殘疾勞動者的嚴禁行為
      1. 讓輕度殘疾與勞動能力受損 51%以上、重度殘疾或特殊殘疾的殘疾勞動者加班、值夜班、殘疾勞動者同意除外。
      2. 讓殘疾勞動者從事勞動-榮軍與社會部部長頒發名單中的艱難、毒害、危險工作而且僱傭者充分提供該工作的信息後,殘疾勞動者不同。

      第五目家庭勤雜工勞動者

      第一百六十一條家庭勤雜工勞動者
      1. 家庭勤雜工勞動者是經常給一戶或多戶家庭工作的勞動者
      家庭各項工作包括家務、管家、照顧孩子、照料病人、照顧老人、開車、做園藝以及家庭的其他工作但與貿易活動無關。
      2. 政府規定家庭勤雜工勞動者。

      第一百六十二條家庭勤雜工勞動者的勞動合同
      1. 僱傭者應與家庭勤雜工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
      2. 家庭勤雜工勞動者的勞動合同期限由雙方協商。一方有權隨時單方面終止勞動合同但應提前 15 日通知。
      3. 在勞動合同中,雙方協商發放工作形式、發放工資期限、每日工作時間與居住處。

      第一百六十三條僱傭者使用家庭勤雜工勞動者時的義務
      1. 充分履行已簽訂的勞動合同之協商。
      2. 幫家庭勤雜工繳納社會保險、醫療保險費用依照法律規定以勞動者主動參與社會保險、醫療保險。
      3. 尊重家庭勤雜工的名譽、人品。
      4. 若有協商,應給家庭勤雜工安排乾淨的餐飲、居住之處。
      5. 創造機會讓家庭勤雜工可參與學習文化、職業教育。
      6. 給家庭勤雜工支付交通費用若其辭職回居住處去,家庭勤雜工提前終止勞動合同除外。

      第一百六十四條家庭勤雜工勞動者的義務
      1. 充分履行已簽訂的勞動合同之協商。
      2. 應依照協商或法律規定進行賠償若破壞、弄丟僱傭者的資產。
      2. 及時通知僱傭者關於發生事故的可能性與危機,對僱傭者與自己的安全、身體健康、生命、資產帶來威脅。
      4. 項政府機關投訴若僱傭者有虐待、性騷擾、強制勞動或奇特違法的行為。

      第一百六十五條僱傭者的嚴禁行為
      1. 對家庭勤雜工勞動者虐待、性騷擾、強制勞動、使用暴力。
      2. 給家庭勤雜工安排的工作與勞動合同中的不相符。
      3. 扣留勞動者的隨身文件。

      第六目其他勞動者

      第一百六十六條從事藝術、體育、航海、航空領域的勞動者
      從事藝術、體育、航海、航空領域的勞動者依照政府規定不適用一些符合制度如培訓、培養、提高專業技能水平;勞動合同;工資、獎金;工作時間、休息時間;勞動安全衛生。

      第一百六十七條勞動者領回家做勞動者可與僱傭者協商領回家做

      第十二章
      社會保險、醫療保險、失業保險

      第一百六十八條參與社會保險、醫療保險、失業保險
      1. 僱傭者、勞動者應參與必要的社會保險、醫療保險、失業保險;勞動者可享受社會保險、醫療保險、失業保險的法律規定的制度。
      激勵僱傭者、勞動者參與勞動者的其他保險形式
      2. 勞動者辭職而享受社會保險制度期間,僱傭者無需給勞動者發工資,雙方有其他協商除外。
      3. 對於無需參與必要的社會保險、醫療保險、失業保險之勞動者,僱傭者有責任給勞動者多付一筆錢相當於僱傭者幫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醫療保險、失業保險的金額依照社會保險、醫療保險、失業保險的法律規定。

      第一百六十九條退休年齡
      1. 勞動者保證按時繳納社會保險依照社會保險的法律規定,滿退休年齡可享受退休金。
      2. 在正常勞動條件時,勞動者的退休年齡按路程調整直到 2028 年滿 62 週歲
      (對於南勞動者)以及 2035 年滿 60 週歲(對於女勞動者)。
      2021 年以來,正常勞動條件裡的勞動者之退休年齡是滿 60 歲 03 月(對於南勞動者)以及滿 55 歲 04 個月(對於對於女勞動者);後來每一年增加 03 個月(對於南勞動者)、04 個月(對於女勞動者。)
      3. 勞動者勞動能力受損;從事建安、毒害、危險的工作;特別建安、毒害、危險的工作;在經濟-社會條件苦難區域工作;可提前退休但不超過 05 週歲依照退休時的此條第二款規定,法律有其他規定除外。
      4. 勞動者有高專業水平、技術以及特殊情況,可在更大年齡退休但不超過 05 週歲依照退休時的此條第二款規定,法律有其他規定除外。
      5. 政府具體規定此條。

      第十三 勞動者代表組織 工團

      第一百七十條成立、加入、參與勞動者代表組織活動的權限。
      1. 勞動者有權成立、加入、參與公團依照工團法的規定。
      2. 企業勞動者有權成立、加入與參加企業勞動者組織活動依照本法典第一百七十二、一百七十三與一百七十四條規定。
      3. 此條第一、二款規定的勞動者代表組織對保護勞動關係中的勞動者之合法、正當的權利具有平等權限與義務。

      第一百七十一條基礎工團屬於越南工團組織系統
      1. 基礎公團屬於越南工團組織系統成立於各機關、組織、單位、企業。
      2. 基礎工團的成立、解體、組織以及運行事項依照公團法實施。

      第一百七十二條成立、加入企業勞動者組織
      1. 政府機關頒發執照後可合法成立並運行業勞動者組織。
      企業勞動者組織組織與運行保證遵守憲法、法律和條例;自願、自管、民主、清楚明白。
      2. 企業勞動者組織被收回執照若違反組織的本法典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 b 項規定之遵旨、目的或因分立、合併、解體或企業解體、破產導致企業勞動者組織終止。
      3. 若企業勞動者組織參與越南公團就依照公團法規定實施。
      4. 政府規定登記文件、程序、手續;頒發執照的權限、手續、收回執照;國家管理對於企業勞動者組織的資產、財政問題;企業勞動者組織的分立、合併、解體、連接權。

