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ome 專欄 人力資源論壇 勞動法 解析 實務 討論 人民不服行政處分結果時,應如何提起行政救濟(訴願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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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HR Man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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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救濟 #訴願

      壹、【撰文目的】

      最近「軍公教年改」新聞報導沸沸揚揚,掀起一波「訴願浪潮」,針對行政救濟的重要法律概念作一簡單介紹,俾利人資夥伴迅速掌握「訴願法」的重點,並於來日關鍵時刻,勇於對抗違法或不當的行政處分,進而捍衛自身或親友的權益!

      貳、

      問1: 什麼是訴願?

      答1:人民認為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如行政罰鍰、刪減退輔金、拆除違建或吊銷執照等等,主觀上認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導致權利或利益受到侵害,依法得提起訴願(訴願法§1),至於是否有客觀上違法或不當,在所不論哦,此乃訴願受理機關之調查審議職責所在。

      問2:什麼人可以提起訴願(WHO)?

      答2: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以及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都可以提起訴願,較簡單的判斷方式,行政處分公文上的「受文者」即為訴願人。

      又行政機關對雇主有無短計勞工年資而短付資遣費或退休金之行政處分,雇主之相對人或利益關係人勞工將隨之受到影響,故勞工本人亦得就前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希請留意者,訴願人必須為行為能力人,倘為無行為能力者,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訴願法§18.19及20)。

      問3:可以多人共同提起訴願嗎?

      答3:如係同一原因事實之行政處分,且受理訴願機關亦為同一單位者,即得數人共同提起訴願,惟須從中至少選派一人為代表人並於最初進行訴願行為時提出書面證明,之後即由該代表人代表全體訴願人進行訴願,非有全體訴願人書面同意,代表人不得逕自撤回訴願喔(訴願法§21.22及24)。

      問4:可以委託他人代理訴願嗎?

      答4:依法得委託他人為訴願代理人,惟亦應於最初進行訴願行為時,向受理訴願機關出具委任書,訴願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得為一切訴願行為,包括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然非經訴願人特別委任,訴願代理人不得逕自撤回訴願哦。如欲解除訴願之委任,應以書面通知受理訴願機關(訴願法§33.34.35及39)。

      問5:如何判斷受理訴願機關(WHOM)?

      答5:一般而言,多向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提起訴願,所以原處分機關是誰很重要的!就勞動法事件而言,被「桃園市政府」處以行政罰鍰不服者,即應向其上級機關「勞動部」提起訴願。但特別的是台北市與高雄市,其原處分機關是該市政府所屬的「勞工局」,則訴願機關則為「市政府」本身(即市政府內部設立訴願審議委員會處理)。較為簡易的判斷方式,可參原處分書上的「注意事項」欄位,上方會特別提醒受理訴願機關之全銜(訴願法§4至9)。

      問6:訴願有規定在多久時間內提出嗎(WHEN)?

      答6:訴願至遲應於收受原處分書之翌日起算30日內為之,比如107年7月6日收到桃園市政府處分書,自同年月7日起算30日,又同年8月5日為星期日,順延一日(詳「答7」),即應於同年8月6日前「送達」訴願書至桃園市政府,再由其附上訴願答辯書後轉呈勞動部。

      須耳提面命者,依本例,107年8月6日前務必要完成送達作業,而非以郵戳交寄日為斷哦,否則一旦超過訴願期限,縱原行政處分客觀上違法或不當,惟木已成舟,訴願人逾期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亦得以逾法定期限為由,不予受理,蓋「程序優於實體」,訴願人不可不慎(訴願法§14)!復因「訴願前置主義」,行政救濟應先以訴願為之,若對訴願決定不服,始得再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苟訴願逾期,自亦連帶損及行政訴訟權益。

      問7:倘訴願人居住地與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非屬同一地域,訴願期間計算是否有別?

      答7:原則上,訴願人居住地倘與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分屬不同地域,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訴願期限應扣除在途日數計算之。

      舉例而言,訴願人居住地在桃園市,而受理訴願機關勞動部址設於臺北市,在途期間3日,倘訴願人於107年7月6日收到原處分書,本應於同年8月6日前送達訴願書至勞動部,惟得再加計在途期間,遲於同年8月9日前完成送達作業,仍屬適法。又倘107年8月9日適逢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應以同年月10日作為訴願期間末日(訴願法§16及17)。但還是強烈建議,萬不得已切勿使用「在途期間」延長30日訴願期限喔!

      問8:如何撰寫訴願書(HOW)?訴願書的內容應載明那些必要事項?那裡有範本可以下載?