      第一百七十三條企業勞動者組織的成員與執委會
      1. 登記時企業勞動者組織應有依照政府規定的最少企業勞動者作為成員。
      2. 企業勞動者組織的成員選舉執委會。執委會的成員是在企業工作的越南勞動者;不在追究刑事責任期間,執行處罰或未消除犯罪記錄因侵犯國家安全、侵犯人身自由權、公民的民主、自由權、侵犯所有權依照刑事法規定。

      第一百七十四條企業勞動者組織的條例
      1. 企業勞動者組織的條例應有以下主要內容:
      a) 組織名稱、地址;象征(若有);
      b) 遵旨、目的以及活動範圍為在企業勞動關係中保護組織成員的合法、正方權利;與僱傭者共同解決勞動者與僱傭者的權利以及義務相關問題;建立先進、和諧與穩定的勞動關係;
      c) 加入與退出企業勞動者組織的條件和手續。
      在同一個企業勞動者組織,正常勞動者成員與直接參與決定勞動條件、勞動招聘、勞動紀律、終止勞動合同或派遣勞動者做其他工作的過程之勞動者成員不能同時存在;
      d) 組織機構、任期、組織代表人;
      đ) 組織、運行原則;
      e) 組織的決策通過方式。
      所有內容由成員按少數服從多數作出決定包括通過、修正、補充組織的條例;選舉、免職組織執委會的最高委員;分立、合併、修改名稱、解體、連接組織;加入越南公團;
      g) 成員費、資產與財政源、管理與使用組織的資產、財政。
      應更近、保存並每年定期向組織成員公開企業勞動者組織的支出費用事項;
      h) 建議與解決組織內部成員的建議。
      2. 政府具體規定此條。

      第一百七十五條僱傭者的嚴禁行為關於成立、加入、參與基地勞動者代表組織。
      1. 由於成立、加入或參與勞動者代表組織而歧視勞動者、基地勞動者代表組織執委會的委員,包括:
      a) 要求參與、不參與或退出基地勞動者代表組織以招聘、簽訂或延期勞動合同;
      b) 開除、紀律、單方面終止勞動合同、不續簽或延期勞動合同、安排勞動者做其他工作;
      c) 工資、工作時間以及勞動關係中的權利與義務區別對待;
      d) 阻止工作以便削弱基地勞動者代表組織的運行。
      2. 干涉、控制成立、選舉、建立工作計劃以及組織實施基地勞動者代表組織的活動之過程,包括財政輔助或奇特經濟措施以削弱並使實施基地勞動者代表組織的代表功能無效或歧視基地勞動者代表組織。

      第一百七十六條基地勞動者代表組織的執委會委員之權限
      1. 基地勞動者代表組織的執委會委員有以下權限:
      a) 在實施基地勞動者代表組織的任務過程中,接近在工作場所的勞動者。實施此權限之事保證不影響到僱傭者的正常運行;
      b) 在實施基地勞動者代表組織的任務過程中,接近在僱傭者;
      c) 可利用此條第二、三款規定的工作時間以實施基地勞動者代表組織的工作而仍然領取僱傭者發放的工資;
      d) 依照法律規定,可享受勞動關係中以及實施代表功能的其他擔保。
      2. 政府讚找組織成員人數規定僱傭者抽出最少時間與基地勞動者代表組織執委會的全體委員以實施基地代表組織的任務。
      3. 基地勞動者代表組織與僱傭者協商關於增加時間對比此條第二款規定的最少時間之事以及基地勞動者代表組織執委會的委員的使用工作時間方式符合實際條件。

      第一百七十七條僱傭者的義務對於基地勞動者代表組織
      1. 不可阻止勞動者進行合法互動以成立、加入、參與基地勞動者代表組織的活動。
      2. 認可並尊重已合法成立的基地勞動者代表組織之權限。
      3. 基地勞動者代表組織執委會的委員單方面終止勞動合同、轉換工作、紀律開除時,應與基地勞動者代表組織的執委會書面協商。若協商不成,雙方應報上征集人民委員會的勞動專業機關。報上征集人民委員會的勞動專業機關後 30 日,僱傭者才有權決定。若對僱傭者的決定有異議,勞動者、基地勞動者代表組織執委會有權要求解決勞動爭執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手續。
      4. 若勞動者作為基地勞動者代表組織執委會的委員任期未滿,應延期其已簽訂的勞動合同直到任期滿後。
      5. 其他義務依照法律規定。

      第一百七十八條基地勞動者代表組織在勞動關係中的權限與義務
      1. 依照本法典規定與僱傭者進行集體商量。
      2. 依照本法典規定在工作場所進行溝通。
      3. 可參考建立於監察實施工資等級表、工資名單、勞動量、發放工資、獎勵規制、勞動規則以及勞動者作為其成員的權利問題之意見
      4. 勞動者授權後,代表勞動者在解決投訴、個人勞動爭執過程中。
      5. 依照本法典規定組織與指揮罷工。
      6. 接收機關的技術幫助、在越南組織登記合法運行以了解勞動法律;成立勞動者代表組織的程序與手續以及頒發執照後進行勞動關係中的代表活動。
      7. 僱傭者安排工作場所以及提供信息,保證基地勞動者代表組織活動的必要條件。
      8. 法律規定的其他權限與義務。

      第十四章
      解決勞動爭執

      第一目解決勞動爭執的共同規定

      第一百七十九條勞動爭執
      1. 勞動爭執是各方在建立、實施或終止勞動關係過程中發生與權限、義務以及利益有關的爭執;勞動者代表組織的爭執;與勞動關係直接有關的關係之爭執。勞動爭執包括:
      a) 勞動者與僱傭者;勞動者與企業、依照合同派遣勞動者出國工作的組織;轉租勞動者與承租者之個人勞動爭執;
      b) 一個或多個勞動者代表組織與僱傭者或一個或多個僱傭者組織的權利爭執。
      2. 權利的集體勞動爭執是一個或多個勞動者代表組織與僱傭者或一個或多個僱傭者組織在以下情況下發生:
      a) 有不同的了解與履行集體勞動協約、勞動規則、其他合法規制和協商;
      b) 有不同的了解與履行法律規定關於;
      c) 僱傭者因成立、加入、參與勞動者代表組織之事而歧視勞動者、勞動者代表組織的執委會委員;干涉。控制勞動者代表組織;違反友善商量的義務。
      3. 利益的集體勞動爭執包括:
      a) 在集體商量過程中發生的勞動爭執;
      b) 當一方拒絕商量或無在法律規定的期限進行商量。

      第一百八十條解決勞動爭執的原則
      1. 尊重通過解決勞動爭執全程的商量之決定。
      2. 重視通過和解、裁判基於尊重發生爭執的雙方之權利、尊重社會的共同利益、不違反法律進行解決勞動爭執。
      3. 公開、明確、客觀、及時、迅速以及遵守法律。
      4. 保證各方代表參與解決勞動爭執過程。
      5. 發生爭執各方要求有權限的機關、組織、個人或發生爭執各方同意有權限的機關、組織、個人的提議後進行解決勞動爭執。

      第一百八十一條解決勞動爭執中的機關、組織之責任
      1. 勞動政府機關有責任配合勞動者代表組織、僱傭者代表組織指導、協助與幫助解決勞動爭執過程中的各方
      2. 勞動-榮軍與社會部給解決勞動爭執的勞動和解員、勞動仲裁組織培訓、提高專業能力。
      3. 有要求時,人民委員會的勞動專業機關是接收解決勞動爭執的要求之集中機關並有責任分類、指導、協助、幫助解決勞動爭執的各方。
      在 05 個工作日之內。對於必要通過勞動和解手續的情況,接收解決勞動爭執要求的機關有責任將要求轉給勞動和解員,對於要求仲裁委員會解決或指導向法院要求解決。

      第一百八十二條解決勞動爭執的雙方之權利與義務
      1. 解決勞動爭執中有以下權利:
      a) 直接或通過代表以參與解決過程;
      b) 撤回要求或干戈該要求內容;
      c) 若認為進行解決勞動爭執的人無公平或無客觀可要求更改。
      2. 在解決勞動爭執過程中,各方有以下義務;
      a) 充分、及時提供資料、憑據以證明自己的要求;
      b) 執行協商、勞動仲裁辦的決定、法院具有法律效力的判決與決定

      第一百八十三條有權限解決勞動爭執的機關、組織、個人之權限
      有權限解決勞動爭執的機關、組織、個人在自己的任務與權限範圍內有權要求發生爭執的各方、有關的機關、組織、個人提供資料、憑據、申請鑒定、邀請人證與有關的人。

      第一百八十四條勞動和解員
      1. 勞動和解員是由省級熱敏委員會主席委任和解勞動爭執、職業培訓合同爭執;協助發展勞動關係。
      2. 政府規定委任標準、程序、手續、活動的制度和條件以及勞動和解員的管理之事;派遣勞動和解員的權限、手續。

      第一百八十五條勞動仲裁委員會
      1. 省級人民委員會的主席決定成立勞動仲裁委員會,委任勞動仲裁委員會的主席、秘書以及所有勞動仲裁員。勞動仲裁委員會的任期為 05 年。
      2. 勞動仲裁委員會的勞動仲裁員之人數由省級人民委員會主席決定,最少為
      15 個人,包括由各方選舉的相同人數,具體如下:
      a) 最少為 05 個成員由省級人民委員會的勞動專業機關選舉,其中有委員會的主席是領導代表、委員會秘書是省級人民委員會的勞動專業機關的公務員;
      b) 最少為 05 個成員由省級公團選舉;
      c) 最少為 05 個成員由僱傭者代表組織統一選舉;
      3. 勞動仲裁員的工作制度與標準的規定如下:
      a) 勞動仲裁員是了解法律、有勞動關係領域的經驗、有聲望以及公平的人; b) 依照此條第二款規定選舉勞動勞動仲裁員時,省級人民委員會的勞動專業機關、省級公團、僱傭者代表組織可派遣自己的機關、組織之人或派遣重返滿足法律規定的勞動仲裁員之標準;
      c) 勞動仲裁委員會的秘書實施勞動仲裁委員會的常務任務。勞動仲裁員依照兼任或專門責任的制度工作。
      4. 依照本法典第一百八十九、一百九十三與一百九十七條規定,當有要求解決勞動爭執時,勞動仲裁委員會決定成立勞動仲裁辦以解決爭執,具體如下:
      a) 發生爭執的每一方代表從勞動仲裁員名單選出 01 名仲裁員;
      b) 勞動仲裁員有各方選擇依照此款 a 項規定統一選擇 01 名勞動仲裁員作為勞動仲裁辦的主管;
      c) 匿發生爭執的各方選擇同一名勞動仲裁員以解決勞動爭執,勞動仲裁辦只有 01 名被選中的勞動仲裁員。
      5. 勞動仲裁辦根據集體以及通過少數服從多數作出決定的原則,此條第四款 c 項規定。
      6. 政府具體規定委任與免職的標準、條件、程序、手續、勞動仲裁員的活動條件與制度、勞動仲裁委員會;勞動仲裁委員會的活動與組織;此條規定勞動仲裁辦的活動與成立之事。