      答8:訴願人應於法定期間內繕打訴願書,並連同原處分書影本,一併呈交受理訴願機關,格式及必要記載事項可至勞動部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下載(訴願法§56)。

      問9:訴願決定多久會有結果?訴願人須要出席進行言詞辯論嗎?

      答9:原則上,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起3個月內應作成訴願決定,如有必要可以延長2個月,即訴願審議委員會最遲應於5個月內終結訴願案件。訴願主要以書面審查為主,言詞辯論為輔(訴願法§63至66)。

      問10:訴願一定都會被駁回嗎?倘不服結果,如何處理?

      答10:訴願分成「程序」及「實體」審查兩部分,前者多半是就是否符合訴願人資格、是否有行政處分存在、是否主張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是否主張權利或利益損害、訴願書是否符合法定格式以及訴願期間是否合乎規定等為斷,倘有前開程序之違法或無得限期補正者,即應為「訴願不受理」。

      反之,再針對訴願案件之實質內容,就事實及法律方面審查訴願有無理由,並對原行政處分是否合法作成決定。原行政處分與訴願決定內容相當者,即為「訴願無理由」,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即為訴願決定之執行;倘原行政處分與訴願決定內容有間者,即為「訴願有理由」,依訴願決定之內容執行,如撤銷原處分。訴願人如不服訴願決定內容,應於收受決定書次日起2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易見訴願人或行政訴訟的原告主張「原行政處分違法,應予撤銷」等用字遣詞,其中違法理由不乏主訴行政機關違反「法律優位」及「法律保留」原則,本期週報延續之前「訴願注意事項」議題,特針對前開兩原則,加以融合勞動事件進行說明,俾利人資夥伴有朝一日得以派上用場喔。

       

      一、法源依據
      行政程序法第1條規定:「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是以,行政程序法第4條至第8條分別訂有「法律保留及法律優位原則」、「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等規範,行政處分如違反前開原則之一,即為違法,應予撤銷。

      二、何謂「法律優位原則」?

      (一)白話文解析
      法律優位,顧名思義,探討的是行政行為與法律之間的位階關係,依憲法第171條及第172條觀之,行政法法源之位階由高至低依序為憲法、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規則,是以,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倘牴觸憲法或法律規定者,應為無效或予以撤銷。以勞動事件而言,勞動部函釋性質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乃係就法規原已規定之事項,正確闡明其意義,但不能逾越法律規定限縮解釋,或是增加法律所無之條件限制。

      (二)舉例

      1. 行政命令(規則)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針對產假期間薪資給付,勞基法第50條第2項僅規定「工資照給」,勞動部103年10月7日勞動條2字第1030131931號函釋,揭示產假工資計算不得低於平均工資數額。惟「工資」及「平均工資」在勞動基準法上之定義並不相同,而平均工資之功能,依勞基法第17條、第55條之規定,主要係作為計算資遣費及退休金之基準,故如無法律明文規定,將工資之認定,逕以平均工資計算,誠有疑義。此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69號判決即明。
      2. 行政命令(規則)限縮法律解釋
        針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延長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所謂「1個月」定義,主管機關曾參照民法第123條第1項規定,以該月之1日計算至該月之末日為標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11月25日勞訴字第1000017823號訴願決定),惟民法第123條第1項:「稱年或月者,依曆計算」,僅係表示依曆決定連續期間,並非表示必須以每月1日至末日計算1個月,事業單位自得於管理規章約定1個月的起迄時間連續計算(例如:出勤計算區間為上月26日至當月25日)。足見上開主管機關認定標準似有限縮法律之適用,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58號判決可茲參照。

      三、何謂「法律保留原則」?

      (一)白話文解析
      法律保留,望文生義,討論的是行政與立法之間的權力分配關係,憲法第2章訂有人民之權利及義務,為保障人民各種權利,如: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等,行政行為倘干預人民權利,必須有法律依據,始得為之。所稱「法律」,應為立法院三讀通過且經總統公布之,如:勞基法,或係由法律明確授權予行政機關所訂之法規命令,如:勞基法施行細則。

      (二)舉例
      針對試用期間長短乙事,勞基法母法從未對試用期間有最低基準規定,惟過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3項曾片面限制「勞工之試用期間,不得超過40日」,要有牴觸母法,片面限制勞資雙方締約自由權利之嫌。故主管機關事後方刪除該規定,回歸勞基法之規範基礎,即無任何關於試用期間之限制,勞、資雙方得自行議定合理之試用期間。

       

      轉載自:宇恒法律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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