      第一百八十六條解決勞動爭執中禁止單方行動
      當有權限的機關、組織、個人在本法典規定的期限內解決勞動爭執,任何一方均不可單方坑距對方。

      第二目解決個人勞動爭執的權限與程序

      第一百八十七條解決個人勞動爭執的權限有權限解決個人勞動爭執的機關、組織、個人包括:
      1. 勞動和解員;
      2. 勞動仲裁委員會;
      3. 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八條勞動和解員的解決個人勞動爭執之程序與手續
      1. 個人勞動爭執在要求勞動仲裁委員會或法院解決前應通過勞動和解員的和解手續:
      a) 依照開除形式處理勞動紀律或單方面終止勞動合同;
      b) 終止勞動合同時應賠償損失、補貼;
      c) 家庭勤雜工與僱傭者之間;
      d) 社會保險的法律規定之社會保險、醫療保險的法律規定之醫療保險、工作的法律規定之失業保險、勞動安全衛生的法律規定之勞動事故、職業病保險;
      đ) 勞動者與企業的賠償損失、組織派遣勞動者出國工作;
      e) 轉租勞動者與承租者。
      2. 依照本法典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勞動和解員收到申請方或機關的解決爭執要求後 05 個工作日內,勞動和解員應結束和解。
      3. 發生爭執的雙方出席和解會議。各方可授權別人參與和解會議。
      4. 勞動和解員有責任指導、協助各方商量解決爭執。
      若各方協商成功,勞動和解員做成功和解記錄。成功和解記錄應有各方和勞動和解員的簽名。若各方協商不成,勞動和解員提出和解方案讓各方考慮。若各方同意和解方案,勞動和解員做成功和解記錄。成功和解記錄應有各方和勞動和解員的簽名。
      若和解方案被拒絕或發生爭執的一方無正當理由而缺席,勞動和解員做失敗和解記錄。失敗和解記錄應有各方和勞動和解員的簽名。
      5. 應在做記錄後 01 日內,將成功和解記錄或失敗和解記錄的副本發給發生爭執的各方。
      6. 若任何一方不履行成功和解記錄中的協商,另一方可要求勞動仲裁委員會或法院解決。
      7. 若無需通過此條第一款規定的手續或此條第二款規定的和解期限滿期,依照此條第四款規定,和解失敗或勞動和解員未進行和解,發生爭執的各方有權選擇以下其中一種方式以解決爭執:
      a) 要求勞動仲裁委員會依照本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解決; b) 要求法院解決。

      第一百八十九條勞動仲裁委員會解決個人勞動爭執
      1. 基於共識,發生爭執的各方有權要求勞動仲裁委員會解決爭執若發生本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七款規定的情況。要求勞動仲裁委員會解決爭執時,各方不可同時要求法院解決,此條第四款規定的情況除外。
      2. 依照此條第一款規定,收到解決爭執要求後 07 日內,應成立勞動仲裁辦以解決爭執。
      3. 成立勞動仲裁辦後 30 日內,其應作出決定關於解決爭執之事並發給發生爭執的各方。
      4. 若此條第二款規定的期限到期而未成立勞動仲裁辦或此條第三款規定的期限到期而勞動仲裁辦未作出決定解決爭執,各方有權要求法院解決。
      5. 若任何一方不執行勞動仲裁辦的解決爭執決定,各方有權要求法院解決。

      第一百九十條要求解決個人勞動爭執的時效
      1. 要求勞動和解員進行和解個人勞動爭執的時效為發現發生爭執方侵犯其權利的行為日後 06 個月。
      2. 要求勞動仲裁委員會解決個人勞動爭執的時效為發現發生爭執方侵犯其權利的行為日後 09 個月。
      3. 要求法院解決個人勞動爭執為發現發生爭執方侵犯其權利的行為日後 01 年。
      4. 若申請人可證明由於不可坑了事件、客觀困難或法律規定的其他理由而無法依照此條規定按時要求,不可坑了事件、客觀困難或法律規定的其他理由的發生時間不計入要求解決個人勞動爭執的時效。

      第三目解決權利集體勞動爭執的程序與權限

      第一百九十一條解決權利集體勞動爭執的權限
      1. 有權限解決權利集體勞動爭執的機關、組織、個人包括:
      a) 勞動和解員;
      b) 勞動仲裁委員會;
      c) 人民法院。
      2. 權利集體勞動爭執在要求勞動仲裁委員會或法院解決前應通過勞動和解員的和解手續。

      第一百九十二條解決權利集體勞動爭執的程序與手續
      1. 解決權利集體勞動爭執的程序與手續依照本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三、四、五、六款規定實施
      對於本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款 c 項規定的爭執,確定存在違法行為,勞動和解員做記錄並將文件、資料轉給政府機關依照法律規定審查、處理。
      2. 若和解不成或本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和解期限到期而勞動和解員未進行和解,發生爭執的各方有權選擇一下其中一種方式以解決爭執:
      a) 要求勞動仲裁委員會依照本法典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進行解決; b) 要求法院解決。

      第一百九十三條勞動仲裁委員會解決權利集體勞動爭執
      1. 基於共識,發生爭執的各方有權要求勞動仲裁委員會解決爭執若和解不成或本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和解期限到期而勞動和解員未進行和解或任何一方不執行成功和解記錄中的協商。
      2. 依照此條第一款規定,收到解決爭執要求後 07 日內,應成立勞動仲裁辦以解決爭執。
      3. 成立勞動仲裁辦後 30 日內,根據勞動的法律規定、集體勞動協約、已登記的勞動規則以及其他合法規制與協商,其應作出決定關於解決爭執之事並發給發生爭執的各方。
      對於本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款 c 項規定的爭執,確定存在違法行為,勞動仲裁辦無需作出解決決定而做記錄並將文件、資料轉給政府機關依照法律規定審查、處理。
      4. 若各方依照此條規定選擇通過勞動仲裁委員會解決爭執,在勞動仲裁委員進行解決爭執期間,各方不可同時要求法院解決。
      5. 若此條第二款規定的期限到期而未成立勞動仲裁辦或此條第三款規定的期限到期而勞動仲裁辦未作出決定解決爭執,各方有權要求法院解決。
      6. 若任何一方不執行勞動仲裁辦的解決爭執決定,各方有權要求法院解決。

      第一百九十四條要求解決權利集體勞動爭執的時效
      1. 要求勞動和解員進行和解權利集體勞動爭執的時效為發現發生爭執方侵犯其權利的行為日後 06 個月。
      2. 要求勞動仲裁委員會解決權利集體勞動爭執的時效為發現發生爭執方侵犯其權利的行為日後 09 個月。
      3. 要求法院解決權利集體勞動爭執為發現發生爭執方侵犯其權利的行為日後
      01 年。

      第四目解決利益集體勞動爭執的程序與權限

      第一百九十五條解決利益集體勞動爭執的權限
      1. 有權限解決利益集體勞動爭執的組織、個人包括:
      a) 勞動和解員;
      b) 勞動仲裁委員會;
      2. 利益集體勞動爭執在要求勞動仲裁委員會或進行罷工手續前應通過勞動和解員的和解手續。

      第一百九十六條解決利益集體勞動爭執的程序與手續
      1. 解決利益集體勞動爭執的程序與手續依照本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三、四、五款規定實施
      2. 若成功和解,成功和解記錄應包括各方達成一致的內容,有發生爭執的各方與勞動和解員的簽名。成功和解記錄跟企業集體勞動協約鞠詠同等法律效力。
      3. 若和解不成或本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和解期限到期而勞動和解員未進行和解或任何一方不執行成功和解記錄中的協商,發生爭執的各方有權選擇一下其中一種方式以解決爭執:
      a) 要求勞動仲裁委員會依照本法典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進行解決;
      b) 勞動者代表組織有權依照本法典第二百、二百零一、二百零二條規定進行罷工手續。

      第一百九十七條勞動仲裁委員會解決利益集體勞動爭執
      1. 基於共識,發生爭執的各方有權要求勞動仲裁委員會解決爭執若和解不成或本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和解期限到期而勞動和解員未進行和解或任何一方不執行成功和解記錄中的協商。
      2. 依照此條第一款規定,收到解決爭執要求後 07 日內,應成立勞動仲裁辦以解決爭執。
      3. 成立勞動仲裁辦後 30 日內,根據勞動的法律規定、集體勞動協約、已登記的勞動規則以及其他合法規制與協商,其應作出決定關於解決爭執之事並發給發生爭執的各方。
      4. 若各方選擇通過此條規定的勞動仲裁委員會解決爭執,在勞動仲裁委員會進行解決爭執期間內,勞動者代表組織不可進行罷工。
      若此條第二款規定的期限到期而未成立勞動仲裁辦或此條第三款規定的期限到期而勞動仲裁辦未作出決定解決爭執,僱傭者作為發生爭執方未執行勞動仲裁辦的解決爭執決議,勞動者代表組織作為發生爭執方有權進行本法典第二百、二百零一、二百零二條規定的手續。

      第五目罷工

      第一百九十八條罷工
      罷工是勞動者自願、有規劃地暫停工作一邊達到解決勞動爭執過程中的要求,由有集體商量權的勞動者代表組織作為集體勞動爭執一方組織並領導。

      第一百九十九條勞動者有權罷工的情況
      勞動者代表組織作為利益集體勞動爭執一方有權進行本法典第二百、二百零一、二百零二條規定的手續以罷工若是以下情況:
      1. 和解不成活本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和解期限到期而勞動和解員未進行和解;
      2. 勞動仲裁辦未成立或已成立但未作出決定解決爭執或僱傭者作為發生爭執方未執行勞動仲裁辦的解決爭執決定。

      第二百條罷工程序
      1. 依照本法典第二百零一條收集關於罷工的意見。
      2. 依照本法典第二百零二條規定,作出罷工決定並宣佈罷工。
      3. 進行罷工。

      第二百零一條收集關於罷工的意見
      1. 依照本法典第一百九十八條,進行罷工前,勞動者代表組織有權組織和領導罷工,其有責任向全體勞動者或參與商量的勞動者代表組織執委會的委員收集關於罷工的意見。 2. 收集意見內容包括:
      a) 同意或不同意罷工;
      b) 勞動者代表組織關於本法典第二百零二條第二款 b c d 項規定的方案。
      3. 收集意見可以選票、簽名或形式直接實施。
      4. 勞動者代表組織決定罷工的時間、地點以及進行收集關於罷工的意見之方式並提前 01 日通知僱傭者。收集意見之事不可影響到僱傭者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僱傭者不可阻擋或干涉勞動者代表組織進行收集關於罷工的意見之過程。

      第二百零二條決定罷工並通知開始罷工時間
      1. 當有 50%以上同意本法典第二百零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收集意見的內容,勞動者代表組織作出書面罷工決定。
      2. 罷工決定應有以下內容:
      a) 收集罷工意見的結果;
      b) 開始罷工的時間與地點;
      c) 進行罷工範圍;
      d) 勞動者的要求;
      đ) 組織並領導罷工的勞動者代表組織的代表人之姓名、聯繫地址。
      3. 在開始罷工前 05 日內,組織並領導罷工的勞動者代表組織應將決定罷工相關文件發給僱傭者、縣級人民委員會以及省級人民委員的勞動專業機關。
      4. 到開始罷工時間,若僱傭者依舊不接收解決勞動者的要求,勞動者代表組織組織並領導罷工。

      第二百零三條罷工過程前、中的各方權利
      1. 繼續協商解決集體勞動爭執的內容或提議勞動和解員,勞動仲裁委員會進行和解、解決勞動爭執。
      2. 依照本法典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勞動者代表組織有權組織並領導罷工,具體如下:
      a) 撤回罷工決定若未罷工或終止罷工;
      b) 要求法院宣佈罷工是合法的。
      3. 僱傭者有以下權限:
      a) 接收全部或部分要求並書面通知在組織並領導罷工的勞動者代表組織;
      b) 在罷工期間,因沒有維持正常活動與保護資產的條件而暫時停業; c) 要求法院宣佈罷工是合法。

      第二百零四條違法罷工的情況
      1. 不屬於本法典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的可罷工情況。
      2. 不由有權組織並領導罷工的勞動者代表組織。
      3. 違反本法典規定關於進行罷工之程序、手續。
      4. 依照本法典固定,集體勞動爭執由有權限解決的機關、組織、個人。
      5. 在本法典第二百零九條規定不可罷工的情況下進行罷工。
      6. 依照本法典第二百十條規定,政府機關作出延遲或終止罷工的決定時。

      第二百零五條暫時關閉工作場所的通知
      在暫時關閉工作場所前最少 03 個工作日內,僱傭者應公開暫時關閉工作場所的決定並通知一下機關、組織:
      1. 在組織並領導罷工的勞動者代表組織;
      2. 預料關閉的工作場所所在地的省級人民委員會;
      3. 預料關閉的工作場所所在地的縣級人民委員會。

      第二百零六條禁止暫時關閉工作場所的情況
      1. 停工決議中的開始罷工時間前 12 小時。
      2. 勞動者停止罷工之後。

      第二百零七條罷工期間的勞動者之工資以及其他合法權利
      1. 不參與罷工的勞動者因罷工而停止工作依照本法典第九十九條第二款規定領取停止工作的工資以及享受勞動法律規定的其他權利。
      2. 參與罷工的勞動者不可領取工資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權利,各方有其他協商除外。

      第二百零八條罷工過程前、中、後的禁止行為
      1. 阻擋實施罷工權或刺激、拉攏、強迫勞動者罷工;阻擋不參與罷工的勞動者工作。
      2. 使用暴力;破壞僱傭者的設備機械和資產。
      3. 侵犯公共安全秩序。
      4. 對勞動者、領導罷工者終止勞動合同或處理勞動紀律或因為準備罷工或參與罷工而調動勞動者、領導罷工者做其他工作、在其他地方工作。
      5. 鎮壓、報仇參與罷工的勞動者、領導罷工者。
      6. 利用罷工以實施違法行為。

      第二百零九條不可罷工的使用勞動之地
      1. 在罷工之事可對國防、公共秩序與安全、人身健康帶來威脅的使用勞動之地不可罷工。
      2. 政府規定不可罷工的使用勞動之地的清單以及解決在此條第一款規定的不可罷工的使用勞動之地發生的勞動爭執。

      第二百十條延遲、停止罷工的決定
      1. 鑒於罷工會對國民經濟、公共利益帶來重大損失的危機,威脅到國防、公共秩序與安全、人身健康,省級人民委員會主席決定延遲或停止罷工。
      2. 政府具體規定延遲、停止罷工並解決勞動者的權利問題。

      第二百十一條處理不依照程序與手續進行的罷工
      收到不遵守本法典第二百、二百零一、二百零二條規定的罷工之通知後 12 小時內,縣級人民委員會主席主持、指導勞動專業機關配合相關的同級公團、機關、組織與僱傭者和基地勞動者代表組織的執委會直接見面以收集意見、協助各方尋找解決方法,使生產經營活動回歸正軌。
      若發現存在違法行為應做記錄並進行處理或建議政府機關處理個人、組織已實施法律規定的違反行為。
      對於勞動爭執內容,根據每一類爭執進行指導、協助各方依照本法典規定辦理解決勞動爭執的手續。

      第十五章
      政府勞動管理

      第二百十二條政府勞動管理內容
      1. 頒發於組織實施勞動的法律規範文件。
      2. 更近、統計、提供勞動供求與供求變動的信息;決定有關勞動者的工資之政策;決定全社會的人力資源、分配與使用勞動、職業教育、發展職業技能有關的政策、規劃、計劃;建立國家職業節能水平框架、職業教育水平的越南水平框架。規定只使用已得到職業教育或持有國家職業技能證書的勞動力之清單。
      3. 組織並進行勞動科學研究;統計、了解勞動與勞動市場、勞動者的生活水平、工資以及收入;管理勞動的數量、質量以及勞動變動。
      4. 建立輔助發展進步、和諧、穩定的勞動關係的機制、制度;促進採用本法典規定對於無勞動關係的勞動者;實施登記與管理企業勞動者組織的活動。
      5. 依照法律規定,檢查、審查、處理違法行為並解決勞動投訴;解決勞動爭執。
      6. 國際勞務合作。

      第二百十三套政府勞動管理的權限
      1. 政府統一在全國範圍內政府勞動管理。
      2. 勞動-榮軍與社會部在政府面前承擔政府勞動管理的責任。
      3. 部、與部同級的機關,在任自己的務範與權限圍內,有責任實施並配合勞動-榮軍與社會部政府勞動管理。
      4. 各級人民委員會在本地範圍內實施政府勞動管理。

      第十六章
      勞動視察,處理勞動違法行為

      第二百十四條勞動視察內容
      1. 視察遵守勞動法律規定的狀況。
      2. 調查勞動事故以及違反勞動安全衛生的規定。
      3. 參與指導對勞動條件、勞動安全衛生採用標準系統、技術。
      4. 依照法律規定進行解決關於勞動的投訴。
      5. 依照自己的權限進行處理並項政府機關建議處理違反勞動法律。

      第二百十五條視察勞動專業
      1. 依照視察法規定實施勞動專業視察。
      2. 依照勞動安全衛生法規定進行視察勞動安全衛生。

      第二百十六條勞動視察員的權限
      勞動視察員有權視察、調查視察決議的視察範圍與對象。
      在威脅到勞動者的安全、生命、身體健康、名譽、人品的緊急情況下,有權限者決定突然視察而無需提前通知。

      第二百十七條處理違反
      1. 存在違反本法典規定的行為者,根據每種違反性質、程度進行處理紀律、處罰行政違反或被追究刑事責任,若造成損失應依照法律規定進行賠償。
      2. 法院判決罷工是不合法行為時,參與罷工的勞動者應立即停止罷工並回去工作;若勞動者不停止罷工,不回去工作,依照勞動法律規定,根據每種違反程度,進行處理勞動紀律。
      若罷工是不合法的而對僱傭者造成損失,勞動者代表組織以及領導罷工者應依照法律規定進行賠償。
      3. 利用罷工引起混亂、破壞僱傭者的設備機械以及資產;阻擋實施罷工權、刺激、拉攏、強迫勞動者罷工的人;鎮壓、報仇參與罷工的勞動者、領導罷工者之人,根據每種違反程度進行處理行政處罰或追究刑事責任,若造成損失應依照法律規定賠償。

      第十七章執行條款

      第二百十八條免除、減輕手續對於使用 10 位勞動者以下的情況
      使用 10 位勞動者以下的僱傭者實施本法典規定但被免除、減輕依照政府規定的一些手續。

      第二百十九條修正、補充與勞動有關的法律條款
      1. 修正、補充已修正過的第 58/2014/QH13 號之社會保險法、依照第
      84/2015/QH13 號以及第 35/2018/QH14 號法進行補充:
      a) 修正、補充第五十四條如下:
      “第五十四條領取退休金的條件
      1. 本法典第二條第一款 a b c d g h i 項規定的勞動者,此條第三款規定的情況除外,繳納社會保險 20 年以上後辭職就可領取退休金若是以下其中情況:
      a) 滿勞動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年齡;
      b) 滿勞動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歲數並滿 15 年從事艱難、毒害、危險或特別艱難、毒害、危險屬於勞動-榮軍與社會部頒發的名單之工作或滿 15 年在經濟-社會條件非常困難的地方工作包括 2021 年 01 月 01 日前在區域補貼指數為 0/7 以上的工作時間;
      c) 比勞動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退休年齡小 10 歲的勞動者與滿 15 年從事在礦井開採煤炭;
      d) 在實施任務遭遇職業事故而感染艾滋病。
      2. 本法典第二條第一款 e 項規定的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 20 年以上後辭職可領取退休金若是以下其中一種情況:
      a) 比勞動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退休年齡小 05 歲的勞動者,越南人民軍隊軍官法、人民公安法、必要法、專業軍人法、國防公務員有其他規定除外;
      b) 比勞動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退休年齡小 05 歲的勞動者並滿 15 年從事艱難、毒害、危險或特別艱難、毒害、危險屬於勞動-榮軍與社會部頒發的名單之工作或滿 15 年在經濟-社會條件非常困難的地方工作包括 2021 年
      01 月 01 日前在區域補貼指數為 0/7 以上的工作時間;
      c) 在實施任務遭遇職業事故而感染艾滋病。
      3. 女勞動者是鄉級的公務員、幹部或鄉、坊、鎮的無專責活動者參與社會保險而繳納社會保險 15 年到 20 年後辭職並滿勞動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退休年齡可領取退休金。
      4. 政府規定的一些特殊情況的退休年齡條件。”; b) 修正、補充第五十五條如下:
      “第五十五條勞動能力損失時的領取退休金條件
      1. 本法典第二條第一款 a b c d g h i 項規定的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 20 年以上後辭職就可領取低於本法典第五十四條第一款 a b c 項規定的滿足領取退休金之勞動者的金額的退休金若是以下其中一種情況:
      a) 比勞動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退休年齡小 05 歲的勞動者,勞動能力損失 61%到 81%;
      b) 比勞動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退休年齡小 10 歲的勞動者,勞動能力損失 81%以上;
      c) 滿 15 年以上從事特別艱難、毒害、危險屬於勞動-榮軍與社會部頒發的名單之工作上的工作並勞動能力損失 61%以上;
      2. 本法典第二條第一款 e 項規定的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 20 年以上後辭職、勞動能力損失 61%以上可領取低於本法典第五十四條第二款 a b 項規定的滿足領取退休金之勞動者的金額的退休金若是以下其中一種情況:
      a) 比勞動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退休年齡小 10 歲的勞動者;
      b) 滿 15 年以上從事特別艱難、毒害、危險屬於勞動-榮軍與社會部頒發的名單之工作上的工作。”;
      c) 修正、補充第七十三條第一款如下:
      “1. 勞動者領取退休金若滿足以下條件:
      a) 滿勞動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退休年齡;
      b) 繳納社會保險滿 20 年以上。”。
      2. 修正、補充第 92/2015/QH13 號的刑事訴訟法之第三十二條如下:
      a) 修正、補充條例標題、第一款;在第一款後面補充第 1a 1b 1c 款如下:
      “第三十二條勞動爭執與范媛有權解決的勞動爭執
      勞動者與僱傭者之間發生的個人勞動爭執通過勞動和解員的和解手續而成功和解但各方未執行或不正確地執行、和解失敗或勞動法規定的和解期限到期而勞動和解員未進行和解,如下勞動爭執除外:
      a) 開除形式的處理勞動紀律或單方面終止勞動合同;
      b) 終止勞動合同時需要賠償損失、補貼;
      c) 家庭勤雜工與僱傭者之間;
      d) 社會保險的法律規定之社會保險、醫療保險的法律規定之醫療保險、工作的法律規定之失業保險、勞動安全衛生的法律規定之勞動事故、職業病保險;
      đ) 勞動者與企業的賠償損失、組織派遣勞動者出國工作; e) 轉租勞動者與承租者。
      1a. 發生個人勞動爭執而雙方協商選擇勞動仲裁委員會解決但逾期、未成立勞動仲裁辦、勞動仲裁辦未作出決定解決爭執或任何一方未執行勞動仲裁辦的決定就有權要求法院解決。
      1b. 發生勞動法律規定的權利集體勞動爭執通過勞動和解員的和解手續而和解失敗或勞動法規定的和解期限到期而勞動和解員未進行和解或何一方未執行勞動仲裁辦的決定就有權要求法院解決。
      1c. 發生勞動法律規定的權利集體勞動爭執而雙方協商選擇勞動仲裁委員會解決但逾期、未成立勞動仲裁辦、勞動仲裁辦未作出決定解決爭執或任何一方未執行勞動仲裁辦的決定就有權要求法院解決。
      b) 撤銷第三十二條第二款。

      第二百二十條執行的效力
      1. 本法典從 2021 年 01 月 01 日生效第 10/2012/QH13 號的勞動法從本法典生效後失效。
      2. 從本法典生效起,勞動合同、集體勞動協約、已簽訂的合法協商內容不違反或保證勞動者有比本法典規定的跟便利條件和權利可繼續履行,各方有協商關於修正、補充以符合本法典規定除外。
      3. 人民軍隊、人民公安、社會組織力量的幹部、公務員、合作社社員、其他法律文件固定的無勞動關係的勞動者之制度,但根據每個對象採用本法典一些規定。
      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第8届XIV次会议於2019年11月20日通過的本法典。
      國會主席
      阮氏金銀

       

      推薦閱讀:

      越南企業法-2021/1/1 生效版

      https://hiproficiency.com/topic/越南企業法-2021/

    • HR 小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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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9 年版勞動法 比較 2012 年版勞動法
      團體協商 -> 集體協商
      團體協約 -> 集體協議書
      勞動生產力 -> 工作定量
      停工薪資 -> 停職薪資、停止作業的薪資
      中間休息時間 -> 中場休息時間
      工作時間中休息時間 -> 作業中場休息
      輪班間隔休息時間 -> 換班制的休息時間
      家務工 -> 家庭幫傭
      企業內部勞工代表組織 -> 基層勞工代表組織
      勞資爭議 -> 勞資糾紛
      強制勞動 -> 強迫勞動
      尌業服務單位 -> 尌業仲介單位
      身心障礙勞工 -> 殘障勞工
      勞動派遣 -> 人力仲介
      派遣公司 -> 人力仲介公司
      要派公司 -> 勞工外包商
      工讀生 -> 學藝
      學徒 -> 習藝
      職業安全衛生 -> 職場安全衛生
      工作場所 -> 職場
      法定最低薪資 -> 基本薪資額
      無薪休假 -> 非帶薪休假
      工作場所對談 -> 職場座談

    • HR 小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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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7條。
      優先跟孕期或餵養12個月小孩的女性員工簽訂勞動契約。新增。
      139條。
      5.妻子懷孕期間的男勞動者、收養 06 月一下孩子的勞動者;代孕的女勞動者以及勞動者是委託代孕,可安超社會保險的法律規定的懷孕制度休假。新增。

    • HR 小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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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越南政府發佈因武漢肺炎疫情影響而被停工之員工薪資給付與待遇處理規定

      全球武漢肺炎疫情(COVID-19)持續擴散,越南政府現正積極面對與因應疫情對整體經濟發展及各產業的衝擊。

      越南勞動部於本(2020)年3月25日以第1064/LDTBXH-QHLDTL號函指示各省、中央直轄市勞動廳輔導廠商,有關因疫情影響而被停工之員工薪資給付與待遇處理等事宜,相信這是大家關切的焦點,茲將該函重點摘譯如次:

      一、 停工期間之薪資給付係依據勞動法第98條規定認定停工原因,俾利確定停工期間之薪資給付事宜。

      二、 對於直接遭受上述疫情影響而被停工之下列情況者:(1)依權責機關要求未能返回工廠上班之外籍員工,(2)因依權責機關要求進行隔離而必須停工之員工,(3)因雇主或企業裡之其他員工、業務部門等在進行隔離或未能返回工廠上班等導致企業或其業務部門無法運作、致使被停工之員工;該等員工停工期間之薪資給付則依據勞動法第98條第3款規定進行(按:薪資給付係由勞資雙方協商,惟不得低於政府規定之按區別最低薪資水準)。

      三、 對於在原料供應、銷售市場等方面面對困難導致無法提供所有員工就業工作之廠商,(1)雇主可依據勞動法第31條規定暫時調動該等員工擔任與勞工契約規定不同之其他業務工作;(2)倘停工期間較長,影響到企業之支付能力,勞資雙方可依勞動法第32條規定協商暫緩履行勞動契約;(3)倘企業必須縮小生產規模,導致減少工作量,則依勞動法第38條或第44條等規定進行員工配置。

      前述勞動部3月25日第1064/LDTBXH-QHLDTL號函。

      駐越南代表處
      駐胡志明市辦事處

    • 小亨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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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中新訂重點:

      勞動契約締結、履行終止等更為彈性(第13、14條)。

      勞工在特定情況下具有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第35條)。

      新增企業內部勞工代表組織之團體協商權利(第68-73條)。

      新增對法定最低薪資之調整依據(第91條)。

      新增薪資給付(第95條)、停工薪資(第99條)更明確之規定。

      新增孕產婦保護(第137條)、產假(第139條)之規定。

      加強保護特殊勞工群組,保證無歧視對待(第160條)。

      勞工退休年齡將按期程逐漸調整(第169條)。

      新增非屬越南總工會體制之勞工代表組織(第172-178條)。

      擴大勞動仲裁之權責、適用運作等範圍(第185條)。

    • HR 小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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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法定退休年齡如下:
      正常工作條件下女性的退休年齡:
      + 2020年:滿55歲
      + 2021年:滿55歲4個月
      + 2022年:滿55歲8個月
      + 2023年:滿56歲
      + 2024年:滿56歲4個月
      + 2025年:滿56歲8個月
      + 2026年:滿57歲
      + 2027年:滿57歲4個月
      + 2028年:滿57歲8個月
      + 2029年:滿58歲
      + 2030年:滿58歲4個月
      + 2031年:滿58歲8個月
      + 2032年:滿59歲
      + 2033年:滿59歲4個月
      + 2034年:滿59歲8個月
      +從2035年開始:滿60歲
      -正常工作條件下男性的退休年齡:
      + 2020年:已滿60歲
      + 2021年:滿60歲3個月
      + 2022年:滿60歲6個月
      + 2023年:滿60歲9個月
      + 2024年:滿61歲
      + 2025年:滿61歲3個月
      + 2026年:滿61年6個月
      + 2027年:滿61年9個月
      +從2028年開始:滿62歲。

      同時:要繳納社會保險20年以上

      若在繁重毒害工種工作。可以提前5歲和繳納社會保險15年

      2. 退休年齡要滿足兩條件: 達到法定年齡和繳納保險。若滿足:不要參加保險。若員工達到法定年齡但是繳納社會保險則要減少工作時間和正常參加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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